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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效力及物权请求权之思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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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权效力/物权请求权/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私法性救济请求权内容提要:物权效力不具有立法和司法上的价值,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析解释而已。但这种解释有违立法和司

  关键词: 物权效力/物权请求权/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私法性救济请求权

  内容提要: 物权效力不具有立法和司法上的价值,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析解释而已。但这种解释有违立法和司法的基本逻辑,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因而不应继续沿用物权效力的概念。此外,探讨了物权请求权的名称、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与其他私法性救济请求权进行了比较。

  一、对物权效力的检讨

  物权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力。 [1](p40)如果纯粹从学理上来看,这个概念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这也就决定了法学研究不能脱离立法和司法现实来进行,应当遵循立法和司法逻辑来确定法学上的概念。民法是以“权利—救济”的基本模式来构建的。因此,在相关概念上我们应当区分权利和权利的保护,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这样以来,我们就会发现物权效力的概念是存在逻辑问题的。这一概念将物权和物权的保护纳入物权效力的范畴,违背了区分权利和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所以,对物权效力的认识有必要做进一步检讨。笔者认为,物权效力应当仅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是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按照区分权利和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对物权效力的理解应当从物权本身来进行,而不应当考虑物权的保护问题。

  对于物权效力所包括的内容,各国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学者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二效力说,包括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第二,三效力说,该说又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包括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对妨害的排除力;有的认为包括物权优先权、物权请求权、物权追及权;还有的认为包括优先性效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排他性效力。第三,四效力说,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2](p41)目前我国权威学者多赞同四效力说。①笔者认为,学者们赞同该说主要是基于下述考虑:其一,将物权效力分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方面包括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而消极方面包括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从两个不同方面对问题进行理解既比较全面又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二,在积极方面,排他效力解决物权之间的冲突,而优先效力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冲突。在消极方面,追及效力是通过一定程度的私人暴力保护物权,而物权请求权效力是通过非暴力的间接请求来保护物权。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工明确,又互相配合,体现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精巧和完备。事实上,纯粹从学理上考虑,物权效力的设计是很完美的。但由于违背前述的基本逻辑,物权效力作为一个整体的制度只能存在于学理上而无法在立法中得以规定。当然,这并不是说物权效力所包括的内容没有意义。事实上,学理上物权效力所包括的内容在立法上是不可缺少的,只是不规定在物权效力中而已。[page]

  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是用来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多数学者将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视为物权本身的特性,并以此作为与债权的区别之一。笔者认为,民事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从整个民法层面上看民事主体的各种民事权利都应当是平等的。①但是权利冲突的现象总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此时何种权利可以得到优先行使。不能将法律为解决权利冲突所做的规定视为得到优先行使的权利本身的效力,否则,就违背了民事权利平等原则。权利冲突无法通过权利本身来解决,只能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具体规定。物权本身无法排除他人在其上设定冲突性物权,否则就不可能存在时效取得制度;物权本身也不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见,物权本身并不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

  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是用来解决权利救济的规则。根据区分权利和权利救济的基本逻辑,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也不是物权本身的作用力。

  综上所述,物权效力概念不具有立法和司法上的价值,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析解释。但这种违背立法基本逻辑的学理概念容易给人造成误解,不利于人们正确认识相关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因而也就不应当继续沿用。物权效力是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对于此种效果法律无法也无须直接做出规定。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无数多样,无法一一规定;而通过对物权内容的规定即可间接保证相应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就无须直接规定。②

  二、 对物权请求权几个问题的探讨

  1.物权请求权的名称

  以前学者多将物权请求权称为“物上请求权”,但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物上请求权”的提法不准确,应使用物权请求权这一名称。原因有多种说法,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物上请求权从字面上可理解为“对于物的请求权”,而“对于物的请求权”既可能是物权请求权还可能是债权请求权(包括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性的请求权),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都有请求返还或者交付某物的内容。物权请求权强调了此种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不会产生歧义,比较准确合理。但笔者认为这一原因并不成立。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但债权请求权却并非都以债权为基础而产生的。事实上,除了侵害债权外,债权请求权的基础都不是债权。因此,债权请求权的提法并不能说明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是债权。同理,根据物权请求权的名称也不能得出其基础是物权的结论。在存在物权的前提下,对物权的侵害与对物的侵害是一样的,没有必要区分受到侵害的究竟是物权还是物。结论就是,物上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提法都不能直接从名称上判断出其与债权请求权的内在区别,由物上请求权到物权请求权的名称变化并没有什么实际进步意义。[page]

