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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属性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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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矿业权属性确认的标准针对矿业权的概念学界作了很多的探讨,学者们也分别给出了自己的概念。由于对其概念理解的多样化,对于其属性也产生了多种理解,但是笔者认为,

  一、矿业权属性确认的标准

  针对矿业权的概念学界作了很多的探讨,学者们也分别给出了自己的概念。由于对其概念理解的多样化,对于其属性也产生了多种理解,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学界广泛探讨矿业权流转制度之前,必须对其属性做出一个较为深入地分析,因为往往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这种权利的其他关联制度。

  矿业权是一种较为新颖的权利称谓,学者们也分别站在各自学科的立场对其进行了定性。比如有学者认为像矿业权、林业权、渔业权等都是自然资源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为了自然资源有效和可持续利用,使用人在依法取得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所拥有的对自然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 [1];也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林业权、渔业权都是准物权,“准物权按照通说是指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特别法上规定的权利。” [2];还有的学者认为这些权利都是特许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中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做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 [3]可谓是五花八门。但是笔者认为既然要确定矿业权的属性,必须首先明确确定其属性的标准。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其本质上观察,何谓其本质,笔者认为就是要看这项权利产生后要实现的最终目的,而非看其在实现最终目的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若干特征。权利主体设置一项权利,必然有其目的,而此项权利的属性自然也要随从于这个目的。其次,要观察这个权利所存在于其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义务,我们要确定权利的属性,也必然要看这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最后,还要看调整方法,看在适用这种权利的时候,主要是采用那种调整方法为主,是公法的调整方法还是私法的调整方法,这对于确定此种权利的属性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矿业权属性分析

  (一)矿业权是具有强烈公法性的私权

  所谓私权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公法和私法,是古代罗马以来西方社会关于法律的传统分类。” [4]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也是众说纷纭,但是简而言之,公法是关于公的利益的法律,而私法是关于私的利益的法律。所谓“私益”就是个人利益。则私权就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权利。权利与权力是相对应而存在的,就如私法与公法一样。历史上之所以对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论述施以浓墨,是因为这完全体现了两种理念,而在不同理念的指导下自然会设计出不同的制度。权利本位,着重体现对个人私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一切以人为终极目标。而权力本位,则着重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出于公益的保护可以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而且还强调公权力对市民生活的强行进入。所以,当代各国出于对人性的关怀,无不确立了权利本位。“权利本位的实质是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关怀。为了保证人永远是主体而不至于沦为客体。” [5]在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下,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强调个人的自由,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和财富进取心。虽然当前学界又兴起了“社会本位”的思想浪潮,但是其还是以权利本位作为前提基础。[page]

  矿业权是指探矿人、采矿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主要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从矿业权实现的目的观察,充分体现了其是具有强烈公法性的私权。首先,行使矿业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矿产资源,进而获得矿产品。而获得矿产品是为了交易并获得金钱财富,以满足个体需要。可以说矿业权的行使是为了实现私人利益。但是,如果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开采矿产资源同时也是政府出于国家的利益而开采,并且国家允许这种私权存在的原因也在于最终实现国家或者说全社会的利益。因为矿产资源并非一般的私人资源,它是关涉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国家处于战略意义考虑,是不可能完全将矿产资源置于私人领域的,必然要对其进行国家控制。所以说起具有强烈的公法性。

  在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就是判断私法与公法的标准。我们认为这个标准并非是主体,而是行为。私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看一部法律、一项权利是属于私法范畴还是公法范畴,要看主体实施的行为性质。探矿、采矿的行为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私人利益,并不能因为探矿或采矿的主体是国家,就认为探矿权、采矿权是公权力。在这里还要注意一点,即使是国家也有可能成为私主体。判断一个法律主体的性质必须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确定。比如国家在一个公法关系中,比如国家实行宏观调控,实施的则是一种公权力,而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出让土地时,其就是一个私主体。所以,在探矿、采矿并对矿产品进行交易的法律关系中,即使是国家实施了这些行为,也应该认为这是一种私行为。因为,要是从国家和全社会的角度讲,所有的私权设立都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实现,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药就抹煞了私权存在的价值。应该说我们在这里确认矿业权是私权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其确认,脱离了法律关系是不能够对一项权利作出准确定性的。所以我们说矿业权是具有强烈公法性的私权也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得出的结论。

