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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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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出卖人来讲,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而对买受人来讲,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买受人支付了价金而取得标的物后发现其存在瑕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出卖人来讲,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而对买受人来讲,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买受人支付了价金而取得标的物后发现其存在瑕疵,买受人已经支付价金,此时对买受人是相当不利的,为确保买受人这种不利的地位使交易能得以顺利进行,使买受人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用而生,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文试图论述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含义、性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的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它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追夺诉权。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买卖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由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罗马法的追夺担保的特点之一是它未强加于出卖人应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义务,而只是责令出卖人对其未能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不过,这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免除,限制或加重此种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买卖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就要承担责任,出卖人有无过失,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责任。

  二、国际国外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源于罗马法,多在民法典中有着详细而较集中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26条---第1640条,其中第1626条规定:“即使在买卖时没有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出卖人亦当然对买受人负有义务,担保其卖出物不会全部或一部分受到追夺,或者担保买受人不承受在买卖成立时未于申明的有关该物的负担”。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相似的规定,即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并且担保标的物不会被第三人追夺的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也规定了可以协议免除、限制、加重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627条规定:“当事人得以特别协议约定,增加或减少此项当然义务的效力;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出卖人不负担任何担保义务”。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判例法为传统的国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多体现于判例之中,成文法中的规定较少且多为原则性的。英美法系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从只承认卖方的默示担保发展到承认默示担保及卖方明示免除担保的过程。[page]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也做了相关规定,其中《公约》第41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这是就第三方非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提出权利或要求所作的规定。按该规定,无论第三方提出的请求是否成立,卖方就应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这是就第三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提出权利或要求所作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的规定。《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其权利,也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免除买方的通知义务,可见,该公约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相关问题规定的比较详尽。

  四、我国《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还有第132条、第150、151、152条,共4条。其中《合同法》第151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方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任何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也包括非工业产权,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其中《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这种中止支付价款的救济方式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创新。《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联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较全面,概括性强,也有其创新点,但也无法掩饰其中的不足。

  1、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缺乏。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了买卖双方可以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我国的《合同法》中缺乏相关的规定。故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可以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没有规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受人通知义务,我国应依此为借鉴规定我国的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通知义务的免除等规定。[page]

  3、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规定不明确、不全面。

  我国《合同法》没明确规定,出卖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究竟要承担何种责任,这些责任的方式是否有优先顺序等问题。许多国家规定了继续履行合同、降低价金、返还价金、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对这些承担责任方式优先次序少有规定,而是《德国民法典》新近规定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方式优先,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也是值得探讨的。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仅有4条,规定的不全面是当然的,如《法国民法典》却有十五条之多,其中许多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涉及,如《法国民法典》第1631、1632、1633条规定,应对其借鉴规定在标的物减损的情况下处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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