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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成为抵押人在公司内的出资,应当如何执行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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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1998年4月,私营企业主某甲为扩大经营规模,向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并以自有的价值30万元设备,向信用社设定了抵押。双方共同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案情:

1998年4月,私营企业主某甲为扩大经营规模,向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并以自有的价值30万元设备,向信用社设定了抵押。双方共同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年9月,某甲作为发起人之一,与他人共同出资设定了A公司,甲用已抵押的设备作为在公司内的出资,出资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25%。1999年4月,借款合同期满,信用社要求甲清偿债务,其间,信用社发现甲将抵押物投资于A公司。随后,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归还借款本息,但未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同年10月,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向信用社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明甲暂无履行能力。此时,信用社提出自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

争议:

在本案执行中,就如何保护信用社的债权,意见殊不统一。争议焦点主要有:1、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信用社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某甲以抵押物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其出资行为是否有效;3、某甲在A公司内的股权,是否可以作为信用社新的质权标的;4、A公司的其他股东,对甲的出资,是否仍具有优先购买权。

分析:

笔者认为,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信用社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物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一、抵押权又称他物权、限制物权。它是在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上,设立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防止抵押人非法出让或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债权,在债权得不到满足时,最终以抵押物的价值获得清偿。抵押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在清偿顺序上优于一般债权。作为物的担保方式,抵押不以人的信用为基础,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抵押物本身不是债务关系中的履行标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抵押权随之消灭。从这一意义上说,抵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即使在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抵押物价值实现的可能程度,来确定是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任何财产来履行义务,还是以抵押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既然债权的实现方式不限于抵押权,这表明,抵押权仅仅是债权的权利补充形式。尽管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拥有债权为前提,但债权的行使,则完全不必依赖于抵押权。因此,主张债权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同时也得到了主张。

二、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权力,它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主动干预。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便没有法院相应的司法活动。债权是给付之诉,抵押权是确认之诉。在本案审理中,信用社未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意味着确认之诉尚未成立,法院也没有形成司法审查的结果。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确认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剥夺了抵押人在0抵押关系中所享有的抗辩权。这既是法院的执行活动在逻辑上成为无因之果,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的一般原理。

本案中,假设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内,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提出了确认之诉,债务人甲以抵押物出资的行为,也不应视为无效。

抵押关系成立后,抵押人在抵押物上的所有权,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但这种制约是有限度的,只要抵押人对抵押物行使所有权时,不妨碍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不降低抵押物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应当予以准许。《担保法》第40条、第53条,并未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人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是要求抵押人在此情形下,必须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满足抵押权人的债权。《担保法》也没有绝对禁止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转移。如果抵押物转让后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则允许抵押物转让。本案中,甲转移抵押物后,在A公司内获得了相应的股权。股权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而获取的民事权利,依《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股权的财产价值与抵押物的价值量是相当的,因此,甲的出资行为,除市场因素之外市场因素也可能降低抵押物的实物价格,没有削弱抵押物的担保功能,也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债权利益。换一个角度讲,A公司得到出资物,是一种物权行为,而不是债权行为。A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甲在出资物上设定抵押的事实。况且,A公司在同意甲出资后,已向其确认了相应的对价,按照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A公司也应当能取得对甲的出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事实状况下,法院不能对抵押物的实物形态进行强制执行。

对甲在A公司的股权,信用社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灭失,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该条虽未言及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情形,但是,在受让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后,抵押人的原所有权当然灭失。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不管原因如何,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一旦成立,抵押人获得的相应财产均应作为抵押财产。原抵押权人对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抵押人获得的是财产权利———股权,《担保法》规定股权可以作为质权标的,而质权与抵押权具有相同的担保功能。

甲在A公司的股权,虽然具有抵押财产的性质,但其他股东仍可对甲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涉及两个优先权之间的冲突。《公司法》第35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出资也就意味着转让股权。本案中,在其他股东认购某甲的出资后,抵押财产的形式,又从股权转变到货币形态,而信用社债权的内容,就是货币的给付。所以,其他股东优先认购出资后,其向甲支付的货币,完全可以满足甲的债权。在其他股东不愿认购甲的出资时,则可变卖,拍卖甲的股权,或者在折价后将出资人变更登记为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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