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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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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一般的物权法文献大都规定为以下三个方面:即相当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和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或许是人们对

  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一般的物权法文献大都规定为以下三个方面:即“相当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和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或许是人们对留置权的三个特殊消灭原因太熟识而变得无睹无思的缘故,总之,人们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习以为常而少有研究。(笔者检索了有关文献资料和网站,结果,没有关于留置权的专题论文。)但笔者总感觉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远没有像现在的文献所说的那样轻松和简单。本文试图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

  一、 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及物权的留置权的性质

  从法制史上看,近代民法上的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1](P376)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有二:一是债权的留置权,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从之;一是物权的留置权,瑞士法、日本法和台湾法从之。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2](848)可见,罗马法有关于留置权的制度,却无留置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性质上最接近罗马法。在形式上,法国民法仅有债务人各种拒绝给付之规定,而未设统一之留置权专章;关于留置权的性质,法国民法无明文规定其性质,从其分散开来的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实质上是将留置权视同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261)唯此时,法国学者已从各种拒绝给付权的规定中,综合出若干基本原理,作为一个独立权利谓之留置权。[2](848)德国民法则将留置权规定于民法典债编总则中,其第273条和274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与其所由负担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时,于未受领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1](376)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2](848)在德国民法,集中的留置权制度和抽象的留置权概念都已制度化的存在了。

  至瑞士民法,其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性质上与动产质权无异,具有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留置权之担保物权性质至此遂完全形成。[2](848)日本民法虽设有留置权专章并作为物权处理之,但与瑞士民法不同的是,其留置权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日本民法这种安排的原因在于,其区分民法上的留置权与商法上的留置权,民法上留置权对于破产财产失却效力,不具备破产别除权权能,商法上的留置权,始视为特别之先取特权(优先权),具有法定质权的性格。3(260)台湾民法综合瑞士及日本民法立法例,设留置权,并规定于物权编中,并且赋予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其留置权之物权性格十分明显。我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民法通则》第89 条和《担保法》第82-88条,这些规定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变价、优先受偿等具体权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的留置权,为法定的独立的物权的留置权。[page]

  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为一债权,后者为一物权。这一区别在法律效力上表现为:债权的留置权人仅享有留置权能而无优先受偿权能,物权的留置权人不仅享有留置权能且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基于此,债权的留置权人不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而物权的留置权人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

  本文关于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的研究,是以物权的留置权之立法体例为基础的。在论证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过程中,债权的留置权会被作为对比参照的对象。(物权的留置权以下简称留置权)

  留置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性质:

  一是物权性。如前所述,留置权有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权之分。我国民法既定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那么其物权性应为第一位的特性,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留置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为标的物之拒绝给付权,更为主要的是留置权人对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有排他的独立支配权。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世权或曰绝对权。

  二是担保物权性。我国留置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使其为担保物权。既系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性如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也必为留置权的特性。作为物权的留置权的第一个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即留置权人得对抗债务人之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非首先清偿债务不可。所以,留置权的留置效力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这是一项债权性权利。留置权的第二个效力为优先受偿的效力。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以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就留置物之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能是物权的留置权为物权的效力表现——这是一项物权性的权利。

  三是法定性。留置权系于具备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此与抵押权、质权只要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不同。所以,依照担保物权竞存之规则,当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可同时存在于同一物时,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有关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制规则,请参阅刘保玉教授的《担保物权竞存及其效力关系问题探析》一文,载《清华大学法学评论》第二辑。,123-146页。在该文中,刘教授认为在抵押权先于留置权存在且两者竞存的情况,留置权之效力优于抵押权。尽管在本文中笔者沿用了此观点,但实际上并非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抵押权应优先于留置权。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留置权的法律成立条件与存在公示方式之占有,被长期混淆了。)[page]

  二、 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理论基础

  究竟何谓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须从了解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所导致的相关主体间法律利益的变化开始。并且,我国留置权既为物权的留置权,其所具有的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也必为我们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提供理论基础。所以笔者认为,欲确定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需从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及其所具有的特性分析开来。

