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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转让、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有因与无因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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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准物权转让、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有因与无因准物权转让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准物权转让合同是其原因行为。客观上虽然有原因,但法律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依据德国民法、中

  准物权转让、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有因与无因

  准物权转让必有原因及其行为,准物权转让合同是其原因行为。客观上虽然有原因,但法律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依据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准物权转让是个准物权行为,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系另一个法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准物权转让这个准物权行为独立于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是准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两者不但分离,而且,该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等。准物权转让这个准物权行为照样有效,准物权转让的效果依然发生简言之,准物权转让这个准物权行为采取无因性原则。我国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及其理论,因而,准物权转让并非一个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也指准物权归属于受让人这种结果。对于事实行为、移转结果,法律时常不考虑其原因及其行为问题,即使考虑,其意义也远远低于原因及其行为之于法律行为。正因如此,准物权转让这个事实行为和准物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绝不可笼统地以无因性关系予以说明;并且,所谓准物权转让的有因或者无因,通常是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有因或者无因。

  对此,本文认为应该类型化:1.准物权转让合同存在a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因时,转让合同无效,因我国民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故于此场合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果。即使已经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负有注销该过户登记的义务,可以说,在这些情况下,准物权转让是有因的,并且。由于我国法的无效是绝对的无效,法律对于存在无效原因的合同决不允许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当事人以其意思排除上述原因,该排除的意思表示无效,2.准物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原因时,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同样因我国民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故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果。可以说,在这些情况下,准物权转让仍然是有因的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转让合同继续有效,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果。但这不是准物权转让无因的例证,相反,可以解释为准物权转让有因的表现。准物权转让合同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场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排除撤销权的行使,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可以将这种现象解释为撤销权人不行使其撤销权。为防止当事人一方故意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又利用约定无因性阻却撤销权的行使,法律不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下述事先约定:债权让与合同存在撤销原因场合,债权让与仍然具有无因性。3在不登记的准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准物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即准物权转让的效力不受准物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被解除的影响。当事人无此类约定,准物权转让为有因。这是由我国民法总体上采取有因原则所决定的解释原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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