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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花接木担保无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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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1993年11月10日,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国投公
案情:

1993年11月10日,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向酒楼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手续费0.9%.贷款期限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如酒楼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0.5%计收日罚息。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本贷款由华北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责任。酒楼在借款方栏内签字盖章并注明了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受托方栏除盖有国投公司证券部公章外,法人代表、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项下均为空白;担保人栏内电力公司未签字、盖章。酒楼向国投公司提供一份无具体日期的盖有电力公司公章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称:电力公司根据国投公司和酒楼于1993年11月1日(应为10日)签订的BM93第44号合同,应酒楼的请求,愿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本担保函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函有效期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一切费用时止。该担保函上有电力公司的公章,有“张春元”的署名,并注明了保证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和银行账号019461022,担保函的具体日期空白未填写。

合同订立后,国投公司没有向电力公司核保,即于1993年11月13日向酒楼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满,酒楼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国投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酒楼分别于1995年7月25日、10月30日和1996年1月31日三次向其承诺延期还款,但均未履行。国投公司从未向电力公司追索上述款项。电力公司直至一审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投公司与酒楼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标准执行。因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作为担保人的电力公司未能举出出具担保函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该院作出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手续费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均有效,华北电力公司担保亦有效;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韩俄式酒楼给付北京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三、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华北电力公司以“只认公章,却不管本公司是否知道或愿意就认定担保有效,是片面的”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另查明,酒楼的法定代表人白永清同时是大洋公司的董事长。1993年夏,电力公司曾与大洋公司的白永清有过三合板业务联系,电力公司欲为大洋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但因反担保(大洋公司将当时尚未注册的酒楼作为反担保,电力公司不同意)未商妥,将已盖电力公司公章、并有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的空白“担保函”退给大洋公司,后被白永清变造后用于酒楼向国投公司借款的担保。国投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函”复印件与其后来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上有手写体保证期限,复印件上则没有。经鉴定,“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张春元本人的书写。当事人确认“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是国投公司自己的,并非电力公司的账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国投公司与酒楼订立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韩俄式酒楼作出的给付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但该院关于电力公司担保有效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担保并非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从未接到酒楼的担保请求,也没有为该笔借款向国投公司出具过担保函。虽然本案担保函上盖有华北电力公司的印鉴,但不是为了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盖的章,而是曾为大洋公司借款担保加盖的,且法定代表人张春元的签字是仿冒的。更为明显的是,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是债权人国投公司而非电力公司的:“担保函”上手写体注明的有效期至1994年1月15日,早于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不合情理,且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至1994年2月10日届满时,该担保已失效。即使该“担保函”成立,国投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保证人华北电力公司同意,三次向韩俄式酒楼承诺延期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亦应免除电力公司的担保责任。据此,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初字第301号有关韩俄式酒楼给付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民事判决部分,华北电力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是因担保问题而引起的借款纠纷。上诉人华北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投公司、韩俄式酒楼争议的焦点是电力公司应不应该为酒楼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仅凭“担保函”上电力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就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有效,判决电力公司负担保责任。从证据的一般使用效力来说,如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印章是伪造的,应当是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即“认章不认人”。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无可厚非。但是,本案情况特殊,“担保函”上电力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这就要靠法官根据案情并结合其他证据认真加以判断。二审法官心细如发,不仅审查华北电力公司的印章,还发现该“担保函”疑窦丛生:“担保函”上保证人的银行帐号及开户银行不是保证人电力公司的,而是国投公司的;借款合同期限,先于主债务的限期,不合常理,且“担保函”原件上有手写体的保证期限,复印件上没有;合同上的印章是真,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假;借贷双方三次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却不通知保证人,等等。二审承办人对于这些疑点,深入查究,终于使本案“担保函”问题真相大白。鉴于本案的担保合同关系,无论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从担保形式和担保约定的内容上看,都是不真实的,而且违背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因此,这份移花接木的“担保函”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应予免除。

移花接木的“担保函”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应予免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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