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诉讼期间物权变动之研究

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物权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物权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论文概要:诉讼期间的物权如何进行变动,是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规则过程中不容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民法学者虽然对物权变
论文概要:

  诉讼期间的物权如何进行变动,是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规则过程中不容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民法学者虽然对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进行了不懈的研究,但基本上都是从层面上解释了物权变动是什么,我国应当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但却忽视了物权变动在不同的期间、不同的阶段所具有的差异性,结果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对标的物进行物权变动的行为的合法性无法作出判断。基于此,笔者对物权变动的基本含义、物权变动的阶段、我国目前关于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立法状况进行归纳、评析;对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基本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劣。在此基础上,笔者从诉讼期间的基本物点、诉讼期间对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以及物权变动规则应体现中国特色以及其价值定位等角度出发提出完善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之构想。

  何为物权变动?诉讼期间物权如何变动?这是制定我国物权变动规则过程中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在商品交换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流转速度日趋快捷的现代经济生活中,“物权变动理论掮起了确保财产在生产、流通等过程中形成良性的归属与利用秩序的重任”⑴。为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普遍共识,我国许多的民法学者也围绕物权变动进行了不懈的研究,提出了物权变动的一些基本理论。在这些研究成果中,学者们都以一种极其自信的方式从层面上解释了物权变动是什么,我国应当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但却忽视了物权变动在不同的期间、不同的阶段所具有的差异性,结果导致了这些理论对司法实务中在特定期间内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的合法性难以提供正确判断的依据,这其中以诉讼期间当事人能否处分讼争标的物为代表,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尚在人民法院的审理之中,另一方面当事人又对讼争的标的物进行处分,这使得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所进行的物权变动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为此,笔者拟从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西方国家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立法模式,对我国诉讼期间的物权变动进行简单的探讨,以期能在立法上能对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有所帮助。

  一、物权变动的基本含义

  凡是权利都会产生动态现象,物权也不例外。物权所产生的动态现象,就是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种,是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物权变动的含义,一般均认为可以从权利主体和权利自身两个角度来进行考察。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权利自身的角度来考察,所谓物权变动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⑵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察,还是从权利自身的角度来考察,二者只是在形式上有所区别,在实质上并无不同,他认为,“所谓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绝对地发生,对既存物权的原始取得以及继承的取得;变更:物权的内容以及作用的变更;消灭:对于任何人也无法再取得的消灭的总称”。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兼容了从权利自身和从权利主体考察的两个角度,体现了物权从产生、变更到消灭所具有的动态性的特点,能够有利于我们去认识物权变动的每一个阶段。

  ㈠物权的取得。

  所谓物权的取得,也就是物权的产生,是指主体取得客体物的某种物权,是主体与客体在法律上的结合,从而建立了主体对客体物的排他性支配关系。

  物权是一种普遍性的对世权利。因此,法律必须规定严格的统一规则,使取得的物权具有统一的对世效力。因而,物权的取得必须是一种适法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产生取得物权的效果,这就要求主体取得物权的方式、要件和时间等都必须是合法的,这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㈡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看,是指物权主体、内容及客体的变更;从狭义上看,是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由于物权主体的变更属于权利人的更迭,应当属于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问题,因此,物权的变更一般仅指狭义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物权内容的变更主要是指物权权能范围的改变、存续时间的改变、支配客体范围或价值的增减等,而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客体物本身的变化,包括范围的增减甚至客体物的灭失。⑷

  物权变更是物权主体因自己或客观原因使物权内容发生变化,是在维持客体物与主体既定的法律关系前提下的一种变化。由于物权变更关系到物权的内容,因此,物权的变更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

  ㈢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主体丧失物权权利。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虑,即是物权与特定权利主体的分离。物权可以因客体物的灭失而消灭,此称为绝对消灭,在此种情形下,客体物本身不存在了,客体物不仅与原主体分离,而且他人也不可能取得其权利;客体物因消费完或完全丧失价值而消灭;物权也可以因权利转移给他人而丧失,此称为相对消灭,在此种情形下,消灭实质上为物权的转移,对于原物权人是消灭,而对于新物权人则是取得。相对消灭方式主要是因买卖、赠与等移转所有权的方式。