  首先,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对内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物权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一旦条件具备,就会使债权人对其基于合同关系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物权的留置权。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平衡而言,这一法律制度安排具有合理性。对此合理性,笔者名其为相对主体间的公平性。(指留置权成立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的利益调整。)我民法之所以设立物权的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之原则。[2](848)[3](262)因为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之物,对债务人之债权又与该物有牵连关系存在,则在债权未受清偿前,若须先返还占有物,则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此非公平之道。[3](263)故法律乃给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2](848)[3](262)如果仅就相对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公平性目的之实现而言,予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已足矣!甚至予债权人就留置物以变价受偿权,但却不是什么优先受偿权也可以。在这里,受偿权仅为债权性权利,优先受偿权却为物权性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债权的留置权立法例有其被采纳的理由,仅就实现相对主体间利益的公平性目的而言,债权的留置权制度设计已为实现了这一目的做了充分的制度准备。对这一目的之达至,物权的留置权也有制度安排,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所具有的留置权能。但物权留置权却并没有就此“善罢甘休”,它所被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能之制度安排,在追求实现上述公平性目的上,大有走得太远了之嫌。

  其次,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对外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物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能,之所以被笔者认为“走得太远”,是因为物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权能的赋予,被认为打破了民事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基本原则的平衡:一是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债权法原则。一是先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后存在的物权的物权法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打破起因于物权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本来,保管人、运输人和加工人(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优,它们本应是平等的,但对其他债权人而言,物权的留置权“冷不丁”的法律成就,就会使债权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瞬时轻易地被打破,因为所成就的所谓留置权是一项物权(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所以,债权平等的债权法原则就被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打破了;(尽管在这里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且作为主权利的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也无法律地位之差异,但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却是悬殊的。这就是,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较其他普通债权人有就某一特定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点正是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重要区别。)而且,所成立的物权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依照担保物权竞存条件下的优先效力规则——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就是说尽管物权留置权成立在后,但其效力却优先于在该物上先期存在的如抵押权等其它担保物权。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的成立和存在对“先成立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物权法原则的打破。上述两个原则的打破,使得物权的留置权地位优显尊彰。应当看到,在这些法律制度设置的背后,是相关法律主体间利益的平衡。物权的留置权的法律制度设计,使得对物权的留置权人的利益法律保护推向了极至。“唯我独尊”的物权的留置权在个人显赫他人屈卑的环境下,导致了不平衡法律利益安排所带来的紧张,在之中情况下,需通过对已经失衡了的法律利益安排的纠正,谋达各方的妥协。这些纠正措施弥散于物权的留置权法律制度的枝节。在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制度设计中,就润浸着对留置权人所处优显尊彰地位的消解和削弱。[page]

  三、 物权的留置权三个特殊消灭原因的重新审视和界定

  (一)关于相当担保之提出。规定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如瑞士民法898I,日本民法301条,台湾民法937条,都规定“提出相当担保”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唯关于条文用语中的“提出相当之担保”作何理解,值得玩味。岛内学者多限于“数量”方面进行探讨,(谢在全先生指出:此项规定于留置权之价值高于担保债权,或留置物于所有人主观上具有贵重之价值之情形,颇具实益。详情请参阅有关文献。)而就“提出相当之担保”的“质量”方面少有细究。笔者认为,作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对“提出相当之担保”,应从其“数量”的规定性和“质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重新进行法学认知,不如此便不能深刻透视上文关于物权的留置权的性质的理解。

