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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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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快通大酒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佳利机械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1999)经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快通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是胡崇桂申请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1996年11月29日,佳利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省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胶州信用社)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佳利公司、青岛辐照中心与胶州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胶州信用社贷款3552万元给佳利公司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8年1月20日。胶州信用社按约向佳利公司发放了贷款。佳利公司至1997年8月27日尚未到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同时期,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在胶州信用社有高额存款。由于胶州信用社发生信用危机,青岛市政府出面组成处理胶州信用社问题领导小组,对该信用社的存贷双方积极引导所谓“对缝”,也即在胶州信用社的存款户,将其存款转为对胶州信用社贷款户的贷款或投资,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光大银行、佳利公司和青岛快通大酒店(以下简称快通酒店)签订了本案所审理的“对缝”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

  快通酒店属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刘家台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800万元,全部由刘家台村委投入,酒店法定代表人亦由村委会任免。1996年11月 15日,佳利公司与代表刘家台村委会的青岛城阳刘家台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刘家台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名为转让,实为租赁合同,约定将(快通酒店)主楼及周边10米范围内土地租赁给佳利公司70年;租金3000万元,合同订立5日支付900万元,余款半年内交清。1997年5月1日,刘家台工贸公司和佳利公司签署一份备忘录,就佳利公司未履行租赁合同达成共识:因佳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全部租房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应于同年5月15 日前退还所租建筑物。鉴于佳利公司所面临的经济困难,刘家台工贸公司同意佳利公司在6月3日前作出最后决定,若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佳利公司需自动退还所租刘家台工贸公司的建筑物。同年6月6日,刘家台工贸公司通知佳利公司:“贵公司所承租的‘青岛快通大酒店’因不能按时缴清房租款,按照《转租合同》规定,贵公司已违约多日。有鉴于贵公司近日内还款无望,因此我公司决定,按合同规定,请贵公司三日内主动退出所租建筑物,望贵公司能予配合,否则我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我公司财产。”同年7月25日,佳利公司与刘家台工贸公司签订快通酒店交接协议书,约定:佳利公司同意将配备在快通酒店的物品计 1431659.74元按进货价80%,加上中继线等166.75元,共计1311852.54元转让给刘家台工贸公司。双方加盖了公章。在佳利公司租赁快通酒店期间,佳利公司董事长胡崇桂在工商局注册为快通酒店法定代表人。交接协议签订后,胡崇桂未再对快通酒店行使经营管理权。7月26日,刘家台村委会作出免去胡的快通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并于7月30日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快通酒店法定代表人为王风鸣。胡崇桂离开快通酒店后,一直未交出快通酒店公章。

  佳利公司租赁快通酒店期间,胡崇桂以到工商局办理登记为名,向刘家台村委会索要的一份加盖刘家台村委会公章的空白介绍信。胡崇桂并未工商登记,而是私自打印了“本村委同意,城集建(1997)字第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之土地4000平方米及房屋所有权证青城房自管字第0203号项下 7627平方米建筑物快通大酒店可做为贷款之抵押物。”内容的证明信,时间为1997年5月5日,用于向案外人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贷款。中信银行从信贷安全考虑,在放款之前经审查认为胡崇桂所代表的快通酒店不符合贷款条件,拒绝贷款。在与胡崇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完抵押登记手续以后,于同年8月26日,与胡崇桂共同到青岛市城阳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撤销手续,该房产管理处在房屋抵押权证及存根上加盖了“作废”章。

  第二天,胡崇桂将其制作的刘台村委会的上述证明信用于本案向光大银行“对缝”贷款中。即8月27日,胡崇桂又以快通酒店名义与光大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贷款3700万元给快通酒店,期限自同年8月28日至1998年8月16日,月利率9.24%同时,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快通酒店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价5000万元及土地使用权,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天,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又在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8月28日,光大银行与快通酒店在该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青城房监抵(1997)0012号房产抵押契约,内容与双方抵押合同相同。据此,光大银行于 28日当天领取了房屋抵押权证书,载明:本证设定一次抵押,如需二次以上抵押,须重新办理登记。

  8 月27日,以快通酒店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和抵押登记后,光大银行要求青岛市北区第一公证处对借款和抵押行为进为进行公证时,发现快通酒店并未向胶州信用社借款,而是佳利公司的债务。经协商,胡崇桂同意将原有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快通酒店修改为佳利公司并加盖了佳利公司公章。双方将修改后的借款合同及未修改的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胡崇桂、胡泱父子分别以快通酒店和佳利公司名义加盖了公章,并在办理公证时共同向光大银行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佳利公司、担保人快通酒店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期限至1998年8月16日,(佳利公司和快通酒店) 保证按期归还借款的全部木金和利息,如果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公证前,公证员来庄升对胡父子俩作了谈话笔录,父子俩表示愿以快通酒店房产等为佳利公司借光大银行的3700万元债务作抵押担保。