  2.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3](p63)学说对此定义之意见趋于一致,但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则颇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物权的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而非独立的权利。理由在于:其一,权利有被侵害性,而物权请求权的“被侵害性”不存在,物权请求权是作为物权的救济手段出现的;其二,权利总是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且权利须有权利内容作为内核,但物权请求权本身既无利益,也无内容。其三,从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来看,难以得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的结论。在德国民法典,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权利;在日本民法判例,物权请求权应是物权作用或权能的体现;在台湾民法典和司法判例,物权请求权乃物权之作用。①第二,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债权。尹田先生和王明锁先生都持此说。尹田先生认为,债权是对一类请求权的概括,凡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均应属于债权。至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性质。 [4](p22)王明锁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债权,属于侵权行为之债的一种,并完全可以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吸收。王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②第三,独立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的独立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 [5](p34)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首先,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次,物权请求权具有消极性,债权请求权具有积极性;再次,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害;最后,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有优先的效力。 [6](p44)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物权的作用说是不合理的。其一,“权利有被侵害性”的说法是没有问题的,但认为物权请求权没有“被侵害性”则是不正确的。“被侵害性”应从广义上理解为“利益的不能实现”,物权请求权也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况,因而物权请求权也有“被侵害性”。其二,物权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本身就是物权请求权的利益所在。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等类型,③而每种类型都有相应的权利内容。认为物权请求权既无利益又无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三,德国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附属权利,而日本和台湾地区则将其作为物权的作用。“附属权利”并不等同于“作用”,例如抵押权也是附属权利但不能视为债权的作用。各国的分歧只表明对物权请求权性质认识的不同,但不能得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结论。其四,物权的作用应当来自于物权本身,物权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保护。权利和权利的保护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将物权的保护与物权等同起来是违背区分权利和救济的民法基本理念的。第二,债权说也是不足取的。将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的请求权统统纳入债权虽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④但欠缺实质上的合理性,⑤也违背了区分权利和救济的民法基本理念。第三,独立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是正确的,但在分析其与债权不同的原因方面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如前所述,传统债权只有形式上的一致性,欠缺实质上的一致性, [7](p690)不区分具体债权而进行笼统比较根本无法得出统一的正确结论。其二,由物权的优先效力推论物权请求权也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效力是不正确的,因为物权本身并无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原权利性债权请求权应当先行使,因为原权利应先于救济权行使;救济性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则应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选择。由于上述原因,将物权请求权定性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的观点并没有充分的依据。[page]

  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私法性救济请求权。其特征有四:第一,私法性,即属于私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属于私权之一。第二,请求性,即属于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三,救济性,即属于权利救济范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险时产生的权利,按照区分原权利和权利救济的基本逻辑,物权请求权应属权利救济。第四,独立性,即区别于其他的私法性救济请求权而有独立存在之必要。在物权法领域,私法性救济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四种。其中,物权请求权适用于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险的情形;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于占有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险的情形;不当得利适用于权利人受损而义务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利的情形;侵权请求权适用于物受到侵害的情形。比较四种请求权所解决的问题,可以发现: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于占有的情形,而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则不以占有为条件;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是针对物受到损害的情形,而物权请求权除了针对物受到损害的情形,还针对物有被损害危险的情形。物权请求权的此种特殊之处决定了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民法中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则取决于民事责任是否独立成编。如果民事责任独立成编则应当将物权请求权规定于该编之中;如果民事责任不独立成编则应当将其规定于物权编中。

