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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立法之我见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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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权请求权/章节名称/类型/诉讼时效内容提要:我国未来物权法和民法典应当以确认与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为节的名称来规定物权请求权及其他保护物权的请求权。物权请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章节名称/类型/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我国未来物权法和民法典应当以“确认与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为“节”的名称来规定物权请求权及其他保护物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应限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可包括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刚刚过去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没有将物权法的审议列入议程,从而使得法学界在今年通过物权法的期望落空,其原因之一,是物权法草案尚不成熟,不少问题尚缺少科学或妥当的解决方案。物权请求权即属于其中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以现有的方案为基础,对我国未来物权法和民法典应当如何规定物权请求权作进一步的研究。

  笔者目前能够看到的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方案主要有由官方拟定的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草案,以及由民间编写的一个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即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写,课题总负责人为王利明教授,以下称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三个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分别是:由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由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由孟勤国教授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本文的评价和建议即以上述方案为基础。

  一、关于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章节名称问题

  在上述立法方案当中,民法典草案、物权法草案与孟勤国教授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分别以“物权的保护”为“章”或“节”[①]的名称规定了物权请求权,而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和《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以“物权请求权”为“节”的名称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些名称的使用各有其优缺点:

  以“物权的保护”为章节名称的优点是:(1)包容性强。其既可以规定物权保护的前提(确认物权)、各种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还可以规定保护物权的其他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至其他的物权保护方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甚至还可以走得更远,而不至于招致以“物权请求权”为章节名称所导致的名实不完全相符的批评。(2)可以暂时回避对某些请求权的定性问题。目前,对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民法学界没有什么争论,而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甚至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存有很大的争论,反对意见还占据上风,在此情形下,不以“物权请求权”而以“物权的保护”为章节名称,就可以暂时回避对这些请求权进行立法定性。其缺点是:题目太大,主题不突出。我们知道,保护物权的法律以及保护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不仅包括民法,还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不仅有各种私力救济方式,还有各种公力救济方式,而民法典和物权法不可能将各种公法保护和公力救济方式都予以规定,物权法甚至也不应当规定私力救济方式[②]。[page]

  以“物权请求权”为章节名称的优点是:主题突出、直接明了。其不仅可以将各种物权请求权予以立法定性,还可以将不属于请求权的公力保护和公力救济方法排除出民法典,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私力救济方式排除出物权法。其缺点是:包容性不强。如前所述,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民法学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如将它们都纳入物权请求权,势必会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论,甚至会人为地制造混乱。

  综合上述两种方案各自的优缺点,笔者建议将有关的“节” [③]的名称定为“确认与保护物权的请求权”,其好处与理由是:第一,可以将公法保护与公力救济方式排除出去。民法是私法,原则上不应规定公法规范,公法规范应由其他法律去规定;第二,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私力救济方法分别规定在物权法和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就可以避免孟勤国教授编写的《物权法建议稿》将物权的私力救济方法都规定在物权的保护部分,以后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还要规定所带来的重复;第三,包容性较强,名实相符。既可以容纳物权请求权,也可以容纳其他请求权,但它们都是请求权。当然,这一方案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某些请求权(主要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争论,但至少可以避免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弊端。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与民法典通过以后,已有定论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学者们将不会再去争论;没有定论的(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再继续争论下去。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问题

  上述草案和建议稿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也不完全相同。其中,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草案都规定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物权法草案还规定了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但该两草案都没有明确上述请求权的性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④];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和《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另外,《民法典建议稿》在诉讼时效的标题下还规定了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孟勤国教授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未明确各请求权的性质。[page]

  综合上述方案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和学者们共提出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七种请求权或所谓的物权请求权。那么,上述七种请求权是否都真的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应当为我国未来物权法和民法典所确认呢?如前所述,到目前为止,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大家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其他各种请求权能否作为物权请求权或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争议很大。因此,有必要予以深入细致的分析。