  8月28日,光大银行为佳利公司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1700万元贷款凭证,将3700万元转入佳利公司为“对缝”在光大银行刚刚设立的 330150520账户中。当天,又以佳利公司名义从中开出一张金额为3552万元银行汇票,同时佳利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退回该汇票的函,载明:我公司于 1997年8月28日办理壹张划住胶州信用社的银行汇票金额为叁仟伍佰伍拾贰万元,号码为00014402,经与胶州信用社联系,为简化业务核算手续加快资金周转速度,直接以光行在胶州信用社的存单,替代光行该汇票,现请贵行给予办理汇票退票手续。佳利公司遂将3552万元汇票退给了光大银行从而完成了所谓“对缝”工作。1999年2月23日,光大银行以佳利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快通酒店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向山东省高院提起诉讼,请判令佳利公司偿还 3700万元借款本金及4621289元利息,快通酒店连带清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与佳利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形式,转移几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光大银行与佳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后,佳利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光大银行对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方当事人将光大银行与快通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快通酒店修改为佳利公司后,光大银行与佳利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借款合同同时解除。但三方未变更原抵押合同,亦未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在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合同仍然是快通酒店为自己借款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快通酒店在还款承诺书上所指的“房产抵押合同”实际是不存在的。依照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可生效。而光大银行与快通酒店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即使快通酒店承诺以房地产抵押,但因最终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快通酒店应承担责任。光大银行请求快通酒店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佳利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370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共计4621289元(截至1998年12月20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二)驳回光大银行对快通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10元,由佳利公司负担。[page]

  光大银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行根据青岛市政府关于以“对缝”方式处理胶州信用社问题的指示,与佳利公司、快通酒店履行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款项划佳利公司账户。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佳利公司和快通酒店公证时作出的还款承诺书,应是一份独立的保证合同,明确了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应视为快通酒店对与光大银行的抵押合同的修改。故快通酒店是佳利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一审法院回避已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快通酒店答辩称:快通酒店与光大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是为快通酒店自己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合同借款人修改为佳利公司以后,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则快通酒店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解除。但是,借款合同变更后,抵押担保合同未予变更,更未在房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虽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归还借款本息,但该承诺书所涉及的房产抵押合同,仍然是快通酒店为自己借款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即便快通酒店承诺以自己的房地产为佳利公司借款进行抵押,但因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及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行为并未成立,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光大银行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佳利公司通过租赁法律关系取得对快通酒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他物权,是建立于刘家台村集体对快通酒店所有基础之上,在未获得刘家台村委会特别授权之前,佳利公司对快通酒店资产没有处分权,也不得将其用于抵押。尤其是1997年7月25日,刘家台村委会收回了快通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并与胡崇桂达成财产交接协议一个月之后,胡崇桂仍以快通酒店公章和伪造的刘家台村委会证明信与光大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胡崇桂以快通酒店财产为自己的佳利公司债务转移,向光大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侵犯了刘家台村委会和快通酒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的规定。故胡崇桂以快通酒店名义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所作的还款承诺,均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光大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只能在人民银行存款,但其为获得高额利息,在胶州信用社违规进行巨额存款,违反了人民银行的规定。由于胶州信用社违规导致信用危机,使得光大银行在临存款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该风险是由于光大银行和胶州信用社的行为过错而产生,而非快通酒店所致。光大银行在与胡崇桂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实现债权转移时,该风险也随之转移。对此,光大银行应是明知的。为确保贷款安全,光大银行在发放贷款之前,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借款人的信誉和偿债能力以及担保人财产状况进行核实和调查。尤其,在1997年8月26日,在发生本案“对缝”借款、抵押担保行为的前一天,中信银行与胡崇桂共同到青岛市城阳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抵押权证存根上加盖了“作废”章。8月27日,光大银行又与胡崇桂到该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同一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与快通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在公证过程中光大银行与胡崇桂协商将借款人变更为佳利公司,主合同变更相应从合同也应变更。然而,在8月28日,光大银行与胡崇桂又去房地产管理处签订青城房监抵(1997)年0012号房产抵押契约时,也未要求将从合同予以变更,快通酒店的不动产仍登记是为快通酒店借款设定的抵押。综上,光大银行虽然不一定明知胡崇桂行为时对快通酒店已不享有经营管理权,但胡崇桂在以快通酒店的财产为胡崇桂的佳利公司债务转移向其作抵押担保时,在快通营业执照上企业性质明确表示为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光大银行对胡崇桂是否对快通酒店享有处分权不作审查,具有明显过错。再结合光大银行转风险的目的,可以认定光大银行不是胡崇桂恶意民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其不是快通酒店资产的抵押权人,不能对快通酒店的资产行使抵押权。光大银行关于快通酒店财产已抵押担保,快通酒店应承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抵押行为无效、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且光大银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本院而不予支持。

  刘家台村委会和快通酒店在与胡崇桂及其佳利公司解除租赁关系之后,未能及时变更营业执照、收回快通酒店公章或声明作废公章,致使胡崇桂仍以快通酒店法定代表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存在一定过借。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规定的公平原则,快通酒店应根据其过错,对光大银行的本金损失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光大银行贷款本金1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除未对快通酒店过错予以认定予纠正以外,其他事实认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以(1999)经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青岛快通大酒店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青岛快通在酒店对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本金部分,在1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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