  关于“担保”,有“物保”和“人保”之分。所谓“相当担保”,从质的规定性方面考察,应指“物保”而言,因为在采物权的留置权的国家,留置权为一项担保物权。所以,“所提出”的所谓“相当担保”,应首先在质的规定性上与物权的留置权保持一致。这里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的提出和设定。在数量上“相当”,在质量上为“物保”的担保的提出,作为债务人在留置权成立和存在时其所处弱势法律地位的“纠偏”制度安排,应属“形成权”方显公平合理。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只要债务人认为已提出了数量相当且质量也相当的担保,债权人的留置权就当然消灭。如果债权人持相反认知且拒绝返还留置物,其将对法院的债权人败诉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之返还责任。反之,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这样,某些在实体法上的矫枉过正之举,在程序法上又得到了修补。相比之下,如果债务人提出数量相当而质量属性为“人保”的担保,因“人保”与“物保”之在权利属性上的明显差异,债务人提出以“人保”置换“物保”,对债权人来讲,显然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益。(尽管有些债权的受偿价值远非物权能比,但一般的情况,因权利属性的差异,物权的受偿性较债权强。)在此须明确指出,对物权的留置权人所处优显彰尊地位的所有平衡,并非是要从根本上改变其地位,仅为对其所处地位的某些限制,而这些限制仅处于纠偏的目的,绝非是要从根本上对其否定。尽管学理上不反对债务人以提出数量相当的“人保”消灭物权的留置权,但这种基于公平角度对债务人利益的关怀,不应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所以,这种在质量上不相当的担保的提出,非可基于债务人一方之意思即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人保”的提出不能在法律上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这一“提出”经过债权人的意思的“过滤”即同意,就是唯一的私法制度选择。所以,数量上相当而质量上非相当的“人保”的提出,在法律属性上应是一种“请求权”。债务人此一请求权的行使,须经债权人之同意,方可作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原因。[page]

  (二)关于占有之丧失。物权的留置权之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故留置物占有之丧失,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日本民法第302条和台湾民法第938条都规定:4(773)“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学理上对何为丧失占有以及丧失占有的原因,均无异议,唯占有之丧失如系非出于自己之意思者,留置权是否归于消灭,学者有不同见解。主要有两种意见:一为留置权当然归于消灭说;一为留置权如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者,需不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始归于消灭说。2(889-890)笔者赞同前一种意见,但所持理由有所不同。研究占有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可在与质权因占有丧失须待不能依占有返还之诉恢复对质物的占有时质权消灭的比较中,获得新知。依台湾民法第898条规定:质权人丧失质物之占有,不能请求返还者,其动产质权消灭。而其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第938条却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两厢比较,留置权不以“不能请求返还者”为消灭的前提。对这一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当然不能最终成就前述主张。尽管梁彗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将上述两者的不一致作了统一,(参见梁彗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381条和405条之规定。)此草案均将不能依占有返还之诉恢复对质物和留置物占有,作为质权和留置权消灭的原因。这种解释法律规范之表面而不深究规范背后法律所调整的利益的方法,以及掩盖差异囫囵吞枣式的立法态度,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清楚台湾民事立法何以“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的。笔者认为,对“丧失占有”之作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的解释,须主要从留置权的特性中去寻找理由。留置权的法定性、物权性以及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对两个基本原则的打破所导致的主体间的利益失衡,使得留置权人的法律地位优显尊彰。在留置权成立和存续所导致主体间的利益突然间失衡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其失利者的利益,就成为法律制度设计需要认真考虑的事情。限制债权人留置权的获得(此非本文主要论述问题,但笔者认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近乎苛刻的规定,实质上使留置权不能轻易成立,这正是对留置权成立所导致的两个平衡的限制,也是对留置权效力独尊的限制。)以及限制留置权的存续期限,就是主要的法律措施。基于此,予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丧失占有的情况下即可消灭留置权的法律制度按排,不失为一项籍限制留置权存续期限而谋求实现相关主体间利益平衡的一剂良方。这一制度安排恰好与质权之占有丧失后,以不能恢复对质物的占有作为质权消灭宽展期的制度安排形成对比。因为质权非如留置权,其成就一般需依当事人之意思而设定,其法律效力也非如留置权那样富有穿透力,以至于后者一成立就打破了财产法律秩序里的两个基本平衡。质权的意定性以及其无力对抗先存在的抵押权的制度安排,使得对其存续之限制也就非如对留置权的存续限制那样让人感觉有点苛刻。这样的理解绝非异想天开,而是在法律对不同主体间的利益调整以保持平衡为根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度间的比较得出的结论。[page]

