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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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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案号](1999)溧经初字第298号[审判长]王白梅[审判员]潘锦德[代理审判员]唐明[判决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原...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9)溧经初字第298号

  [审 判 长] 王白梅

  [审 判 员] 潘锦德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溧水县支行。

  代表人:汪照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健明,溧水农行孔镇营业所主任。

  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地址:溧水县洪蓝镇。

  法定代表人:吴其银,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顺,该厂供销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郭福,南京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溧水县塑料编织厂向我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为该编织厂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从1996年10月至1999年10月。我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溧水县塑料编织厂发放贷款后,因编织厂经营效益不佳,未能按合同归还借款,现尚欠本金119万元,利息 35.08万元,且该厂已无偿还能力,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154.08万元。

  被告辩称:我厂与原告及溧水县塑料编织厂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我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们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 1996年10月至1999年10月,但原告在1996年10月并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贷款,只是在1996年11月至1997年9月份13次贷款给编织厂作为流动资金,实际贷款期限与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不符;贷款的用途,合同规定的是购设备和原料,而原告贷款给编织厂均是作为流动资金,鉴于上述理由,我厂认为原告向编织厂多次提供借款并不是我厂所担保的内容,且我厂的保证是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由副县长书面要求我厂为编织厂提供担保,并非我厂自愿,现在要求我厂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我厂的真实意思。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 月,原告溧水农行与被告南京真空器件厂及溧水县塑料编织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溧水农行贷款200万元给溧水县塑料编织厂,贷款期限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10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和原料,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由某副县长指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间自1996年10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9月共分13次贷款200万元给溧水县塑料编织厂,每次均有借款借据,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借款用途为购原料。编织厂在借款后,曾分项归还81万元,余欠款119万元已无力偿还,原告溧水农行遂要求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35.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溧水农行与溧水县塑料编织厂、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溧水县塑料编织厂借款的借据及还款记录。

  3.某副县长要求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进行担保的函。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应承担保证责任。

  1.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企业法人,作为保证人的主体合格;原告溧水农行与溧水县塑料编织厂,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南京电真空器件厂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无效事由,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在这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溧水农行在借款给溧水县塑料编织厂后,编织厂曾归还部分借款,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编织厂无力偿还的剩余借款,溧水农行要求保证人南京电真空器件厂承担保证责任,是正当、合法的。

  2.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溧水农行自 1996年11月至1997年9月,分13次,共计借款200万元给溧水县塑料编织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10 月,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即称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与合同不符,原告应在1996年10月31日前将200万元一次性全部发放给编织厂,编织厂在1999年 10月31日不能偿还的,才应由自己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是在1996年11月后才分次借款给编织厂,且借款用途也与约定不符,不是自己所担保的内容,即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履行,而原告则认为自己是完全遵照合同履行了,只要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款贷给编织厂,都是正确的。那么,这份合同究竟有没有履行呢?在合议庭评议时,有意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本案三方当事人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原告溧水农行,现原、被告双方对贷款的发放时间作出了两种相反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采纳被告的解释,即原告应在1996年10月31日前将20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编织厂。但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贷款的期限是经过协商才约定的,并未预先拟定,因此这一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本案中合同的目的,就是原告溧水农行自1996年10月开始,可以贷款200万元给溧水县塑料编织厂,而编织厂则应在 1999年10月31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届时不能归还的,保证人南京电真空器件厂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溧水农行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将200 万元贷款全部发放给了编织厂,虽然是分次发放,但符合目前银行的贷款习惯,也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被告的保证范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原告是履行了借款合同。至于借款用途,合同的约定是用于购设备和原料,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编织厂将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原料,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

  另外,被告还提出,自己担保不是自愿,而是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故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为编织厂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有县政府行政行为的作用,但被告既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保证行为即已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这一行为的民事责任。[page]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溧水县塑料编织厂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南京电真空器件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溧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南京电真空器件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119万元,并应承担相应利息35.08万元。

  诉讼费177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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