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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生存空间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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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瑕疵担保制度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内容,它可以分为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对瑕疵担保作了较大篇幅的规定,但它的重点在于物的瑕疵担保,而对

  瑕疵担保制度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内容,它可以分为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对瑕疵担保作了较大篇幅的规定,但它的重点在于物的瑕疵担保,而对于权利瑕疵担保仅有三个条文涉及。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的除外。”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一规定使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使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地得到扩展,但它同时也降低了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可能性。

  一、权利瑕疵担保的概念和功能

  权利瑕疵担保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买卖标的物从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强加于出卖人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的义务,只是令出卖人赔偿损失。近代许多国家在继受罗马法时,发展了这一制度。意大利民法强加于出卖人防御义务;德国民法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而法国民法则规定了出卖人有防止追夺的义务[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就其出卖给买受人的标的物,负有保证买受人得到完全的所有权,不受第三人追夺的义务;而在违反该义务,使买受人受到损失时,出卖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证买受人能得到不含瑕疵的完全所有权,使权利能在当事人之间顺利地转移,以维护交易的安全。[page]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

  根据一般通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买受人就应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要出卖人真正承担担保责任,必须符合下例条件:(一)权利瑕疵必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如果在合同成立时未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后发生权利瑕疵,则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或风险承担问题而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二)权利瑕疵须于合同履行时依然存在。如果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后存在过权利瑕疵,但于合同履行时出卖人已将该瑕疵除去,则买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须合同成立时买受人须为善意,即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权利瑕疵的存在。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可能对该标的物存有权利,则出卖人对该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四)须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如《合同法》第290条规定:“当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赁权。”此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买受人虽然承受了义务,但他也获得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没有利益的损失。(五)须买受人受有损失或损害,即由于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使买受人的所有权丧失或受到限制。如果买受人没有受损自无法律救济的必要,也无须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

  以上五点作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则担保责任不成立,买受人无权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后,则说明买受人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此之前买受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即使提出也是没有用的。在我国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只有履行了相应的移转所有权的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更。在所有权移转前,第三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只会构成债务的履行不能,产生违约责任,而不会产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将权利移转于买受人,才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二是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当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权利时,第三人有权向原所有权人、新所有权人或无权处分人提出请求。如果第三人向出卖人提出时自与买受人无涉,此时有出卖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会出现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只有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才会妨碍标的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买受人所得到的非为合同缔结时所期望的权利。此时,出卖人才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page]

  三、权利瑕疵的类型及其担保责任成立的可能性

  权利瑕疵担保中,权利瑕疵的类型是不同的。在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情况下,各种权利瑕疵引发的担保责任的可能性是不同的。

  (一)、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是指标的物为他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实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原权利人享有追认权。当原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标的物上不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自无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可能。当原权利人不予追认,则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时,标的物存在两种状态,一是已转移所有权、二是未转移所有权。在已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是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须向原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须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是恶意,出卖人也无须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能向出卖人提出请求,买受人只能基于合同无效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二)、买卖标的物上存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传统用益物权的种类有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在我国还包括农地使用权和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草案则把用益物权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居住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私人不拥有土地,国家禁止土地的买卖。所以,依附于土地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不会成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原因。至于居住权,《物权法》草案第180条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181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也就是说,居住权必须进行登记,如果不进行登记则不能对抗买受人。所以,在居住权已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标的物上所依附的居住权是应知的,出卖人则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居住权没登记的情况下 ,居住人不能对抗买受人,买受人能够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出卖人也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标的物上存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在我国《合同法》上,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所以它和居住权一样,如果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时抵押权登记在册,则买受人应当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时抵押权没有登记在册,则买受人可依善意取得得到完整的所有权,出卖人也不存在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质权和留置权以占有债务人财产为要件,其标的以动产为限。在我国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当第三人对出卖人所有的物拥有质权或留置权而占有该物时,出卖人则无法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此时,出卖人承担的是债务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标的物能够交付到买受人手中,则说明标的物上不存有质权或留置权,买受人可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出卖人也无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page]

  (四)、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这主要是指该标的物本身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产物。如:家具厂甲将一批家具出卖于批发商乙,该家具为家具厂所有,但其设计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此处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买受人在以上情形下不向专利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如果买受人是一个批发商,就上例来说,乙所购买的产品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是已全部售出,二是尚未全部售出。在第一种情况下,买受人不向专利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因出卖人而遭受损害,出卖人也不用向其承担权利瑕疵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买受人虽然不用向专利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应当停止继续销售以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停止继续销售就意味着乙不能将家具销售出去以实现赢利,其原因就是因为家具厂出卖的家具在权利上有瑕疵,此时家具厂就应当对乙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在标的物上存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瑕疵时,不管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人都不会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标的物上存有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时:如果买受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购买该标的物则不认为是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买受人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的利益没有遭受损失,出卖人也不用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购买该标的物,只要其能够说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以生产或经营为目的使用或销售该产品。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产品刚好全部售出或使用寿命届满,买受人就不会受有损失;如果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产品尚未全部售出或使用寿命尚未届满且能继续使用,则买受人的利益就会受损,出卖人应当就其提供了有权利瑕疵的产品致买受人遭受损失而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在整个买卖合同领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生存空间是相当狭小的,仅存在于标的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买受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该物而该物尚未全部售出或使用寿命尚未届满还须继续使用的情形。[page]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以债权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这两种保护方式对买受人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要大力发展经济。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完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虽然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受到冲击“使我国合同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作用范围与德国法不可同日而语[3]”,但对善意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却是德国法所不可比拟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作用范围虽然大大地缩小了,但在买卖合同领域消失的可能性也是相当小的,至少在上文提到的“标的物侵害知识产权情况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依然顽强地存活着,而且在目前是没有替代制度的。所以我们还应当在有限的空间内充分发挥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作用,使之与其他制度一道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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