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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权是渔民的固有权利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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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中央提出建立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的指引下,研究渔民权利保护问题特别有意义广义上被当作农民,实际上无法享受和农民同样权利的渔民,其权利的享有

  在中央提出建立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的指引下,研究渔民权利保护问题特别有意义……广义上被当作农民,实际上无法享受和农民同样权利的渔民,其权利的享有以及保护,却长期无法进入立法者、执法者和公众的视野,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事实上渔民无地可种,没有土地这种重要的不动产作为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财产,更不能从土地上获得社会保障……在整个社会结构中,如果将农民界定为弱势群体,那么,渔民就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

  我国的海岸线之长在世界上位居前列。另外我国还有不胜枚举的名川大湖,在沿海和河湖沿岸地区,自古以来就生活着广大的渔民。渔民以渔业为生,其基本生活来源除了渔业基本上没有其他的渠道。由于我国海岸线很长,内陆水域广大,所以我国的渔业就业人口历来很多。从总体上看,渔业在我国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产业,特别是随着人们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这项产业对国计民生的意义将更加明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渔业取得了非常迅速的发展,但在这种飞速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许多我们不得不加以重视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渔业的经济地位与渔民的法律地位非常不成比例。一方面,我国渔业产值占到了农业总产值的百分之十以上,渔业劳动力有一千多万人,另一方面,我国渔民从事渔业的权利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给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侵害渔民权利提供了机会。现实中的案例也证明,渔民正当权利受不法侵害的事例发生频率很高,而且后果比较严重。

  在三农问题成为各级政府工作重心的大背景下,农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方方面面的重视,虽然现实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但是只要问题暴露出来,党和政府、司法机关等就会比较迅速地解决,其中的原因,就是从事耕作的农民的基本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有了专门的立法规定,而且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受到了普遍的人文关怀。然而,广义上被当作农民,实际上无法享受和农民同样权利的渔民,其权利的享有以及保护,却长期无法进入到立法者、执法者和公众的视野,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因为渔民无地可种,没有土地这种重要的不动产作为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财产,更不能从土地获得社会保障。让人担心的是,渔业作为传统产业在我国也面临竞争上的弱势,渔民尤其是个体的渔民根本无法参与现代化的产业竞争。所以渔民的经济地位甚至弱于农民,这一点应该成为共识。

  渔民不但在经济上是最为弱势的群体,而且在法律上也是最为弱势的群体。因为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多渔民尤其是在海洋上“耕作”的渔民是享受不到的。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不同群体之间有了利益冲突,渔民占有的水域也有了激烈的使用价值冲突;现实的情况是,渔民总是在这些利益较量中承担最后的损失———在他们传统占用的水域由他人成片开发、被转作他用的时候,渔民总是束手无策,因为他们基本上没有任何可以对抗这些侵害的法律武器。可以这样说,在整个社会结构中,如果将农民界定为弱势群体,那么,渔民就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page]

  造成渔民权利屡遭侵害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根本原因,不仅在于法律制度保障的缺失,还在于现行法律对渔业权的定位不够科学。在我国为数不多的渔业立法中,渔业权一直被定位为附属于行政权力的“准物权”或者“从属物权”,这致使渔民无法取得独立的、与其他民事权利平等的权利,自然也不能获得与其他权利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当一些地方和部门以公共利益为名,其实代表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长官意志的公权侵害渔民权利的时候,渔民确实无法对抗,也无法寻求救济。而且,由于这种权利不是法律上的独立的权利,所以渔业权不仅在受到行政权侵害时,渔民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是在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争议时,渔民也无法充分地行使这个权利,并在受到侵害时对抗他人并寻求法律救济。另外,就规定渔业权的行政法规而言,它们也存在很多漏洞和矛盾,比如渔业权的证照管理制度不够完善、权利主体难于界定、行使期限规定各不相同等,这给渔民权利的保障设置了人为的制度障碍。

  在我国已经进入法治社会,而且正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社会最弱势群体的渔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如此的轻视,是很不正常的。因此我们不但要唤起对于渔民这种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而且必须寻求法律上的解决手段。

  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要进行观念更新,重新界定渔业权的属性和地位,即渔业权并不是附属于行政权利的从属性权利,而是渔民本身所固有的生存权利;而且,国家对渔业权进行立法的前提,必须是首先承认它是一种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权利,应当在法律上得到保护,国家机关的管理只表明国家出于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宏观管理的需要,才对这种原始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明确了渔业权是渔民固有的生存性权利,意味着非有正当原因,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随意剥夺或在确认权利时设置障碍。其次,必须将渔业权视为独立的物权类型。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必要将这种权利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适用物权的各种规则,如物权的行使、转让、消灭和保护的规则。这样就使渔业权获得同其他民事权利平等的地位,在遭受他人侵害时有进行保护的根据。

  渔业权不仅对广大渔民而言是一项至关重要的“福利”,而且是我国国计民生中的一个重要产业的福利。从物权法的制定来看,如果物权法不能反映渔业权,这不但是千万渔民的不幸,也是我国立法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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