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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在民事执行中的保护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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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其中内容较多的涉及到民事执行方面。它颁布施行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将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物权法》是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其中内容较多的涉及到民事执行方面。它颁布施行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将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物权法》是一部权力法,其第二条第三款便给物权作了定义,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民事执行就是对权利主体的保护,这种保护不能单纯理解为对申请人的权利的保护,因权利主体的范围是广泛的。担保权按法律规定包括留置权,依法享有该权利的为留置权人,法律规定留置物仅限于动产。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日常工作中涉及最多的便是对财产的执行,而在财产执行中又涉及到大量的对于动产的查封、扣押及拍卖工作,因此对于留置权人权利的保护是执行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注意的。本文将就民事执行中涉及的留置权保护进行浅析。

  留置权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1、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权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后来“恶意抗辩权”发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由于各国立法上留置权的性质、适用范围不同,在概念表述上也有差异,但它们的共同之处是: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前,可留置该财产的权利。其目的正如我国《担保法》所言:“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物权法》第230条及《担保法》第82条对留置权的概念进行了阐述。

  2、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设立留置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物权法》对留置权没有象担保法那样仅规定了几种合同关系,但也没有允许当事人之间可以任意设立留置权。不过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留置权必须依法产生。故就目前而言,留置权只能担保合同债权,而且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并且应当是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对于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不得适用留置权。

  《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该条可以理解,留置关系的产生必须是合法占有,即占有人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占有债权人的财产。[page]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强调的是留置不能任意设置。即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是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则留置无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这是对留置物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一条仅对留置物可分的情况而规定。如果留置物不可分,则不受债务金额限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留置权人如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留置期间专有权有保管成本,且留置是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所以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约定留置期限不受两个月的时效限制,留置期限届满,留置权人可以依法实现债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不行使留置权,有可能造成债务人的权利损失,所以债权务有权要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其行使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一规定符合公平原则与抵押、质押的规定相同。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有可能与抵押权和质权发生冲突,规定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和质权,起到了保护留置权的作用,但此项规定可能会导致抵押权和质权的丧失,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应该引起注意。[page]

  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留置权应该返还给债务人,其留置权自然消灭。

  留置权在民事执行中的保护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都会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特别是牵扯到动产时,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完成,申请人权利的切实实现,执行人员会采取扣押该动产的措施即将该动产实际进行控制。为了规范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对于留置权及留置权人权利的保障有明确的条款。

  1、对留置财产的执行进行明确规范

  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此处明确指出是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而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必须经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方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笔者认为此条文正是基于对留置权及留置权人权利的保障而设立,此条文的设立考虑到了广泛存在于民事活动中的留置行为,对于被执行人留置财产的执行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2、对留置权在执行工作中的实现予以保障

  该规定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此条文更加淋漓尽致的明确了对留置权及留置权人权利的保障。人民法院可以查扣留置财产,但原则上仍应交留置权人对该财产予以保管。同时强调指出如由人民法院予以保管,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失。因为《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这样的规定为留置权人解决了因留置财产涉及民事执行而产生的顾虑,解决了两者之间的矛盾。即留置权不因人民法院保管留置财产而消灭,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上已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而产生的其他权利人依法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再次对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予以确保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page]

  留置权人在民事执行中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是对留置权人在人民法院执行中所应尽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即不得擅自将已被依法查扣的留置财产交付给被执行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该规定明确提出留置权人有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义务,留置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留置权人必须配合执行工作移交财产。

  综上所述在民事执行中,留置权人除按《物权法》规定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外,另负有依法协助配合执行工作的责任。

  以上为笔者在学习《物权法》中的一些见解和认识。《物权法》实施后,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许多方面广大执行人员必须深入地学习和研究,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同时结合相关的执行法律法规,进行融会贯通深刻领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依法执行,维护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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