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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交付即生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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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常生活中,人们天天和动产打交道。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财产,即不动产以外的物,小到一张纸、一只杯子,大到一台机动车、一艘游艇、一架航天飞机。正因为可以移动,动产

  日常生活中,人们天天和“动产”打交道。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财产,即不动产以外的物,小到一张纸、一只杯子,大到一台机动车、一艘游艇、一架航天飞机。正因为可以移动,动产的买卖、转让也比较灵活,现实生活中,就常会发生无处分权人擅自出售、转让动产物权的情形。那么,动产转让如何界定?被擅自转让的动产应归谁所有?原所有权人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指出,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一百零六条都作了规定,其中明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情况下,“善意取得者”所受到的保护也不一样,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交付生效

  交到对方手中归对方所有

  [案例1] 小王有一个漂亮的杯子。一天,好友小张来玩,小王将杯子拿出给小张欣赏,小张十分喜欢,向小王提出要买过来。小王口头答应了,以70元成交,尽管当时小张没付钱,但已把杯子带走。次日,小王反悔,跟小张提出取消交易,小张把杯子还给他。这时小张提出,杯子已经是我的了,谈不上“还”之说,你要这只杯子,就要付给我120元。由于小张当时没付70元钱,相抵后,小王掏出50元给小张,把杯子“买”了回来。

  [解析] 刘克希说,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生效,是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制度。上述案例,通过口头协议,小王把杯子卖给小张,尽管小张当时没付钱,但从小王将杯子交到小张手上时,杯子的物权(所有权)就归小张了。后来,小王掏50元把杯子“买”回来,自小张将杯子交到小王手中,杯子的物权人又从小张“变成”了小王。该杯子实际上已经过两次交易,其物权(所有权)也转移了两次。由此可见,依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除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只要根据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将动产交付到另一方手中,该动产的物权就是对方的了,至于对方是否已经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货款,法律在所不问,即付款与物权转移并无必然联系。

  关键词:善意取得

  第三人“善意取得”获保护

  [案例2] 甲因要出游,从乙处借了一台摄像机。出游过程中,同团的游客丙对该摄像机表示浓厚的兴趣,于是丙提出,愿以不菲的价钱跟甲购买。甲没有告诉丙实情:摄像机不是自己的,而是借来的。随之,甲便把摄像机卖给了丙,并当场进行了交付。丙对此不知情,也没想到甲的摄像机是借来的,丙向甲付了款,甲也把摄像机给了丙。乙后来得知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丙返还摄像机,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page]

  [解析] 刘克希解释说,丙在和甲的交易中,不知道也没想到这摄像机不是甲的,又向甲支付了购买摄像机的款项,而且已经从甲的手中拿到了该摄像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摄像机等动产物权的转让,并不需要登记,甲把摄像机交付给了丙,丙就“善意取得”该摄像机的所有权。乙对该摄像机的所有权因丙的取得已经消灭,他无权要求丙返还。但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可以向甲追偿,要求甲因违反借用合同而赔偿损失。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法是注重保护丙这个善意受让人的物权的。

  关键词:登记对抗

  “一车两卖”,保护登记者

  [案例3] 3个月前,南京市民张三急等钱用,决定将新买的私家车以20万元卖给李四,当天两人签订合同,李四一次性付清车款,从张三处拿到钥匙将车开走。3个月后,张三发现李四把车开走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于是,他隐瞒了曾将车卖给李四的事实,又把同一辆车卖给了王五。王五用张三所给的车钥匙,把车开走。李四发现该车“失窃”后当即报警,警察在王五处找到该车。李四、王五都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合法所有者,争执不下,对簿公堂,结果李四败诉。

  [解析] 刘克希说,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与摄像机、电脑、手机等动产不同的是,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的转让,也实行登记制度。但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制度与住房等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是两回事。住房等不动产的登记,是“不登记不生效”,即不登记根本就没有取得物权。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是“登记对抗”,即机动车等动产转让,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如果不登记,自交付时车辆所有权就转移,受让人因此可以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如果不登记,张三又将该车卖给了王五,王五因不知张三此前已将同一辆车卖给了李四的事实,因此构成了“善意”。未登记的受让人就可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案例中,虽然李四从张三处获得私家车及其所有权,但由于他没有登记,而王五事先对张三将车卖给李四的事实并不知情,又通过有偿合同向张三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办理了登记,就成了“善意第三人”,并因此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李四的“所有权”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五的“所有权”,物权法保护王五的所有权,而不保护李四的所有权,即法律上认定该小汽车归王五所有,李四不享有车辆所有权(物权),而只能根据合同向张三主张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债权。[page]

  刘克希指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动产转让时,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例中,假如没有王五这个“善意第三人”的出现,李四从张三处把车开走,即已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即使没有登记,他也可以理所当然地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他也受物权法保护。因此提醒市民,购买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动产后,适宜立即登记,以免因出现“善意第三人”而失去所有权,出现不必要的纠纷,给自己带来损失。

  关键词:赃物

  正当渠道“买赃”可获补偿

  [案例4] 赵先生从该市一处有名的二手车市场上花80元买了一辆二手自行车。有一天,他因办事将车停在某单位楼下,碰巧被由此经过的市民陈女士看到。陈女士仔细端详了自行车后对赵先生说,这辆自行车正是她前段时间被盗走的那辆,要求赵先生立即归还。赵先生感到很委屈,他说是自己从市场上买的,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只好报警。

  [解析] 刘克希说,这个案例实际反映的是被盗、被抢或遗失物等动产的物权的“归属”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根据这一规定,上述案例中,陈女士的自行车被盗了,她有权追回自行车。如果自行车被卖到二手车市场,赵先生从二手车商店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此车,她可以向这个老板要求索赔;也可以自丢失自行车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赵先生把车还给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赵先生是通过拍卖,或者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例如二手车商店、寄售行等)手中买的,而不是从修车铺、修车摊或行人手中购买的,陈女士要拿回车,就必须支付赵先生当初买车时所付的购车款。这时,赵先生负有举证责任,他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是通过拍卖得到的,或者是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手中购买的。否则,赵先生就应该把车还给陈女士,而且不能要求陈女士支付购车款。

  由此可见,物权法更保护原物主对物品的所有权。善意取得者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物品的,可以要求原物主支付其善意购买时所付的费用;通过黑市购得赃物的,应当向原有人返还原物,而且无权要求原所有人向其支付当初购买赃物所花的费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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