  在我国要着重强调矿业权的私权属性,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为我国传统上仅仅将其看成是“矿”或“产”,将其看成是一种资源,一种关乎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但是却没有注重其“业”与“权”的一面。所谓“业”就是将矿业权作为一种在市场经济中运行的权利,进一步讲应该将行使矿业权的行为定性为一种商行为,而行使商行为则要完全遵从市场规则。在这里就逐渐摆脱了其作为一种公权力占统治地位的局面。现代社会是商业社会,一切都要遵从市场经济规则。我国政府必须尽快摆脱计划经济体制思维的束缚,使自己融入市场,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手段来发展我国的经济。我们不能仅仅看到矿产资源是一种关乎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必须将其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众所周知,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但是对其进行不断的开采又是社会发展,国家富强的需要。政府应该利用市场规则,让我们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进行市场配置,发挥其最大价值和效益。要通过市场让一吨的矿产品卖出两吨的价钱来,这样才能物超所值,这也是对这些不可再生资源的最好利用手段。所谓“权”就是要注重矿业权的行使过程必须贯彻私法自治,具体说就是要给矿业权利主体更多的自由,让权利主体自己去决定怎样利用这些资源,行使这些权利。私法上的人,是一种理性人,都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绞尽脑汁。“人既然是有理性的,他便有能力去独立创设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认意思自治,就等于承认了人的理性能力。” [6]其实在其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社会总体利益也在随之增长。当前我国对矿业权的取得、行使都还有很多束缚,影响了矿业权人利益的实现。[page]

  (二)矿业权是财产权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7]财产权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其特点是:(1)权利直接体现经济价值(2)权利可以转移。” [8]矿业权完全符合财产权的特点,首先,矿业权中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矿产资源和矿产品,是直接体现其经济价值的,可想如果这些资源没有经济价值,人们是不会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去开采的。只有通过勘探、开采获得比付出更多的经济价值时,人们才会付出。这是符合一个经济人的标准的。其次,矿业权是可以转移的。这也是笔者论证其为财产权的目的所在。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一项财产只有不断的流转才能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如果矿业权属于财产权,那矿业权必须是可以转移、流转的。这样就为我们下面论证矿业权流转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

  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同时得到了法律的承认,2001年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是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还有《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矿业权的出让、转让作了相关规定,都充分体现了法律已经承认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

  在我国当前对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进行定位,也是有其现实意义的。正如前便所述,财产权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并且是可以转移的。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与矿业权的自由转移还有很多限制,没有使矿业权的财产权权能得到完全地发挥。我们说如果财产的自由流转得不到承认,那这项权力就不是完全的财产权,在适用财产权的一般规则时总会显得蹩脚。比如《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对矿业权的流转作了很大的限制,还规定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通过例举方式规定了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出租、抵押等几种法定流转方式,对市场上可能出现的其他流转方式没有考虑进去,而且明确的禁止了承包等的流转方式。作为财产权的本质是财产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国家对此做出了种种限制是不合理的。虽然这里面有宏观调控的意义,但是习惯了计划经济手段的政府对市场、对人们的能动性总是采取怀疑态度。对于一项制度,政府往往习惯于在源头进行控制,而不是制定完善的规则在过程中进行调控,这也体现了政府对自身能力的不自信。所以今后,政府必须逐渐改善这种能力,要用于放手,这样才会在今后的世界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page]

  (三)矿业权是物权

  矿业权是否为物权,在学界多有争议,涉及到民法、行政法和环境法等多个法学部门的基本理论,关系到权力体系的建构、适用,必须对其进行辨析。

  “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9]可见,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2)物权的客体需为特定物;(3)物权具有排他性;(4)物权是财产权。我们要论证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就是要说明矿业权符合上述物权的四个特征。

  1.矿业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的特征

  “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 [10]所谓直接支配就是指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物,他人不得干涉。比如,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所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他人不得干涉,这些权能的行使也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再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使用、收益、转让其承包权。这是法律对物权权利人个人意志的一种尊重。

  矿业权本质上也具有支配性。矿业权是指探矿人、采矿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通过这一概念可以看出作为物权人的探矿人、采矿人对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享有勘查、开采并取得矿产品的权利。这些是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具体体现。也正是因为物权支配性赋予了矿业权人探矿、采矿以正当性。也许有的学者会认为并非物权赋予其正当性,而是行政法上之公权力赋予其合理性。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对于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有多种手段,但是这些手段是有主次先后之分的。对于各种社会关系而言,民事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而行政关系是次位的关系。民事手段是最基本的调控手段,而行政手段是下一位的手段。就对物的支配而言,首先要有民法中的物权发来调控,物权法的本质是财产归属法,对社会资源占有起到一种定分止争的功能。一项社会财产首先要由物权法作出归属判断,而行政法等其他公法是对物权法权利归属的一种强制力保障。所以,对一项财产所有的正当性只能来自于民法(具体说是物权法),而非行政法。

  2.矿业权客体符合物权客体要求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特定的内涵,他通常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 [11]关于矿业权的客体可谓众说纷纭,因为矿业权的客体具备现实和可能两种属性,具有不特定性,所以矿业权不应是物权。笔者认为对此应该详加分析: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应该对这两种权利的客体分别考察,再从中总结出其共性,这才是科学的方法。“探矿权是指探矿人根据政府颁发的探矿许可证,在特定的工作区内进行勘探,以取得该工作区内地质资料所有权的权利。” [12]有的学者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但是当勘探结束后发现勘探地没有矿产资源时,如何解释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呢?这种界定显然不甚合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笔者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 [13]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毋庸置疑。所以讲这两种权利的客体进行总结就可以的得出矿业权的客体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page]

