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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所有权体系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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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物权立法中,作为物权核心权利的所有权,其体系如何构建,学者们之间,以及与立法机关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传统的所有权“三分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笔者认为

  [摘 要]物权立法中,作为物权核心权利的所有权,其体系如何构建,学者们之间,以及与立法机关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传统的所有权“三分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我们应该摈弃传统“三分法”分类方法,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划分所有权。

  [关键词]物权,国家所有权,“三分法”

  目前,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中,所有权作为物权中的核心权利,是规定其他物权的基础,因此受到立法者和研究者的极大重视。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定的所有权体系结构,学者们和立法机关均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他们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所持的态度、设计不尽相同。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学者及立法机关对所有权体系的设计

  代表性的设计方案是社科院梁慧星先生、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西南政法李开国教授以及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他们对所有权体系的设计不尽相同,尤其体现在对国家所有权的态度方面。

  具体而言,1、梁慧星先生物权法草案中,第二章对“所有权”进行了规定。该章共分六节,即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和共有。该体例的特点是按照民法基本理论,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以此为基础再做进一步划分。这有别于《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分类。(《民法通则》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他认为,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分类,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民法中所有权的主体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其所有权的性质都相同,保护的手段并无差异,对合法财产应予一体保护。[1] 2、王利明教授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分节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的“一般规定”里分条规定了国有土地所有权(第103条)、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第104条)、矿产、水流资源所有权(第105条)、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第106条)、公用财产(条107条)、文物(第108条)、国家的财政收入(第109条)、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第110条)、罚没的财产(第111条)、所有权不明的财产(第112条)。[2]王利明认为,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十分必要。物权法作为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反映所有制关系的现实,因为“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3]在物权法中,必须对各种不同的所有制类型作出确认。如果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制度缺乏规定,则现实中迫切需要法律作出规定的问题将在物权法中缺乏法律依据,这不仅会使一些财产权的纠纷因缺乏规则而难以解决,同时也会使一些财产关系因不能获得法律的调整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物权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物权法存在着明显的漏洞。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于2002年1月出台。第二部分规定“所有权”,包括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专门规定“国家所有权”。第六章专门规定:“集体所有权”。第七章规定:“私人所有权”。4、西南政法大学的李开国教授等则坚持折衷说。他指出,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问题上,既不赞成梁氏建议稿所作的过分淡薄的处理,也不赞成王氏建议稿和人大征求意见稿专章专节地分别规定,主张采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例,在所有权通则部分进行简明扼要的规定。[4]

  二、对“三分法”的评析

  我们可以看出,其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采用“三分法”。在对“三分法”孰优孰劣做出判断之前,我们暂且来分析一下国家所有权。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被认为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后世注释法学家们对所有权作如下定义:“所有权是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自己的物的权利”或“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5]从所有权内部来看,所有权包含以下四个方面内容:(1)占有权,即对所有物的实际控制;(2)使用权,即按照所有物的性能和用途对之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3)收益权,即收取由所有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4)处分权,即依法对所有物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置,从而决定其命运。所有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主体的明确性、唯一性。这也正是国家所有权受到最多非难的原因。(1)从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来看,不够科学。在法学上,国家在国际法上和国内法上的含义不一样。在国际法上,国家是领土、居民和主权三位一体的结合,是抽象的主权拥有者,国家是“统一”的,其主权是“惟一”的。[6]但是在国内法上,国家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中央人民政府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地方政府也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各级司法机关也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所以国家只是行使社会管理权的统治机器的总合。生活中处处有国家的影子。承认国家所有权,国家才是权利主体,占有国有财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主管机关对其主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对其管理的国有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财产,虽然可以在国家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但它们同样不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政府各级主管机关在国家所有权结构中的这种地位,是由政府主管机关与国家的相互关系决定的。[7]由于中央和地方、地方之间存在利益差异,所以在财产关系上,国家只是一个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公法法人,并非一个“统一”的整体,我国实行的分税制即为一个适例。因此,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存在着所有权主体不明确的问题。(2)采用国家所有权概念,各级国家机关均可以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笔者认为这正是造成产权不清、责任不明的原因。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公有制财产权采取由国务院同意形势、各级政府分级管理的模式。王利明教授的草案第113条规定:“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维护。地方各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有权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权利。”[8]笔者认为,这里有必要考究一下“管理”的内涵。根据政企分开、产权明确等精神,这里的管理不应该是公法意义上的管理,那么各级政府应该是民法上所讲的管理人或者代理人。如果是管理人,则其管理的法律后果(对外)应当由国务院承担;如果是代理人的话,那么各级地方政府的民事权利应当是由国务院授予的,这种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基本理论,国务院作为授权人是可以随时收回的。试问,存在这种危险的情况下,各级地方政府的民事活动怎么进行,谁敢与之订立合同?并且,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其结果仍然要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国务院。那么假如某乡政府因建办公大楼,欠中国农业银行1000万元贷款未还,中国农业银行在乡政府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起诉被代理人,即国务院吗?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出了问题都来找国务院,国务院又当如何?所以只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进行民事活动时没有法人资格,上述结果是必然的。所以我认为应放弃使用“国家所有权”的概念。[page]