  一般而言,物权的绝对消灭因其不涉及任何人的利益,法律不对其进行过多的规范,只明确物权可因客体物灭失而丧失即可,而对于相对消灭,涉及到他人的取得,法律要对其进行规范,但这种规范不是从消灭的角度,而是从移转的角度,即在什么条件下可以移转标的物。

  从上述物权变动的三个阶段可以看出,这三个阶段均是相互独立的,每一种物权变动行为都可以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发生,它可以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以发生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发生在诉讼期间、仲裁期间等某一个具体的时段,但无论发生在何时,发生在何种场合,它都能反映当事人处分标的物的意思表示,都能记载某种物权变动行为的客观存在。只是嗣后当法律对物权变动的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时,这些物权变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大相径庭,有的会被认为是合法的,有的则会被认为是非法的,而界定物权变动行为合法与非法的标准就是法律对不同期间物权变动的规范。本文正是基于此种目的来探讨诉讼期间的物权变动行为。
[page]
  二、我国关于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立法实践及评析

  ㈠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立法状况。

  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还较短,尚没有关于物权变动的统一立法,但是通过这几年的努力,我国立法机关在一些基本法律和单行法律中已经制定了一些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变动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交付移转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几乎是照搬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这两个基本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更是一种折衷主义原则。依据上述条文,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是交付移转所有权。这是一条适用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也就是说,我国一律采取交付公示,标的物自交付时起移转所有权。

  2、物权变动的优先规则-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和法律的特别规定。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市场主体之间交易的特殊性,法律制定的一般规则有时很难调整市场主体之间所有的经济关系。于是,立法就制定了两个例外性的规则来补救:一个就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另一个就是法律另有特别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这两个例外性的规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⑴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物权变动的时间进行约定,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不从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当事人可以约定从合同成立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也可以约定在标的物交付后的一段期间内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时间进行约定,从实用价值考虑,其目的不外乎有以下方面:①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前已经取得所有人的身份;②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③出卖人规避标的物出卖后的意外风险;④防止买受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等。

  ⑵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标的物的物权变动进行明确规定的主要有三种情形:

  ①《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以及抵押权的设定进行了规定。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②《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以及抵押权的设定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担保法》对自然人以一般动产设定抵押权进行了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除上述现行法的特别规定外,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还对汽车的物权变动进行了规定(即汽车之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但未经登记,其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理由在于:我国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已就价值较大的船舶、飞机之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价值相对较小的汽车也应当适用,这样更有利于日渐频繁的汽车交易的进行。⑸

  ㈡对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评析。

  我国物权变动的上述立法,在客观上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下列影响:

  1、把物权变动与合同的效力直接挂钩。

  从根本上讲,出现此种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于合同的基本性质的误解和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漠视。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或者其他财产以及身份上的应为事项。一般而言,合同仅仅表明双方对于应为之特定行为的承诺,而该特定行为的实行即合同目的实现,须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达到。因此,只要当事人允诺事项的实行具有可能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即应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为此,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履行必须分开,合同的效力之有无与合同目的最终是否达到必须分开。而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只要物权变动本身并不伤害何种公序良俗,则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合同即可生效,物权变动是否确实发生,与合同效力毫无干涉。“合同即承诺,任何人须受其承诺的约束,此为交易之最根本的游戏规则。”⑹至于当事人承诺的事项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应采一般之客观标准予以判断。为此,除非发生合同履行之客观自始不能,否则合同成立之效力通常不受嗣后发生之任何事项的影响。在此,不仅当事人约定之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甚至于该种结果最终能否发生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夸大了物权变动中交付或登记的效力。

  物权变动中交付或登记的作用在于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变动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但我国的立法明显夸大了物的交付或者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事实上,物权变动中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与物权之享有并非同一性质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物的交付或者登记并不是物权享有的原因,就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而言,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本身并不以物的交付或登记为条件;就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而言,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某些特定情形,其所有权的转移也并不取决于物的交付或登记。因此,物权变动中物的交付或者登记,应当仅具有相对的意义。