  3.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时效制度包括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两种。通过取得时效可能取得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物权的保护并不是无期限的。因此,物权请求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法律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潜在前提是此种社会关系有利于物的充分利用,否则,就不应适用时效制度。所以,若存在着除侵占之外的持续性侵害或者损害危险,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三、物权请求权及其他私法性救济请求权的比较

  为了讨论的方便,下文将私法性救济请求权限定在物权法领域。在物权法领域,私法性救济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四种。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于占有的情形,而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则不以占有为条件;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是针对物受到损害的情形,而物权请求权除了针对物受到损害的情形,还针对物有被损害危险的情形。这种比较尽管能够说明物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价值,但却有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丧失存在必要性之嫌。因此,需要对这四种请求权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以确定各种请求权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page]

  首先,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比较。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都是针对物受到损害的情形,但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有本质区别:侵权行为是侵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与人的意志有关,而不当得利为事件,与得利人的意志无关;法律规范侵权行为的目的是要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制裁不法行为人,而法律规范不当得利的目的不是为了制裁不当得利人,而是纠正不正常的财产权利移转,使之恢复到正常状态。 [8](p331)但笔者认为,上述所谓的区别并没有能够将两者完全区分开来。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考虑此种事件是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因侵权行为而获益的情形也能构成不当得利。侵权请求权尽管具有预防和制裁功能,但补偿和恢复才是其主要功能,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一致的,通过功能上的差异并不能将两者做清晰的区分。

  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上并未形成完整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分为无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与具有不法原因的不当得利。无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包括:①因错误而偿还不存在的债务。②以将来发生某种结果的给付,因目的达不到时的不当得利。③特定事实不存在的不当得利。有不法原因的不当得利包括:①依盗窃而取得物件的不当得利。②依不正当原因而取得财产的不当得利。例如,依高利贷而得到的利息即为不当得利。③依有伤风化的原因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例如,甲因恐乙毁损其名誉而给予乙财物,乙之所得即为不当得利。在罗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义务人为前提,受害人只有在不能依所有权请求返还时才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国民法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也就不承认关于无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无原因给付的情况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尽管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非债清偿,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一同作为准契约,但法国判例与学说上创设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学说上有不当得利的统一观念。瑞士债务法早在1882年的旧法中就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并设一般规定,采统一的制度,于1911年的新法中仍采旧法的立法原则。但瑞士通说采取辅助性的理论,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仅于无其他请求权可资主张时,始能行使。德国民法典统一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该法典在各种债务关系章专设一节(第八百一十二条至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当得利。 [9](p332)从上述不当得利制度的沿革来看,其在罗马法上产生时具有辅助性,并且此种辅助性随着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再到瑞士债务法的发展而日益增强;但到德国民法典时此种辅助性被废弃,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在适用上没有先后之分。由此可见,不当得利制度先后经历了限缩和扩张两个过程。限缩过程使得请求权与法律问题能够一一对应,避免请求权的竞合现象,体现了特定法律制度解决相应问题的精确性。扩张过程造成了请求权的竞合,从表面上看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由于诉讼法上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此种所谓的强化保护实际上并不存在。不同请求权的规定有许多差异,请求权的竞合造成了适用上的麻烦,也容易导致人们对法律准确性和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应当坚持不当得利制度的辅助性特点,限制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不当得利请求权仅于无其他请求权可资主张时,始能行使。”[page]

  笔者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主要有四种:①基于受损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误认他人的牲畜为自己的牲畜而加以喂养所支出的费用。②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甲以乙的饲料喂养丙的牲畜,丙的得利相对于乙而言就是不当得利。③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甲养殖的虾因池水漫溢而进入乙的鱼池内,被乙的鱼吃掉,乙的得利就属于不当得利。④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一方因添附而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应当对他方给予补偿,否则,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就构成不当得利。上述情形中尽管受害人受有损失,但既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又不能适用侵权请求权,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由此可见,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也就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