  再来看“三分法”。

  “三分法”起源于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前苏联法学工作者认为,这种分类在社会主义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分类方式强调了公有制的神圣地位,强调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利明确区分并给予不同的地位与保护,即对国家财产给予优先保护的特殊地位。[9]这一观念后来被我国法学界全部接受,形成支配我国法学和立法的指导性意识形态。

  但是,笔者认为,“三分法”存在诸多问题:

  (1)这种分类方式,混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以所有权来定义所有制,观念笨拙原始不说,更大的错误在于本末倒置:所有制属于经济基础,所有权属于上层建筑;所有权只能反映所有制,而不能决定所有制。

  (2)从法律具体内容来看,“三分法”也是模糊的,不完善的。首先,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都必须确定,而现在的“国家所有权”不论是主体还是客体均无法明确肯定。从主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主体,似乎确定。但事实上,在所有权的利益上“国家”却包含数不清的不同利益主体,他们之间并没有同一利益。从客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从来也没有明确肯定过。其原因只有一个,真正的所有权人不是“国家”。从实践的角度看,“国家所有权”实际上由各级政府或者政府的各个部门行使。由于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利益差别,这些所有权主体之间常常为他们的财产权利发生争议,把他们的财产权利理解为一个所有权,就很难解释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且不符合国际通用的所有权常识。[10]其次,“三分法”根本概括不全,它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是在立法上根本否定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所有权类型。因为,社团法人的所有权,比如公司的所有权,有时还可以被勉强地解释为共同所有权,但是财团法人的所有权,则无论如何无法解释为共有。因为这种法人没有成员,它的所有权,就是依法人资格享有的所有权。由于前苏联民法这种不合理的否定,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都“蒸发”了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这一重要的法人类型。因为,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所有权,既不是国家所有权,也不是集体所有权,更不是个人所有权。[11]对于如此重要的所有权类型不加以规定,没有任何道理,而且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却正是这种所有权。

  (3)依据公法、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民法的精神是平等,区分则意味着不平等对待。对各种所有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各国民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首先意味着各种所有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无论是国家的、集体的还是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都受到国家法律的同等尊重。平等保护的真谛意味着法律不允许侵犯任何一种所有权。但是在我国,由于计划经济时期受前苏联按主体划分所有权方法以及斯大林所有制决定所有权,同样所有权决定所有制“三段论”的影响,我国将所有权按照主体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并认为以国家所有权为代表的社会化所有制代表着历史发展趋势,故应当得到优先保护;集体所有权代表的社会化程度不高,故应得到一般的保护;而个人所有权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严格限制。在这种意识形态的引导下,我国在宪法和民法中均规定,不同主体的所有权处于不同的保护等级[12].即使如有些学者所言,所谓国家所有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更容易受到侵害,需要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规定国家所有权并非当然意味着不平等,而仅仅是为了明晰产权,笔者仍然坚持认为立法者的这种目的也不能采用民法的手段来实现,而应借助于公法,如行政法。

  (4)采用“三分法”立法模式的几个草案中虽未出现“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字眼,此为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我认为仍应该向前再迈一步,即对合法财产采一体化保护的原则。因为“三分法”在形式上给人以一种错觉,好像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地位不同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感觉受到了歧视待遇,滋生不信任、不满的情绪。折衷说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既然从实质上我们不主张对个人所有权以歧视待遇,何不干脆就彻底一点,放弃“三分法”呢?

  (5)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在各自的民法典中均采取合法财产一体化保护的原则。如所周知,这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经历数次经济危机之后,已经十分注重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和干预,他们也同样存在大量的公共财产,立法界也同样面临着对其进行保护的问题,但结果呢?他们不约而同地采用了合法财产一体化保护的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些国家的公共财产并没有因为一体化保护原则而受到比公民个人财产更严重的侵害。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我们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特色不应该体现在“三分法”上。另外,作为现代民法滥觞的罗法法也没有国有财产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未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在申卫星教授等编著的《物权法》、陈华彬编《物权法》、徐国栋教授编著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也支持采用一体化保护的原则。

  结语

  我国所有权“三分法”存在很多缺陷和问题,它一方面存在概念不科学的问题,另一方面又不能起到对公共财产的特殊保护,同时还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发展缓慢,更为严重的是由此滋生的民众对公共权力的不信任情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立法在所有权的含义、基本制度建设方面都应该说“国际普通话”,而不应该坚持我们自以为能够自圆其说而其实早已不能自圆其说并且对改革实践有害的法律理念。[13]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摈弃“三分法”,改采合法财产一体化保护的原则,对法人财产权做出明确规定,这样既符合社会主义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的宗旨,同时也符合商品经济的发展规律。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P608。

  [4]李开国。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page]

  [5]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99。

  [6]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2期。

  [7]陈旭琴。论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第31卷第2期。

  [8]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2期。

  [10]吕惠琴、王景奇。对我国所有权“三分法”的思考。兰州学刊。2004年第4期。

  [11]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2期。

  [12]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234-238。

  [13]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234-238。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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