  3、不利于制止物权变动中的恶意行为。

  制定物权变动规则在于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但我国的立法中规定物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这无疑会加大交易风险,使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发生倾斜而丧失公平。从法律逻辑角度讲,我国的立法并不承认物权变动过程中在物的交付或登记前的行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因此这必然形成背信者受益、守信者受损的结果。从经济学角度看,行为人选择行为时通常要考虑效益,如果违约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而且因为交付或登记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违约成本为零,那么违约行为将产生绝对的收益。这时,法律非但不能抑制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且对违约人违约还具有激励作用。[page]

  三、诉讼期间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法考察及评析

  “历史是一座画廊,在那里原作很少,复制品很多。”⑺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的转移,涉及民事主体的重大利益,从来为民法所重视。基于对物权变动发生根据之不同认识和做法,民法上形成了各种具有重要差别的制度模式。目前,进入我们的视野成为法律继受对象的,主要是大陆法系法律传统之下的物权变动模式。

  ㈠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考察。

  1、在罗马法上,物权变动经历了由严格的形式主义向形式主义缓和的发展历史,而就罗马法上“交付”与物权变动之相互关系的理解,则是物权变动理论的渊源。

  在罗马人看来,交易的确实性较之交易的利益更为重要。因此,买卖双方的合意,不能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借助于某种外部形式。罗马市民法上的“要式买卖”⑻和“拟弃诉权”⑼,即为例证。因此,梅因说:“古代法特别使我们看到了粗糙形式的契约与成熟时期的契约之间存在着一个遥远的距离。在开始时,法律对于强迫履行一个承诺,并不加以干预。使法律执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纯粹的允诺,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诺。仪式不仅与允诺本身有着同样的重要性,仪式并且还比允诺更为重要。”⑽但在罗马法后期,所有权转移的严格形式主义逐渐缓和,最终被占有移转或交付所取代,物的现实交付成为移转所有权的唯一方式。不过,无论要式买卖,拟诉弃权或者交付,均是决定所有权转移的一种外部形式,其目的在使物权的变动获得外部表现,隐含着谋求交易安全保护的意图。

  2、在德国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依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物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和第929条分别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是:仅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是不够的,对此还必须有一个外在可见的形式参与,不动产通过登记,动产通过交付,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合意+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合意+交付”的双重行为条件原则。在这里,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买卖合同仅仅引起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以及债权的设定,而物权变动的合意则是双方在订立债权契约以后,为变动物权而单独进行的意思表示。就此,物权变动与债权契约成为两项相互独立的行为,仅凭当事人的债权人身份,物权不能发生任何变动。换言之,物权变动独立于债权意思,而物权的合意本身也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在物权合意的基础上,还必须具备交付或者登记的“外部形式”,“无形式即无变动”,由此构成了所谓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⑾

  3、在瑞士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依债权合意及交付、登记而发生。

  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基础之上的交付或者登记而发生。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特点是:第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独立于债权的物权意思或契约;第二,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不行,同时还得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公示方式。因此,交付和登记公示方式系债权行为的形式要件,同时也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三,物权变动受债权之意思和公示两者结合之产物。因此,物权变动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债权行为无效,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无效。

  4、在法国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即可完成。

  法国民法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最终将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交给了当事人成立债权的意思,该法认为,“所有权转让的一般特征,在于其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其总是具有抽象性,亦即所有权的转让与标的物的转让不同,标的物的转让具有外部表现形式,而所有权的转让本身却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发生,无法自我表现”。因此,物权变动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所确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则其有关物权变动的条款均为有效。很显然,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的这种抽象性和观念化,完全背离了罗马法的形式主义传统,它符合法国民法中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不讲求行为形式、民事行为无须司法的或行政的事先授权的倾向。作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的贯彻,作为对人的意志的尊重,既然契约权利可依个人意思而产生,物权关系的变动当然也应当可以依个人的意思而产生。

  ㈡对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评析。

  前述物权变动之立法规制,可概括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物权变动的基本立法规制状况,为调整该国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贡献,但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对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调整上缺少明确的规则。为此,笔者作如下简要评析:

  首先看债权意思主义,这种模式使物权交易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获得彻底而淋漓尽致的表现,它完全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无能在任何期间,都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之后果,从而避免了物权交易中的一些繁琐形式,具有使交易获得便捷、迅速之优点。但也存在如下缺陷:即由于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而成立起来的,因而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之间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这样不仅排除了国家权力对于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而且使社会第三人不能从外部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期及物权变动之有无,从而使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不能获得明确化,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进行物权变动的限制更是无从谈起。

  其次看物权形式主义,这种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及使法律关系明确化、客观化之机能,也使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者的法律关系一元化,物权变动关系之存否及变动的具体时期因此而明确化;因受登记或交付之影响,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物权变动可能会因程序上的原因或者法官向有关机关或当事人所发出的禁令而停止。但是较之于这些优点,还存在下列问题:即就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尊重而言,与债权意思主义相比较是一个大大的退步,与其说是以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而构成,不如说是以交易秩序之保护为中心而加以构成,它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物权变动只是隐含在有关条文的背后,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则。而且,其强调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不仅徒增物权变动中法律关系的混乱,而且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不符,进而使法律对财产的静的安全的保护失之不周。[page]

  第三看债权形式主义。此种立法模式克服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所具有的缺点,既有使物权交易敏捷、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受尊重的优点,同时也使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者的外部关系完全一致,保障了物权交易所必须的安全的需要,并平衡了当事人之间在物权变动上的利益关系,但此种主义对于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进行物权变动的调整也显得苍白无力。

  四、完善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之构想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安排,它只是奠定了相关情形下进行利益安排的逻辑前提和基础”。⑿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在对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调整上也缺乏全面的规范,但在强调自由与社会本位的今天,“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反过来,物定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业已形成的法律传统,正是特定时代的法律规范据以形成的前见”。⒀因此,在制定和完善多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规则时也必须要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传统和司法实践。

  ㈠制定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1、充分考虑诉讼期间对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物权变动之行为,非物权人无权干预,这是由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任意为物权变动之行为,非物权人将会处于一种天然的劣势地位,为避免物权的任意变动可能有损害非物权人的利益,以法律规制物权的变动,势在必然。尤其是在诉讼期间这个特定的时段,一方面要保证国家司法权对私人讼争纠纷的正当裁判,另一方面又要尊重当事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均衡?笔者认为,最关键的就是在制定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是,充分考虑诉讼期间的特殊性,在物权变动的规范中体现出诉讼期间所蕴含的对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

  ⑴诉讼期间的基本特点。

  所谓诉讼期间,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⒁诉讼期间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下列特点:

  ①法定性。诉讼期间是由国家立法确定的,这种期间不同于当事人之间私自协商的一种时间。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某一个阶段所为的行为,都必须服从法律对该阶段的规定,物权变动也不例外。

  ②干预性。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国家司法权对当事人讼争纠纷的裁判上。司法裁判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活动。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对讼争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是纠纷解决走向公力救济化的主要标志。纠纷一旦进入司法裁判程序,法院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在此期间,当事人应当不得为使纠纷解决走向复杂化的行为。

  ③约束性。诉讼期间之所以对民事主体产生约束性,是因为民事主体在进行市场交易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其一方或双方均将纠纷诉诸法庭,以求得公正的解决。当双方的争议被提交法庭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诉讼期间的规定,依法从事诉讼行为。

  ④阶段性。这是相对于一个讼争纠纷的解决过程而言的。任何纠纷被提交法院审理后,其审理的期间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必须要经过这个有限的阶段,都必须要受制于这个阶段。

  ⑵诉讼期间对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权利的限制。

  诉讼期间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为物权变动之行为时,必须要充分考虑诉讼期间与其他场合下进行物权变动的区别。这种区别就体现在对当事人为物权变动之行为的权利的限制。这种权利的限制,符合“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的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⒂。目前,这一趋势仍在不断发展。

