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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宅基地转让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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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我国禁止宅基地转让的法律政策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和挑战。有人认为:法律既然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就应当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充分享有行使、处分宅基地使用

  近年来,我国禁止宅基地转让的法律政策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和挑战。有人认为:法律既然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就应当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充分享有行使、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开放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市场,通过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引导宅基地流转,以发挥宅基地的经济效益,减少宅基地的闲置。限制宅基地流转,农民难以通过转让、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房产的方式获得进城就业、定居的资金,影响城市化进程。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引来一片反对声。最后,《物权法》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流转适用《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有关人员解释为物权法为今后开禁宅基地买卖预留了空间。因此,禁止宅基地转让是否正当和必要,已经成为一个争论性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禁止宅基地转让都是符合我国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农民利益的。

  土地资源状况和农民生存现状决定了宅基地对农户的生存保障作用

  丧失宅基地将导致农民流离失所。宅基地不仅是一项简单的集体组织福利,而且是国家一项极其重要的土地政策。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农民有权基于生存的理由无偿取得定量的宅基地。每户只能按统一的用地标准分得一处宅基地,即一块栖身之地。无论贫富,结果均等,体现了强烈的社会公平,实现了基本的社会保障。二是宅基地必须真正起到使农民安居乐业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农民不因贫穷而流离失所。

  与其他稀缺资源不同,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地,解决了我国2/3人口的居住问题。如果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耕者有其田”,宅基地使用权则是“居者有其地”,两者共同构成了农户吃住两大基本生存保障。宅基地是稀缺性生活必需品,定量分配是唯一确保每一农户都能安居的方式,而不准宅基地转让也是确保每一农户都能安居的不可缺少的措施。配给制度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交易性,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交易保证了配给制度的有效性。如果农户可以通过多次分配宅基地的方式获得生存之地,就没有禁止交易的必要,但这样一来势必导致农用土地不断流失。允许转让而又坚持农户转让了宅基地就不再分配宅基地,就必须考虑失去宅基地的农户如何生存的问题。一两户丧失宅基地的农户还可以通过投亲靠友、外出打工租房或搭建临时栖身之所的方式解决生存问题,若一个村出现几十户、一个乡出现几百户丧失宅基地的农户,就会形成很严重的社会问题。禁止宅基地转让,是我国土地资源紧张和农民占人口多数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改变这两个客观条件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开禁宅基地转让。但土地资源紧张对于中华民族而言几乎是永恒的条件,而城市化进程没有几十年的时间不可能使农民成为我国人口的少数。

  禁止宅基地转让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强势群体剥夺弱势群体的利益

  有的学者提出,农民转让宅基地和抵押房产还能换点钱,如果不允许农地的流转,由此引发了一些问题,比如说农民卖血,或者是走上犯罪之路,这些问题谁来承担?这样的担忧是诚恳的,但不在理。农民贫困问题的解决在于经济发展,而不在于多一份可以变卖的财产。现实中,可以看到大多数农民变卖宅基地是为了解燃眉之急,没有后续生存的手段,卖地将直接导致他们成为流离失所的流民,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社会稳定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农民的稳定是中国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为济一时之急,农民急于将宅基地变卖,贫困加上情势所迫使他们处于交易的劣势地位,交易中的价格话语权被牢牢掌握在强势的买方手中。贫困是农民不顾今后生活而卖地的主要原因,廉价是买方冒着法律风险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根本动因。农民头上的最后一片瓦就这样被极其廉价地剥夺了。有钱能下乡占地购房的城里人通常是中产阶级以上的人群,还有一些有钱有权能多占地的“村官”、“乡官”、包工头以及与他们沾亲带故的亲友。允许宅基地转让只能使稀缺的土地资源集中到少数强势群体手中,为强势群体乘人之危提供便利。禁止农村宅基地交易主要约束了买方,因为买方参与非法的土地交易有可能钱地两空。撤掉这一盏红灯,还有什么能阻止廉价兼并农村宅基地?

  对禁止宅基地转让的法律政策提出的质疑,其理由在理论层面上站不住脚

  (1)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但支配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依法支配。占有、使用也是支配,因此,不能说不能转让就等于不能支配,就不是物权。财产并不是因为流通而成为财产的。在经济领域,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都不以流通为要素。价值形成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使用价值来源于商品的自然属性和功能。流通只是商品的价值转化或表现为交换价值的途径。不能流通,只是使财产没有机会表现为交换价值,并不消灭财产固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在法律领域,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也不以流通为要件。财产所有权、占有权都是权利人对财产的直接支配,完全可以脱离流通过程。民法中本来就有不少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财产流通的原因在客体本身,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无涉。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农户,说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财产,是从使用权的意义上讲的。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设立的宗旨和方式而言,本就是为了让农民盖房,并非是让农民拿去卖,也就是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本无流通的含义,其性质犹如居住权。

  (2)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为物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完全是两个问题。并不是说只要是物权都必须进入市场,我国的军事装备也有物权——国家所有权,可这个所有权是不能市场化的。其实问题很简单,宅基地不能转让,当然就不需要市场化,宅基地的资源配置只能是分配,不能由市场调节,因为没有多余的宅基地供应市场。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解决不了农户的居住问题。

  (3)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与城市化进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宅基地转让有助于推动农民进城的观点,是以“农民愿意为了进城而卖掉宅基地”为假设的。事实上,对于大多数农民而言,城市不过是他们打工的地方,赚了钱都要回家娶媳妇生孩子。卖宅基地的那点钱根本不能保证农民在城市安居乐业。城市化进程是一个随经济发展而发展的客观过程,不是单纯地转移农村人口,让农民到城市居住。让没有城市生存能力的农民卖房进城,不仅不能促进城市化,还将导致低水平过度城市化的状态。(武汉大学法学院·孟勤国)[page]

  出处:《农村工作通讯》2009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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