  (1)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物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它可以是某个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物。” [14]之所以规定物权客体是特定物,是由其支配性所决定的。物权主体要支配必须有一个特定的对象、客体,如果这个客体不特定,那支配则无从谈起。而且也只有支配的物特定化了,才能对外界有一个公示作用,才能明确物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矿业权的客体是工作区下的土壤和矿产资源,有学者会认为土壤和矿产资源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无法特定化,但是他们恰恰没有注意到前提条件“工作区下”,加了这个定语就使这些土壤和矿产资源特定化了。这正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土地是种类物,但是就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某个主体所有。经过审批划定,就将这个领域内的土地特定化了。矿业权是同样的道理,所以,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物。

  (2)矿业权的客体是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需是独立物,对于独立物的理解也经过了一个过程。传统民法认为,独立物是指空间上能够单独和个别的存在的物。按照这种理解,矿产资源都不具有这种特征。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对独立物的有了新的认识,“我们现在对独立物的理解,通常是指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物。” [15]出于这种理解作为矿业权的客体,工作区下的土壤和矿产资源也应该是独立物,因为其具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价值。

  (3)矿业权的客体是有体物

  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的观点随着权利质权等的出现,也产生了动摇。物权的客体应该是以有体物为核心,但是无体物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矿业权的客体是工作区下的土壤和矿产资源,是有体物,符合物权客体的特征。

  3.矿业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需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内容是物权人对物上之权得排除他人干涉,即任何人不得对物权人支配其物的状态进行干涉和妨碍;另一方面,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物权,已经成立的物权可以排斥内容相同的物权。” [16]矿业权是指探矿人、采矿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矿业权的概念就可以看出其排他性的特征。而且之所以对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进行登记也是排他性的体现,防止他人的干涉和妨碍。[page]

  对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从立法层面上也得到了认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就明确规定了“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理论和立法两个方面看,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毋庸置疑。

  (四)矿业权是用益物权

  关于矿业权是否为用益物权的争议也非常大,笔者认为应该从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对比考察,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17]。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物权的三大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法正从以抽象的所有权为中心向具体利用发展,物权的利用权能更为突出,因而获取物的利用价值对物权人更为重要。” [18]所以,当前学界和实务界更为重视对用益物权的研究。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者四大权能。但是所有人不可能完全充分地行使这些权能,适当的分离这些权能更能物尽其用。于是将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分离产生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是对所有权制度的有益补充。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3)用益物权是以利用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4)用益物权一般以事实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实现条件。” [19]将这些特征与矿业权进行比较考察就会发现,矿业权符合这些特征。首先,在中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他法律主体取得的职能是使用权。这种使用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是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其次,国家对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登记管理也是国家将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能让给使用人的一种表现。最后,无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都是以占有为实现条件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界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时,而这还是有所差别的。“采矿权是指法人或者自然人对依法许可其开采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 [20],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能,是完全的用益物权。当然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也有些许区别,“这就是采矿权还包括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事实上的处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是作为劳动对象被投入使用的。” [21]而传统的用益物权不包括对他人所有财产事实上的处分。但是,如果我们从发展的视角看,这一点不足以否定采矿权用益物权的属性。[page]

  “探矿生产活动是寻找并揭示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的行为,是一个对客观世界循序渐进的认识过程。分普查、详查和勘探三个阶段进行,探矿权也是按各个不同的阶段分别设立的。” [22]探矿权的客体从某种程度上说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在探矿之初并不确定土壤之中埋有矿产资源。“作为最初为普查阶段设立探矿权的矿化体,只是可能存在的矿产资源,尚未被揭示出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的开发利用价值,因此也无价值可言。不能认为是现实的矿产资源,还不属于现实的财产,即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最初为普查阶段设立的探矿权只是一种可能的用益物权,而不属于现实的用益物权。” [23]但是随着勘探的深入,进入详查和勘探阶段,这种可能的用益物权会逐渐转变为现实的用益物权,即采矿权。因此,探矿权虽然不是完全的用益物权,但是应该可以定性为一种“准用益物权”。

  在这里还需要阐明一个问题,就是有的学者将矿业权定性为“准物权”。“所为准物权,或称为特殊物权,即准用民法物权规定的其他财产权,而民法基本法及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则为普通物权。” [24]准物权的概念目前还是一个学理概念,立法上并没有认同。而且,国外的立法与物权理论上,虽有准物权现象的存在,但是很少有准物权的提法。笔者认为准用物权的规定就是适用物权的规定,为何有多出一个“准”字呢?也许准物权与普通物权有许多不同之处,既然运用物权规则就应该将这些权利纳入物权体系,而不应该另起炉灶,徒增学理之繁琐,所以,“所为准物权,就是用变异的思维模式看待物权发展的结果。” [25]

  三、结语

  矿业权的属性问题是一个基础性问题,是构建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前提。我们对其属性的确认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长远眼光,只有如此才能使其在人们创造财富的过程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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