  ①对物权变动权利限制的法律基础。

  物权变动法则也是特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记载和反映,并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规律所决定和制约。在物权法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物权变动规则也应当走“法律本位的社会化”之路。这就要求,在制定物权变动规则的过程中,要“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强调物权人行使权利时负有一定义务、即受到社会公益强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⒃“要使物权变动规则逐渐从注重‘个人法益’转向‘社会法益’、从‘以所有为中心’转向‘以利用为中心’。”⒄对此,德国学者基尔克提出了“禁止权利滥用”之法理,他认为:“权利之行使者,妄自为急图自己之利益,超越适当之限度,侵害到社会公共之福利,或以侵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而伤害到权利存在之意义时,此应被认为权利滥用,应从权利者夺取其权利。”⒅

  ②对物权变动限制之内容。

  笔者认为,诉讼期间对物权变动的权利限制主要有以下内容:Ⅰ、不得妨碍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Ⅱ、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Ⅲ、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Ⅳ、不得为法律禁止之行为。物权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如有上述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并可通过立法对其进行制裁。

  2、充分体现物权变动规则的中国特色。

  一国的物权变动规则与其社会、经济制度有着最密切的关系,应而应当最具有本国的特色。我国诉讼期间的物权变动规则当然也应当反映我国现实的社会、经济制度,体现我国的特色。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⑴要体现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继承性和不可割断的历史传统。在制定物权变动规则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反映这种文化传统。因此,对于具有我国特色的传统物权变动规则,只要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应当予以保留并加以发展。

  ⑵要体现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我国物权变动规则的制定并不是在法制完全一片空白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是对现存物权变动规则的一种修改和完善。所以,在进行物权变动规则立法时,应当以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为基础,而不能完全抛开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page]

  ⑶要体现我国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如前所述,物权变动规则是最能直接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的。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因此必须要制定统一的物权变动规则,平等保护各市场主体的利益。

  3、充分反映物权变动的价值定位。

  法律设置物权变动规则的价值正是由于它满足了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支配财产的某种需要。这很自然地要求将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论构建问题引入到价值领域中寻求其定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⑴安全。安全是物权变动的首要价值。安全意味着法律必须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某种秩序,当人们在该法律秩序下从事活动时,其合法的权益不会招致损害,因而产生预期的安全感。当我们将抽象的法律概念与具体的经济生活联系在一起时,就会得出结论,“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物权变动的理论构建必须紧紧围绕交易安全的价值定位来进行”⒆;⑵效率。从经济学上看,效率要求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在物权变动过程中,若能以最低廉的投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物权变动,就是有效率的;⑶当法律确保了物权变动的高效率,常会使得交易缺乏安全感,当法律确保了交易安全,往往又会使物权变动缺乏效率,于是便产生了价值冲突。这种冲突是难以避免的,只是经过主体的取舍之后,在某一层面上达到了平衡,才相对稳定下来。

  ㈡完善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之设想。

  “法律形式完美是次要的,而能够实现合理的目的才是主要的。”⒇在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规则中并没有针对诉讼期间作出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诉讼期间物权变动规则的立法模式,并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的情况下,我国诉讼期间物权变动的规则应作如下设计: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将纠纷诉至法庭后,其对讼争标的物的处分权即处于中止状态,在法院裁判之前,其无权对讼争标的物进行物权变动之行为。此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之需要,如果当事人自行处分讼争标的物,无论标的物是采取交付还是登记的形式,都是无效的。

  其次,当事人双方在对讼争标的物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讼争标的物进行处置,但其在处置前,双方必须将处置方案交法官审查,得批准之后,处置才发生效力。

  第三,根据讼争标的物的性质,如果其属于不易保存之类的,法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标的物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处置。

  注释:

⑴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66页。

  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0页。

  ⑶[日]我妻荣:《物权法、民法讲义Ⅱ》,岩波书店1952年版,第34页。

  ⑷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⑸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10页。

  ⑹尹田:《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87页。

  ⑺[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04页。

  ⑻参见周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15页。

  ⑼同⑻,第316、317页。

  ⑽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⑾尹田:《物权行为理论评析》,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40页。

  ⑿王轶:《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载米健《中德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4页。

  ⒀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⒁胡亚球等:《中国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⒂[德]罗伯特·霍恩等著,楚建新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61页。

  ⒃ 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⒄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0页。

  ⒅ 同⒄,第61页。

  ⒆ 同孙毅⑴,第467页。

  ⒇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1页。
物权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0848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物权法律师团,我在物权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