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留置权若干问题思考

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物权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物权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一、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以留置财产折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项财产所得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上述合同关系一般指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且该合同关系应当与债务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财的合同关系应当与债务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联系,那么债权人不得就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比如,某甲因保管关系占有某乙的某项财产,而此时某乙因购买某甲的汽车所欠的某甲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已到付款期限,此时由于某甲因保管合同关系占有某乙财产的行为与某乙对某甲的债务的发生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所以某甲不能对其依保管合同所占有的某乙的财产行使留置权。另外,债权人依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的财产,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的对象。

  二、留置权的性质。

  关于留置权的性质,从世界的范围来看,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认为留置权只不过是债的一种特别效力,是一种抗辩权,虽然其对债务的实现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留置权本身并不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债务人根据与其债务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 对债权人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以债的关系无其他约定为限,得到履行其应得的给付之前,拒绝履行其债务。”留置权显然被视为债的一种特别效力;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948条规定:“受寄人得留置寄存物,直至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的债务为止。”第2082条还规定:“同一债务人在质押担保后,又对同一债权人约定负担另一债务,而该债务在第一债务清偿前到期者,债权人在两个债权未受完全清偿前,不负交还质押物的义务,即使并未约定质押物担保第二债务的清偿时,亦同。” 留置权只不过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实际上是一种债的履行的抗辩权。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这种立法体例,显然对债权的最终实现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是极其不利的。另外一种立法体例是以瑞士和日本为代表,将留置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予以规定。根据《瑞士民法典》第895 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而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是占有他人之物者,在其因该物所发生的债权受清偿前,将该物留置,间接强制债权清偿的担保物权。瑞士和日本这种将留置权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的立法选择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强有利的法律后盾。[page]

  我国关于留置权性质的立法选择,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在体例上,虽然留置权被规定在债权中,但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而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对留置权的性质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2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我国对留置权性质的立法选择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与瑞士和日本对留置权的性质有相同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在认识上没有问题,但,这种担保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则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既然是担保物权,其理应是一种从权利,应当依附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赋予其独立性没有任何意义。也有人认为,留置权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独立性是其应有的属性。笔者认为,从立法上确认留置权系一种担保物权已经为保护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保障,至于留置权的独立性,从理论上并有探讨必要,实践中意义也不大。

  三、留置权的实现。

  关于留置权的实现问题,极少有人提及。可能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到八十七条,对如何实现留置权已经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再行文探讨无疑于画蛇添足。但,笔者对此不能苟同。正是由于在理论欠缺对留置权实现途径的探讨,所以使得在实践中对留置权的实现无人问津。笔者认为,同样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这种局面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撼。

  是不是说留置权的实现较其他担保物权来说,法律关系简单、易于操作和控制?笔者认为,留置权作为一种担物权其所涉及的主体及法律关系,并非比其他担保物权简单。在司法实践当中,其他担保物权比如抵押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依法即通过诉讼途径实现,但对于留置权,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且在实务当中,也很少出面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留置权的情形。但,由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当导致债务人权利受损失而被债务人诉到法院的案件却为数不少。笔者也经常反思这种将留置权的行使排除在诉讼之外的原因。或许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工作量,避免法院遭遇诉累;但,债务人起诉债权行人非法行使留置权案件的数量的增多说明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也许是债权人能够恰当地公平地行使留置权,但这一点,更不能成立,因为,自力救济本身往往伴以权利滥用,而公权力介入纠纷调处的起因之一就是为了避免权利被滥用。所以,笔者,认为,将留置权的实现纳入诉讼过程,非常具有现实意义。例如,可以保证法律所设定的各种条件能够得到实现;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债务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等。[page]

  四、留置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1、留置权的诉讼时效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以下称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既然诉讼时效权制度的目的是对权利进行限制。那么,除法律规定不受时效限制的权利之外,其他一切权利均应当受到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是民法上的权利,只有法律未排除时效的适用,则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留置权与主债权尽管二者之间系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二者之间有主从之分,留置权系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但,二者在一定的程度上还是相互独立的。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并未象对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做出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留置权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相互独立,分别计算。这样理解在理论上并没有行不通的地方,在实践中也不会有不当的影响。而且,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过多的争议和不同观点。

  2、留置权的行使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关系。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应当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既然留置权系对主债权的担保,那么,行使留置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因为,如果主债权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允许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则实际上等于主债权又重新获得了国家强制执行力的保障,这与我们国家立法上采纳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说是相矛盾,会对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形成很大的冲击,会造成司法的混乱,从而影响法制的秩序,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另外,基于留置权与主债权的主从关系,既然主债权已经因超过法定的诉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从权利也应因此丧失了胜诉权,也就是说,再允许债权行使主债权已经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了,这正可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以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在留置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上争议最大的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债权人在主债权的时效期间内行使了留置权,后来由于其他原因,留置权又落空了,即被作为留置标的物财产又被债务人通过合法方式索要回去。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的落空对主债权的时效有何影响。一种观点认为,此时由于留置权的落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与被担保的主债权具有相互独立性,留置权的落空,第一,不存在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第二,不能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因为在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框架下,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制度设计。[page]

  总之,笔者认为,应当从理论上和实务上关注和重视留置权,这是对债权人利益最好的关注。

物权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327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物权法律师团,我在物权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