  1、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权利,在理论上被称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对于此种请求权的性质,民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一项物权请求权 [1];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属于民法上的权利[⑤] [2];第三种观点认为,它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于诉讼请求权的一种 [3]。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权利人享有物权是物权请求权成立的基本前提。如果权利人不享有物权,则其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的归属不清或发生争议。在物权归属不清的情况下,自然不能认为请求人享有物权和物权请求权;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虽然争议双方都自认为是物权人,但在有关机关作出权威性的判定之前,任何一方都不是真正的物权人,都不应享有物权请求权。可见,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可以明确物权的归属,而只有在物权归属明确的前提下,才有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那种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观点正好颠倒了二者的逻辑关系;第二,民法上的请求权,要么是某种民事权利(如债权)自身所包含的内容(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要么是某种民事权利(如物权)受到妨害或侵害后的救济手段(物权请求权),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虽然使用了请求权的名称,但其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第三,民法上的请求权都既可以由权利人直接向相对人提出,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并不能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因而其民事请求权的属性值得怀疑;第四,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诉讼请求权符合法理。我们知道,虽然一般而言,程序性权利要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但立法并不要求所有的程序性权利都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例如,财产代管人,尽管其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所有权,但却可以在诉讼法上行使诉权,可以起诉或应诉。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而言,尽管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物权人,其同样有权向有关机关请求确认物权。如果将请求权人仅限于物权人,则会导致要么物权归属已经明确,毋需行使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要么任何一方都无权行使该请求权的结果。以此推论,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远无法解决;第五,从历史的和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无论是传统民法还是当今各国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都不包括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总之,笔者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但是,考虑到确认物权毕竟是物权保护的前提,为做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衔接,物权法应当对此做出规定。[page]

  2、停止侵害请求权有无必要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从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的三个专家建议稿来看,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属于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但从物权法草案来看,停止侵害请求权则属于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可以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所包容,没有必要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予以规定。其理由,一方面是因为停止侵害实为排除妨害的条件或内容,另一方面是因为区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并无实益”。 [4]

  3、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成为一项物权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侵害致有毁损时,请求加害人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被毁损物至原有状态的权利。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作为一项物权请求权,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能作为一项物权请求权 [5];肯定说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作为一项物权请求权。在肯定说中,对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刘凯湘博士认为,恢复原状属于排除妨害的一种方式,故恢复原状请求权可以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所包容,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6];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7]并在其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予以明确规定。 [8]笔者赞同否定说,其理由在于:第一,恢复原状在传统民法中属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并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在传统民法中,恢复原状都是规定在债编之下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台湾“民法”第213条;第二,台湾学者关于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相互关系的争论,实质上是关于损害赔偿内部两种责任方式的争论,并未涉及到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应当脱离侵权请求权体系而进入物权请求权体系的问题。王伯琦先生认为,为了充分保障所有权,当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的侵害以后,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因为,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经济价值上,以金钱赔偿物的价值使受害人利益能够得到满足,对加害人也较为便利。所以,物遭受侵害,如果丧失全部经济价值则须全部赔偿,而如果只是丧失了一部分经济价值,则仅须赔偿因毁损所减少的价值。 [9]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台湾“民法”第196条之规定的诠释。[⑥]王泽鉴先生认为,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将给受害人以更大的选择余地。他指出,如果被毁损之物并不是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当负修缮责任,不能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而请求被害人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承认被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权在于被害人,所有人失其保障之顾虑,根本不存在。可见,他们争论的是损害赔偿内部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的关系,而没有将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相并列 [10];第三,如果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就会造成侵权责任全面的向无过错责任过渡。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指出:“如果修理受损的动产之费用构成排除对所有权的持续侵扰的话,那么也就创设了对物之损害的一般的无过错责任;这样一来,全部侵权行为都会变成无过错责任”。 [11][page]

  总之,笔者认为,在物权请求权的类型问题上,我们很难突破《德国民法典》关于三种类型的规定,我们能做的工作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德国法上的妨害预防请求权更名为消除危险请求权,二是将德国法上主要针对所有权的三种物权请求权扩大到所有的物权。

