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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下)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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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三、实物本位主义挑战:物的归属和利用的价值化(一)物的归属与利用的价值化物既具有使用价值,又具有交换价值,具有二重性。物的使用价值表现为物本身,且种类上千差万
三、实物本位主义挑战:物的归属和利用的价值化

  (一)物的归属与利用的价值化

  物既具有使用价值,又具有交换价值,具有二重性。物的使用价值表现为物本身,且种类上千差万别,享有使用权价值必须占有物本身;而交换价值仅有单一表现形式,即一定量的货币,其享有不以占有物为前提。目的不同,人们对物权认识的侧重点也就不同。于是,就有了以享用为基础的物权和以流转获利为基础的物权。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物权需求已经从享用(使用价值)转向流转(价值)。除了农村土地及其他资源性土地及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物质资料外,人们不再“为拥有物而拥有物”,不再囤积财物,而是在不断的买卖(流通)中实现增殖,在出租或其他经营中赚钱。除了日用消费品外,金钱成为人们积蓄财富的形式和手段。因为金钱不仅可以方便地购到自己所需要的物,而且可以方便的进行投资活动,如贷于他人获利,投资于证券市场或企业获得利润。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人们大多是以资本的方式运作自己的财物,而金钱是资本的最好表现形式。这样,物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能够为他创造多少价值(货币),而不在于是否可以永久地拥有该物或使用该物,追求价值和价值增殖成为人们行使所有权的目的。

  在享有物权目的或物权实现方式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所有权权能重心移至收益权能,法律制度的作用在于保障所有权人安全地取得收益。至于谁占有使用物、谁处分物已不重要。而所有这些主要是通过债权的方式实现的;租赁形成的租赁金债、借贷形成的利息债权、雇用(资本支配劳动)形成的劳务债权、买卖形成的价金债权等。甚至股东的股权也逐渐地近似于单纯金钱债权人的地位[i].总之,将物或金钱作为资本(增殖手段)来使用,就意味着物的所有权逐渐被债权所替代(利益请求权),所有权本身功能即被淹没。因此,债权成为近现代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在近代社会中拥有财产并非拥有物,而且拥有对他人的请求权,即拥有信用这一现象是相通的。”[ii]而支撑这种现象的便是财产的债权化。

  荣教授论述了不动产的债权化和动产的债权化。不动产的债权化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以不动产的货币价值(资本价值)为对象设定担保取得贷款。在这里,不动产(担保物)的作用“已演变成悉将不动产借贷于他人及取得对价的作用。所有权取得作为资本存在地位的同时,由对物支配移至对人的支配”。尽管这里对于这种由他人处取得对价的作用的不动产价值,与作为担保手段的价值(为担保权人所有)在法律上不同,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二者的结果是一样的:对对价的支配权和抵押权均可称为“资本所有权”[iii].为确立不动产货币价值这一理想,先舍弃对债权的从属地位而独立,继而在其自身的流通中加强了对受让人的保护,最后与证券相结合,使抵押权脱离登记簿而连续流转,因而在某种程度上证券化。而所有这些过程均完成了不动产的债权化[iv].荣教授还研究了商品、生产工具等动产的债权化,比如商品,无论是对于运输中的商品或在库商品,都通过证券(提单、提货单或仓单等)实现了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驳离,使商品交换价值可以单独起作用[v].

  根据荣教授的分析,近代经济组织中的不动产及动产除发挥其本身的使用价值(即维持经济组织的运行)作用(他称第一次作用)外,还作为担保价值起到第二次作用。而这种第二次价值不是不动产和动产作为孤立的物质所具有的,而是在近代经济组织中人与人的紧密复杂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实际上,也正是这种第二次作用使近现代出现了债权财产化的现象。各种有价证券之所以具有流通性(可交易性),就是因为它存在一套信用保证体系,其中之一便是动产和不动产担保价值的普遍运用[vi].可以说,债权的财产化和财产的债权化是相伴而生、又互动发展的两个现象。而这两个现象大大地改变了传统的物权本位主义观念。