  这样看来,台湾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的规定,是科学的。这应为大陆民事立法所借鉴。

  (三)关于债权清偿期之延缓。债权清偿期之延缓作为物权的留置权之特殊消灭原因,非立法规定,而是学者依学理研究而得出的结论。谢在全先生就认为:“留置权之成立,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其要件,故如债权人其后同意延缓债权之清偿期时,留置权已无存在之余地,应解为因而消灭。”[2](891)这是依留置权的从属性而得出的结论,但这一公式化的结论是值得质疑的。留置权具有从属性并不是说留置权不具有独立性,从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的从属性是以其具有独立性为前提的,没有其独立存在,就不会有其对所担保债权的依附。尽管留置权从性质上讲是一项从权利,但其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当是无疑的。所以,留置权从属性不能抹杀其独立品格。留置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一项独立物权,其虽在存在目的上依附于债权,但在其存在的客观物质形式上,却是独立的。这样以来,留置权的产生使得债权人享有了两项权利:债权和物权的留置权。已经产生的物权的留置权可以为某一债权利益而存在,不管这一债权利益是现在的,还是未来的。这一观点所推演出的结论,是使留置权颇与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之缓和相似。但至少留置权存在上的独立性在法律技术上能够做到。基于上述之见解,笔者不同意将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断然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的看法。

  不同意将“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断然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的更深层次的理由,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以及“将债权清偿期之延缓”作为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机械化概念法学逻辑推理所导致的主体间的利益颠倒。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践私法自治理念的制度,其以效果意思为核心。对于债权人所享有的两个权利——债权和留置权(物权),如果当事人间合意仅将债权之清偿期延缓而无涉及对留置权本身的处分的话,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个效果意思。而且,从上文可知,留置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留置权若因债权清偿期延缓而自动消灭的话,将导致主体间利益的错位。例如,如果留置物上先期负担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可行使期间,若留置权因债权清偿期之延缓而消灭的话,留置物之交换价值将会由抵押权人因行使抵押权而优先受偿。这样,关于留置权清偿期延缓的法律行为,又进一步导致债权人意外错失就留置物之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可能。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完全违背了当事人债权清偿期延缓的初衷——不符合当事人权利处分的效果意思。[page]

  再者,在留置权制度,有对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不少于两个月的时间限制,以缓解因留置权法定条件的成就给债务人所带来的不便和窘迫。在这里,法律仅有时间下限的限制。笔者的意思是,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这个无时间上限限制的制度,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作出任何不少于两个月的时间安排。但在这个不少于两个月期限限制的制度安排中,法律并没有使其随之带来物权的留置权的当然消灭。对此,两制度间如何协调将成问题。这也是笔者不同意将“债权清偿期之延缓”作为留置权消灭的原因的又一个方面

  物权的留置权因“债权清偿期之延缓”而消灭的结论,是概念法学机械推理的结果。当然,如果债权人认为留置权对其债权实现并非重要,他完全可以抛弃留置权,这是符合法学原理的。尽管笔者认为因留置权地位之优显尊彰而应受到一些法律上的限制,但这些限制绝不可以走向留置权设置目的的背面——随意消灭留置权。这样的随意,留置权因“债权清偿期之延缓”而消灭,就是一个。所以,“债权清偿期之延缓”不能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四、 简短的结论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本文的简短的结论:

  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打破财产法的两个财产秩序原则为代价,造成了严重的利益失衡。为衡平各方利益,留置权法对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基于同样的价值衡平理性,在留置权的消灭上,作为对留置权优势地位的纠偏措施,法律也应作出应有的制度设计。在这种法学理念的指导下,笔者试就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做了新的阐释。

  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归纳如下:

  (一)留置权因债务人提出相当的物保而当然消灭;

  (二)留置权因债务人提出相当的人保且经债权人同意者而消灭;

  (三)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恢复有后,若尚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者,成立新的留置权;

  (四)债权清偿期之延长,不能作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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