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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用益物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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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用益物权的特性及意义(一)、用益物权的特性。自古以来,人类的生产、经营与消费均需依赖于物质资料,人类的生产、经营与消费活动实质是对物质资料的使用过程。人们对

  一、用益物权的特性及意义

  (一)、用益物权的特性。自古以来,人类的生产、经营与消费均需依赖于物质资料,人类的生产、经营与消费活动实质是对物质资料的使用过程。人们对物质资料的生产、经营与消费是一个客观的连续的物质过程,但在物权法律制度的范畴中,即以物权法律规范衡定与表述人们在使用物质资料过程中的行为状态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人们对物质资料的使用过程被划分为对法律上的物的“所有”和“利用”两大状态。对物的“所有”表明物在法律上的静态归属,与其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所有权制度;对物的“利用”表明物的效用在法律上的动态实现,其中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用益物权制度,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物权法律规范构成担保物权制度。由此,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三者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

  在中外法制史上,用益物权制度是一个古老而又时有更新的物权制度 。尽管用益物权制度的内容与形式时有更新,但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却变化甚少。用益物权的界定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①。其与所有权及担保物权相比较,又具有以下主要特殊性质:

  (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是与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而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则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曰他人所有之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为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是相对于所有全而言的。用益物权作为限制物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用益物权本身是一个有限制的物权。所有权是物权体系中最完全、最充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法律的一般规定范围内,有对其所有物完全的支配力。用益物权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既要受到法律的一般限制,如用益物权在权能范围上没有对物之所有的处分权,在期限上没有所有权所具有的恒久性,又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的限制,如设立用益物权时对标的物的使用方式、使用费用的约定,对用益物权人具有约束力,因而用益物权对物的支配力狭于所有权。其二,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物权。用益物权虽然以所有权为权源,但其一经设立,所有权的部分甚至大部分权能即由用益物权人行使,因而约束了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力。如在农用土地上设定了永佃权后,对该土地上的使用收益即由永佃权人独立排他地进行,而不受土地所有人的干涉。[page]

  (3)、用益物权是以利用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的这一性质是与担保物权相比较而言的。担保物权设立之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是以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经设立后,由权利人自为使用收益。“使用”,是按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约定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用益物权的使用包括消费性使用和经营性使用,消费性使用是指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自住,农村土地承包人种粮自用;经营性适用是指用益物权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用以出售或出租取得收益。

  (4)、用益物权一般以实施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实现条件。用益物权的这一性质亦是与担保物权相比较而言的。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不须移转占有,仍可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权人仅取得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留置权和质权之权利人虽然占有担保物,但不得径行使用担保物。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既然要对他人之物使用收益,利用其物的使用价值,必须对物进行物质形式的支配,因此,对他人之物,非实施占有而不能支配。比如,用益物权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如不实际占有该土地,则不能实现其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意义

  (1)、促进物的有效利用 。在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条件下,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使用获得利益,从而使人们在不能取得或不必取得某些物的所有权时,也能利用该物而获得利益。所有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以取得一定利益为条件,将其所有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因此所有人可以不必直接或亲自使用其所有物也能获得利益。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取得利益时,说明了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有效的实现。存在这样一个利益机制的社会,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就会得到有效的利用,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将不断提高。

  (2)、保障物的使用过程中的利益平衡。与人的不断扩展的需要相比较,社会总体财富是相对稀缺的。在法律制度的实施与实现的社会历史过程中,进至当今时代,没有被法律赋予所有权之物已相当稀少,人们已经不能通过发现无主物来实现其生产与生活的需要。因此,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极大的限制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的物权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权的绝对性,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权制度。在当代,用益物权制度不仅是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还要维持社会与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page]

  (3)、维护物的利用秩序。1,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模式。用益物权制度将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归纳,由此设定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2,公示既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对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予以公示,以此向社会表明特定物上的权利状态。在现代社会用益物权的登记,不仅具有明确权利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的传统作用,还具有保护社会资源、维护物的长久效用的意义。3,规制用益物权变动方式。用益物权发生变动时,会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变化。用益物权制度将物权变动的方式法定化,确定既有用益物权在发生某种变化的条件、方式和效果,以此来衡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用益物权制度必须是现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首先,用益物权制度所要坚持的原则与价值取向,必须与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一致。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经济民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维护社会正义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等。在建立与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用益物权制度的性质与特点,确定用益物权制度应坚持的原则。其次,用益物权制度应当与有关的现行法律制度相协调。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各种基本法律制度总体上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的。虽然用益物权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自觉能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可以对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物权法律制度中不适当的部分进行修正,但是必须恰当处理修正与适应的关系。

  (二)、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今后用益物权立法的制度限定。建立与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是为了依法规范因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使用收益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财产所有权制度的性质、内容与特点,对用益物权制度影响很大。在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影响更为巨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性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决定与影响。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实际情况是:土地所有权主体成分的简单性,即只有国家和农村集体两类主体;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单一性,即国家是国有土地的唯一所有权主体;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模糊性,因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定尚不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性对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将产生重要的影响。(2)土地所有权的凝固性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决定与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仍然禁止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土地所有权主体变化的法律途径只是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家土地。(3)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决定与影响。在目前,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通过政府行政机关的参与而设定,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的决定权或批准权主要在县、乡两级政府,特别是政府兼有土地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双重职能。[page]

  (三)、重构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必要性。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土地使用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确定,因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同而各有所指。(1)“泛指的土地使用权利②”这一概念首先具有泛指意义,即泛指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作为“土地的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利”简称的土地使用权。泛指意义的土地使用权既包括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也包括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有时也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2)专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现行法律设定的、按民法理论应当属于物权的土地使用权。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一以下几种:根据“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一种较长期限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工业或商业建设与经营的权利;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等)的使用权;以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为原则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是一种因土地相邻而产生的使用邻地的权利;在农业用地上为农业目的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这是在较长期限内为进行农业生产或经营而排他性地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4)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土地租赁、借用、承包经营等合同而取得的。

  我国现行的具有物权法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为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设定的,属于物全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根据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以及用益物权制度的特性,以系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替代与完善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变革中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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