  在现代社会,财产的结构已同近代以前的社会大大不同。在农业社会,判断一个人拥有多少财富,主要问他拥有多少物,如多少亩土地、多少间房屋、多少斤粮食、多少金银珠宝等;到了近代工业社会,增加了无形财产,专利技术、作品、营销观念等也成为人们拥有的财产。而到了现代社会判断一个人财产多少则要看他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股票(股权),在银行有多少存款(债权)、持有债券、基金券有多少,所投的养老、健康等保险金有多少,甚至可以是拥有多少信息。所有这些财富的表现形式都不是物,而是各种权利、是各种证券,只是将来可兑现的一定数量的金钱(亦被称为金钱债权)。可以说现代社会的财产有三种形式:物、智力成果和信息,这三种财产形式分别代表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的财产;同时我们也不应忘记物权及整个私法制度创制的第四种形式的财产-权利,它从古罗马一直贯穿到现代社会,并将成为未来的主宰的财产形式。

  传统物权法规则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农业社会不断演进中形成的规则,它适应了人们崇尚实物、保持实物、拥有实物的实物本位主义思想观念。物权法的许多规则均反映了这种物权本位主义。如物上请求权的设计,即以保护所有权人对原物的最终支配权为宗旨,例如注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保持物完整性)、剩余物返还请求权等。在人类财产制度演进每次飞跃当中,物权法并没有吸收新变化,创制新规则,表现出“我自岿然不动”消极保守的态度,仍然是旧的规则、旧的观念、旧的体系。难怪当我们用传统物权法的规则应用到新兴财产形态时,显得过时、显得不配套、显得难以容纳。因此,作者认为物权归属和利用的价值化,对传统物权法提出挑战,它要求物权立法由实物本位转向价值本位。

  (二)客观认识物权价值化

  如何看待物权价值化,它是否会彻底改变传统物权法规则?对此作者提出两点:一是物的归属规则仍然是财产法的基本规则;二是财产价值化利用需要一定的条件。

  财产债权化、债权财产化现象实质上反映了物的利用方式变化,它没有触及物之归属关系,反而以清晰的物权界定为前提和条件。归根到底,任何一种经济活动和财产权利的起点仍然是对特定物(包括资金)的所有权,任何财产形式最终形态仍然表现为物或其他无形财产,债权仅仅是实现最初的物增殖的中间手段。只是因为债权的作用在现代社会表现的如此之大,频率如此之高,使得债权成为目的本身。拉德布鲁赫(Radbruch)对物权和债权关系及其二十世纪新变化作过精辟评述:“物权是目的,债权从来只是手段……法律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就像自然界中材料与力的关系。前者是静的要素,后者是动的要素。在前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静态;在后者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动态。”“社会生产关系完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中世纪的社会形式是静态的,今天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动态的。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vii][page]

  由物权中心到债权中心的转变,以至于债权成为目的本身是物的利用方式由自主利用到他主利用、由个人利用到组织利用或社会化利用的转变引起的。传统物权法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定义及其整个物权制度设计,可以说只是自主利用和个人利用为主的利用方式的概括;而财产利用方式改变过程之中创造了新形式的财产,这便是获得各种价值(金钱)的请求权(债权)。这种债权的普及和数量之多,以至于人们忘记了其原始的物权。因此,财产债权化、债权财产化是人类物的利用方式改变的结果。但是,一旦我们涉及到静态方面,涉及物的归属时,物权法仍然是最基础的规则,而且这些规则仍然是当今物权法的基础。