  三、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上述各种类型的所谓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草案未作明确规定;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明确规定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对于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予明确规定,依反对解释及梁教授在《民法总论》 [12]一书中的观点,应当是适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总则编第247条明确规定基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发生的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他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虽然明确规定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对返还请求权是否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未予明确,仅规定返还请求权应受取得时效的限制。依反对解释,返还请求权应当是适用诉讼时效的,于是便出现了《民法典建议稿》规定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返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矛盾;孟勤国教授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未予明确,又由于孟勤国教授没有提出民法典建议稿,我们难以判断他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后由立法机关通过的肯定是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而这两个草案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明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倒是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八章第99条规定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如果该3年普通时效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则物权请求权制度对物权的保护功能将大为削弱。因为即使在立法上规定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的德国,也不是一律适用3年的规定(原来一律为30年,现在的规定是,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为3年,返还请求权仍为30年),况且已登记的不动产返还请求权还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应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法律通过后再起争论。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第一,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与法律创设该请求权的目的不符。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进而达到尽快稳定现有财产秩序的目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创设物权请求权[⑦]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物权的保护,维护原来的财产秩序;第二,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符。尽管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者们的意见仍有分歧,但主流的也是正确的认识是:物权请求权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一项依附于物权的附属性权利[⑧]。既然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而物权是不适用消灭时效的,故物权请求权也没有独立适用消灭时效的理由;第三,从现有的立法方案来看,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已经达成共识,意见尚有不同者,主要在于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返还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是:首先,如果适用消灭时效,将有可能激发人们侵害别人物权的欲望,从而不利于稳定现有的财产秩序;其次,如果适用消灭时效,“将可能发生权利主体虚位或法律规则之无意义问题”。 [13]一方面,在返还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无权占有人又没有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权的情形下,就会发生权利主体的虚位;另一方面,如果适用消灭时效,返还请求权就会退化到与债权请求权相同的境地,从而失却其作为物权请求权规则的意义,此即尹田教授所称的法律规则无意义;再次,即使从立法上将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得和物权的取得时效相一致,仍然会发生二者的冲突,因为二者的实际起算点并不总是相同的。这一点已为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实践所证实。在此,笔者赞成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应受取得时效限制的主张,因为在取得时效完成的情况下,无权占有人即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此时,原物权人的物权归于消灭,附着于该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自然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和可能。所以说,返还请求权应受到取得时效的限制,在法理上是讲得通的;最后,即使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一概适用消灭时效,即使适用,也不是都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因已登记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理由正如德国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和判例所指出的那样,“土地登记簿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它使消灭时效成为多余” [14],“若许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回复请求权,得罹于时效而消灭,将使登记制度,失其效用。” [16]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以外的物权请求权则适用30年或15年的消灭时效。据此,笔者认为,即使我们借鉴他们的做法,也不应当规定返还请求权一概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page]

  顺便提及,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笔者是赞同的。

  注释:

  [①] 民法典草案用的是“章”,物权法草案和所有的专家建议稿用的都是“节”。

  [②] 因为私力救济的保护对象不限于物权,将私力救济规定在物权法上将限制其作用的领域。

  [③] 笔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单独规定为一章并不合适,比较合适的做法是规定为一节,故此处使用“节”的名称。

  [④] 该《建议稿》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看待,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

  [⑤] 以往,学者们在谈到“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时候,几乎都将其作为所有权的物权保护方式之一。

  [⑥] 台湾“民法”第196条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的价值。”

  [⑦] 物权请求权并不是各国法上非有不可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就没有物权请求权制度。

  [⑧] 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德国学者之间几乎没有争议,都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台湾学者的认识也比较一致,但大多数人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独立于债权)请求权;分歧最大的是日本学者,他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我国大陆学者原来对此问题的分歧也很大,但经过争论,基本上趋于一致,并回到了德国学者的观点上。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266页。

  [3] 温世扬、黄捷:《略论物权的民法保护》,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5期;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4] 前引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208页。

  [5]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6] 刘凯湘著:《物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年5月印制,第35页。刘博士认为,如果将恢复原状请求权从排除妨害请求权中独立出来,则排除妨害请求权将变成极其空虚的请求权。[page]

  [7]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8]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216页。

  [9] 王伯琦著:《民法债编总论》,(台湾)1956年版,第105页。

  [10]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11]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667~668页。

  [12]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页。

  [13]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14]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15]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5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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