  其次,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比较。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所针对的受损害情形是一样的,但两者在救济方式上存在着某些差别。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而侵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除了就危险给予救济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外,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损害救济方式的差别主要是后者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物权请求权不包括妨害防止请求权,则物权请求权的各种类型完全能够被侵权请求权所含括。从避免请求权竞合的角度考虑,应当将物权请求权限定于对危险给予救济的范围,而将对损害给予救济的问题统统交由侵权请求权予以解决。如此一来,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就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应当各自独立存在。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物权请求权全部纳入到侵权请求权之中,因为后者只能解决损害救济问题而不能对危险予以救济。

  再次,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比较。通说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与物权请求权相比,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占有为条件,其存在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弥补物权请求权的不足,使得非基于物权的占有也能够得到保护。与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相比,占有保护请求权不仅包括对损害占有物的救济,还包括对占有物危险的救济。因此,占有保护请求权也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占有保护请求权并不限于对非基于物权的占有以及占有物危险的救济,还包括对基于物权的占有和损害占有物的救济。因此,占有保护请求权就可能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现象。为了避免发生这种竞合现象,需要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对非基于物权的占有受到损害或者有被损害危险时的救济。将基于物权的占有受到侵害的情形交由侵权请求权解决;将基于物权的占有受到损害而又不能适用侵权请求权的情形交由不当得利请求权解决;将基于物权的占有有被侵害危险的情形交由物权请求权解决。[page]

  综上所述,在物权法领域,四种私法性救济请求权各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都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四种私法性救济请求权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着一定的先后次序,下面将对这一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上,法律的保护对象包括两个部分:物权和占有。从立法上看,立法者首先关注的是对各种物权的保护,其次才考虑到对非基于物权的占有事实的保护。因此,在立法上,对占有事实的保护是对物权保护的补充,占有保护请求权后于各种对物权的救济请求权而产生。对物权的救济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三种。其中,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并列为第一次序,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辅助性的制度为第二次序。由此可见,在立法设计上是按照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逻辑先后顺序而进行的。但是,这种立法设计上的先后顺序并未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其原因主要在于,某些救济请求权产生之后其适用范围被扩大了,遂造成了各种救济请求权的竞合现象,使得权利人和法官有了选择救济请求权的可能。尽管前文为了考察各种救济性请求权的独立存在价值而论述了其各自特定的适用范围,但实际上其适用范围都远不限于此。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请求权的自由,但选定之后不得变更,也不得再就同样的事实提出另外的请求权。这样既便利法律的适用,又保证了诉讼效率。

  注释:

  [1] [2]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①持此观点的有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郭明瑞教授、崔建远教授等。

  ①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和优先权是法律基于某些特殊需要或者特殊利益的保护而规定的民事权利,属于一种例外情形。

  ②需要注意的是,不能通过物权效力没有立法和司法价值的看法而类推民法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概念也没有立法和司法价值。民法的效力中之“效力”是指关于时、人、地、事四者的适用范围(参见史尚宽《民法总则》,第9页),与物权效力之“效力”是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之“效力”是指法律效果包括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与物权效力之“效力”也是不同的。物权是法律已经认可的权利,而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需要法律另行规定其法律效果。

  ③有关原因可参见丁文:《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载于《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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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①参见董学立《物权之效力问题再议》一文(载于《2004年物权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该文的某些观点转引自丁文《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载于《法学》2003年第3期。

  [4]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J].法律科学.2001(4).

  ②原因在于:第一,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第二,物权请求权与其他侵权请求权均是在侵权的事实发生后由受害人(债权人)主动请求而发动的;第三,物权请求权内容上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与债权的请求权相同,若发生给付不能时,则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第四,两者在使用的责任构成要件上也是相同的;第五,物权请求权通常情形也适用于一般消灭时效制度。参见王明锁:《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5] 姜广俊.论物权请求权制度[J].政法论丛.2002(5).

  [6] 张瑞萍.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若干思考[J].法学杂志.2002(1).

  ③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只包括这三种类型,但王利明先生认为还应当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参见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载《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④王泽鉴教授在评价债法体系时,认为“其所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在统一性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即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92页。

  ⑤有些学者撰文批评传统的债法体系,主张侵权行为法应从债法中分离。参见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载《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3页。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7] 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A].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

  [8] [9] 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出处:原载于《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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