  直接支配或拥有一定的物或金钱(物权)与请求他人支配一定的金钱或物的权利(债权),不仅在法律上是两种性质的权利,而且从权利的安全性来讲,自己现时地占有、支配一定的物的安全系数要高于请求他人给付相同数量的财物。因此,财产债权化、债权财产化,或者说债权优位的出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债权制度发展史经历了从主观人身关系到客观经济关系的推移,但是,要使债权具备可流通转让性,成为一般财产,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其中之一便是信用体制和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viii].而在这方面有两点可以指出:第一,是现代信用已经从个人发展到组织,组织化的利用成为当代财产利用的主流;而组织的最基本特征即是资金雄厚、专业化管理、法律上的安全控制体制等。比如,可流通的证券大多是银行、证券机构、基金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参与实现的。第二,债权的可流通性是与广泛的担保物供应市场与灵活的担保物权制度(可流通的抵押权制度等)密切相关的。应当承认,在我国,各种制度化、组织化的投融资机构和经济机构尚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投资环境不尽如人意;另外,最主要的担保物资源-房地产的商业化改制刚刚推进,可供抵押的房地产资源还很有限,加之担保物权制度落后等限制着我国担保事业的发展。因此,这两方面均制约着我国财产债权化、债权财产化的进程。

  实际上,债权优位是资本主义信用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随着经理人阶层的出现,企业经营业绩的稳定、专业的理财或信托机构、投资机构、基金等组织的出现,使人们各种投资的安全有了一定的保障之后,债权形态的财产才大量增加起来的。现在,我国的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还没有达到确保人们对各种债权或股权的拥有成为一种安全(当然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要有的)的财产时,自主利用仍然是我国财产利用的主导形式。

  因此,尽管从整个世界历史上出现了债权优位现象,物的价值形态(权利)的财产变得愈来愈重要,但对于我国而言,首先解决的问题仍然是传统物权法解决的物权规范,解决所有权平等保护、所有权绝对性或排他性的问题。首先要建立一套稳定的物权制度,才能谈得上债权的优位,才能确立安全的交易体系。

  总之,作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当采取的态度是:以传统物权规则为基础,注重吸收物权价值化的一些新趋势,改造传统物权法。也就是说,在物权调整范围方面,物权法仍然规范有体物物权,但也不排除无形物物权纳入物权法调整;在物权法规则方面,物权仍然以传统物权法规则为基础,但同时在一些方面适应价值化趋势作一些修正。现仅就物权立法的价值化取向方面谈一些个人想法。

  四、价值本位指导下的物权立法

  物权归属和利用价值化要求物权法作适当的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作者提出四点想法:一是在所有权与土地之间创制抽象的无形物,以建立可流转的不动产物权体系;二是确立权利形态无形物概念,适用财产利用的多重化、价值化趋势;三是创制信息形态的无形物概念,以适应信息社会之需求;四是确立价值本位的物权保护规则。

  (一)创制抽象化不动产物权客体

  如前所述,大陆法的物权法核心目的是维护所有权人对物本身的直接或最终控制,而这种安排适宜于土地个人所有为基础的社会。因为,个人土地所有权即可以实现人们对土地的自主利用和流转,毋需在借助用益物权实现之;即使存在用益物权的话,也只是为特定人利益而设定特定期限的使用权(毋需给予用益物权人处分权利的效力)。但是,在我国,除农村以外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国家又必须将土地分散到民事主体才能使土地得以利用。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坚持以维护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控制权为核心,即不可能建立可流转的不动产物权体系。因此,在物权制度设计上,我国更应当借鉴英美法的抽象不动产物权制度,在所有权与土地之间创制一个虚拟或抽象的物-权利,使分散的各个主体对虚拟的物(权利)拥有自主支配权。实质上,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我们已经创制出来这样抽象的客体,这便是土地使用权。

  根据现行立法,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继承、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使用权已成为可自主处分的财产。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不完全是大陆法的用益物权。大陆法上传统的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没有一种具有我国的土地使用权这样充分的享用权能和广泛的适用范围[ix].我们现在要做的无非是将土地使用视为一种无形物或抽象物,以建立以使用权为客体的“自物权”制度。尽管这里土地使用权仍然是来自于土地所有权,但这里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不是无地的个人与地主之间协议设定的他物权,而是基于土地分散利用需要而由制度创设的土地权益,这种土地权益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可以拥有的“东西”。

  国家拥有土地的根本目的是在于在土地上创制这样的权益,以公平地分配到需要土地的人手中;也就是说,拥有土地不再是目的,合理分配利用土地的权利才是最终目的。这样国家可以针对不同的目的、用途,不同享有对象创制各种各样的土地使用权,规范各种各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权能等,并设计取得各种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和程序,使土地使用权成为可以获取和流转的物,进而以此为基础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体系。我国可流转的房地产市场的建立正是得益于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可流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有物权制度。

