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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以主张损益相抵或继续行使装潢费用的求偿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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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月16日刊登的《从本案看添附物的法律运用》一文,认为装潢应当属于添附的一种,即附合,笔者赞同。但是关于财产一经附合于他物,产权即发生变化,从而认为被告不是砸了自
1月16日刊登的《从本案看添附物的法律运用》一文,认为装潢应当属于添附的一种,即附合,笔者赞同。但是关于财产一经附合于他物,产权即发生变化,从而认为被告不是砸了自己的东西,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的求偿权也仅能是一种诉权,其在实体上一般难获胜诉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现就此谈点拙见,与李银忠同志商榷。

  民法关于添附的原理,之所以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根据,其原因在于添附发生后,要回复各物之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而经济上很不合理,因此有必要使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或各方共有,以解决双方的争议;而并非财产一经附合于他物,产权即发生变化。

  添附(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传统民法理论通常按照当事人双方原来财产的价值大小确定。如果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则由不动产人取得包括动产在内的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是动产附合于另一动产,则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全部的财产所有权,如无主从之别,则由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合成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在确定添附(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就添附(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事先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添附(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只要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意,即使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悖,亦应确认其有效。二是侧重于合理利用原则。当事人就添附(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事先没有约定,且发生争议后又不能达成协议时,如果附合物能够拆除,且拆除花费人力、财力较小,可由添附人拆除;如果不能拆除,或者拆除需要花费较大人力,且分离后将大大降低原物和附合物的价值,则不应苛求添附行为之善恶,而应侧重于对添附(附合)物的合理、有效利用。特别是添附行为人将他人价值较小的财物附合于本人价值较大的财物之上,并成为其重要成分(关键部件),财物(关键部件)所有人要求拆除;或者添附(附合)物一旦拆除即丧失全部使用价值,而原物财产所有人要求拆除时,更应当充分考虑添附(附合)物的合理、有效利用,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兼顾双方的利益,将添附(附合)物判决折价归一方所有。三是有偿取得原则。在对添附(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其所有权的取得只能通过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协议或者通过诉讼确定,而不能够自然取得,更不可能无偿占有。也就是说,无论通过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协议,还是通过诉讼确定,当添附(附合)物归一方所有时,都会产生受益一方(取得添附(附合)物所有权一方)对受损一方(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换言之,不动产所有人自然、必然、无偿地取得添附(附合)的动产所有权,既无法律依据,且亦显失公平。四是侵权赔偿原则。因增添附属物给原物财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或者添附行为人、添附(附合)物财物所有人强行拆除添附(附合)物致另物毁损的,应当赔偿损失。

  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借住房进行装潢,事先未征得原告(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原被告双方对返还房屋时装潢物的归属没有约定;事后对装潢物的归属亦未协商达成协议,或者通过诉讼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装潢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被告在返还住房前将其装潢的设施毁坏(自行拆除),如果不构成对房屋的毁损或致房屋不便利使用,那么,就不存在对被告的侵权问题。即被告无需就装潢设施的毁坏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出资装潢的设施被自己破坏掉了,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业已丧失,显然也无权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只能主张损益相抵,也完全可以主张损益相抵。

  从另一个角度看,被告在返还住房前毁坏其出资所建的装潢设施,如果对法院判决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公平合理暂且不究,仅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评价而言,则赔偿损失等同于恢复原状。被告履行赔偿损失义务后,应当视为被毁坏的装潢设施业已恢复原状,且已归原告所有。而原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无偿占有被告出资所建的装潢设施,显属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被告行使装潢费用的求偿权,理应受到司法保障和支持。届时,若将被告毁坏其出资所建的装潢设施的行为与已经履行赔偿损失义务的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价,仍然以被告求偿的装潢设施已经被他自己破坏掉了,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业已丧失为由,进而认为被告的求偿权仅能是一种诉权,剥夺其在实体上权利,则显然有违客观事实,颇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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