  因此,物权制度设计者所要做的事情是,将土地使用权抽象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归并其种类,统一其规范,建立以使用权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体系。

  (二)将权利形态支配权纳入物权法调整[page]

  在作者看来,凡是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受物权法保护:有价值和独立存在并有表现自己的外观。正如前面指出的,现代信用创制出与实物相脱离的独立的财产权利,成为可交易“物”。在现代物权法中,这类无形物支配权准用于物权法,这类无形物的交易准用物权移转规则[x].

  财产本应是权利与客体的统一体,将财产抽象为权利与客体,只是从理论上分析的一种方便措施。罗马法将用益物权、债权抽象为无形物也并没有使其成为所有权乃至整个物权的客体。即使在英美法,人们也对“权利的所有权” 持怀疑和批评态度,因为那样就会出现“所有权权利的所有人(owner of the right of ownership)”可笑的说法[xi].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许许多多的财产权脱离其客体而独立流转和交易。此时,这种权利成为脱离原客体而独立存在的物,又成为另一层次物权客体。比如说,存款单可以质押,且对存单的处分并不直接涉及对银行里的实物(金钱)的处分,这样,存单本身就好象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成为独立的物。正因此,尽管传统物权法承认权利为物权客体,但承认权利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任何财产权利均内涵某种利益或价值,只要满足独立存在且有表现自己的外观即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权利的独立主要表现在权利可以脱离客体或脱离其基础关系而存在和转让给他人,但并不直接或不一定将客体物转让给他人。而权利之所以可以脱离客体物独立的转让,是因为这些权利均负载于权利凭证之上;这些权利凭证成为权利存在的外观。也可以说凭证是这些权利的载体,使权利成为脱离原物或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

  从普通的合同文本,到可自由流转的有价证券,均属权利凭证范畴。但是,这些凭证本身的独立性并不一致。合同文本本身的移转并不能导致合同上记载的权利的移转,权利移转必须有债权让与合同,合同文本的移转只起一个证据作用。但是对于有价证券,一般不能脱离证券本身主张其上的权利。证券内容实质上是权利或利益,证券只是它的外在表现形式,证券是以物的形式掩盖了无形的权利。[xii]这种现象在我国被称为权利的证券化,在德国学者称为权利“化体”为证券,作者称之为权利的“物化”,即权利这种无形的抽象的东西通过证券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物化,既使抽象的权利易于为人识别,又使权利脱离原来的基础关系,成为一种可转让甚至可自由流通的东西。权利借助票证的物化成为真正物权客体。

  在这方面,权利被物化的程度是不一样,合同文本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可以说根本谈不上物化问题,这种债权让与也只能准用物权让与规则。而无记名有价证券,因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因而仅凭交付即可移转权利,其权利借助凭证完全被物权化了。因此物权法完全可以适用于不记名证券。在这两者之间存在许多过渡形态,在适用各自领域的法律时(如提单适用海商法),公示和移转方面也可以适用物权法。

  (三)信息产品纳入物权法保护

  20世纪人类社会的最重要发明是计算机,计算机不仅带来数字运算技术的革命,更带来人类信息处理能力的革命,它使所有人类信息数字化,通过计算机加以储存、复制、处理、传递。随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明,使数字化的信息可以通过网络传输,不仅提高了信息传递的速度,降低了传输成本,而且使得资源共享和互动,使几乎所有人类活动可以通过互联网上进行。例如,商务活动移至网上进行,产生了电子商务。在电子商务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信息产品的交易。在传统商务环境下需要有形载体(比如书籍、报刊、磁盘等)移转实现交易的信息产品,现在通过互联网即可以通过网络完成交付(下载、储存)。这些无形的数字化的信息,即成为互联网商务环境下新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新形态的物-计算机信息。目前,人们更注重谈论数据库、版权的保护,而对于其客体物本身是否为物权之客体,少有研究。作者认为,不管能否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互联网上存在明确归属(主体)的信息,可以视为该主体的财产(物)来看待,赋予该主体以支配权利。这样,就可以解释在互联网上大量存在的信息交易或许可使用。当然,对于信息的物权不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确立价值本位的物权保护规则

  物权法以保护人们对物的权利为宗旨,但是,由于物利用的价值化、资本化趋势,物权法应当减缓对物支配权利的绝对保护力度,给予价值补偿以适当地位。建议区分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采取不同的保护态度。对于不可替代物或特定物,坚持原物权法保护规则,以保护所有权人对原物的权利为原则。对于可替代物则宜确立由当事人意思为基础,以价值补偿为原则。也就是说,在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诉讼中,由当事人选择救济方式,在当事人不作选择时,法院则以价值上补偿为原则。

  同样,对于经营性动产的物权法保护更应当是追求投资利益或价值回报为目的,而不应当以维持对原物的所有为目的。要使物在流转中升值,要使物在社会化、组织化利用中收益。而所有这些均导致一物上存在多极利用主体和多重权利,现代物权法及各个私法的目的在于设计出对于各方权利均安全的制度。在物权法方面,其中一个重要制度是使各种权利与实物剥离,成为独立的可以流转的物权,因而使对物的所有权转化为一种对价值支配权、收益权。可以说,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就是这种现代物权法原理的运用。

  总之,现代社会已经转向价值本位主义,价值形态的财产成为个人财产的重要表现形式,物权法在坚持物权基本规则的前提下,不必恪守以物为本位的传统观念,而应当适当创新,创造出适应社会发展的物权制度。而不动产物权客体抽象化(由实物转化土地权益)、将物化的权利及信息产品纳入物权法保护、确立价值保护等是我们物权立法应当予以考虑内容。

  注释:

  [i] 股东投资转化股权之后,丧失了对投资形成的资产的支配权(不享有所有权),股东对企业的管理权,事实上逐渐失去作用,退化为单纯的法律上的存在。股份交易市场的发展,使得个别股东与企业自身存续无关,而能够回收其资本,这与金钱债权情形是相同的。参见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193-194页。[page]

  [ii] 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第17页。

  [iii] 这种观点最原始出自Kohler,转自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第51页。

  [iv] 参见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第50-67页。

  [v] 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第67-101页。

  [vi] 根据荣教授的分析,19世纪有关债权的许多立法均以简化债权转让手续为目的,同时又确保受让人的安全地位。他认为确保受让人地位的问题有三个,第一个是债权成立乃至存在问题;第二个是流通中的瑕疵问题;第三个是债务人的支付能力问题。而最后一个问题主要是看是否有充分担保及保证。

  [vii] 转自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第6-7页。中译本可参见[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4页。

  [viii] 荣教授在《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提出,担保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两方面的发展,是有助于金钱债权作为社会生产组织的最后的基础及其运用的要因。他所指的转让制度主要指指示式债权、证券债权等特殊债权的发展及无因性理论的发展等。参见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第22-50页。

  [ix]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39页。

  [x] 王泽鉴教授将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称为准物权行为,它亦适用有标的特定原则、无因性原则,甚至他亦使用“出卖”表示债权让与。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和322页。

  [xi]萨尔蒙德认为:“所有权(ownership)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看,是一个人与他所有拥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在任何情况下,所有权人所拥有的就是权利(Salmond on Jurisprudence,12th ed .By P.J.Fitzgerald, Sweet & Maxwell, London,1996,P.246-265)。”他承认普通法所有权概念没有他解释的那样广。它的论述也遭丹尼斯?劳埃(Dennis Lloyd)等人的批评。详细论述参见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xii] 传统观点割裂两者,认为证券上存在两种权利,一种是证券本身(纸)的权利,认为是物权或直接称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所表示的权利(简称证券权利)。证券权利是根据证券内容发生的权利,因证券的种类而异,可能是物权,可能是债权。实际上,证券是以物(纸)表现形式的某种权利,载体和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区分为对证券的权利,对证券上记载的权利的权利只是理论上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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