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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若干问题之探讨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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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规定,但是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具体表现在:物权请求权不宜在物权法中单独设章进行规定;物权请求权

  【摘要】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规定,但是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具体表现在:物权请求权不宜在物权法中单独设章进行规定;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应区分清楚;确认物权与回复原状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返还请求权不应以原有状态返还;因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而发生的特殊之债应准用占有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 物权 立法

  法律思维的精义在于请求权,因为请求权是构建民法典的重要工具。[i]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的立法工作,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类型而倍受关注,无论是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还是全国人大审议稿都对物权请求权进行了专门规定。[ii]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但如何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商讨。以下笔者主要结合《物权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四审稿)谈几点看法。

  一、物权请求权的价值

  就物权请求权的立法进行研究,首先解决的是有无必要就物权请求权进行立法的问题,然后才是怎样进行立法的问题。前者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且涉及到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因此,解决好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探讨物权请求权的价值必须在某种具体的制度框架内进行,因为一种制度在某个体系中的价值,只有相对于该体系中其他制度所不能时才显现出来。在大陆法系显得弥足珍贵的物权请求权,在英美法系的框架中则一文不值。因为在英美法的框架中,其侵权法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Trespass。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不需要过错、现实损害等要件,而是行为本身具有可诉性,因此其能够完成物权请求权的功能。物权请求权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是否具有独立价值,则要审视其侵权行为法是否也能够像英美法一样将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囊括其中。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制度严格的说其责任形式主要就是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赔偿的办法来对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一种价值上的补救。但侵权法和侵权责任解决不了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完整的支配状态的恢复问题,因此物权请求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iii]

  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的模式下,难以用侵权法兼容物权请求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较之于英美法更具抽象性,有学者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来说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这一特征。[iv]由于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分配损失,故一般条款会涵盖过错和现实损害两个要件。但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和现实损害为要件,显然不能为一般条款所容。第二、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纳入侵权法的范畴,会破坏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因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不同,大陆法系是一个“权利先于救济”的法系。在大陆法系,由于所有权是所有者的绝对控制之权,那么物权请求权则就是这种绝对权的逻辑产物了。相反,在普通法绝对权的概念并未得到认可,因此,即使从概念推演上也不可能产生物权请求权。这也是Lawson的判断:绝对权利之概念与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是密不可分的。[v]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的效力,自然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将其纳入侵权法中,会使民法典的体系遭到破坏。第三、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责任方式并不具备合理性。有学者称侵权行为法调整的是“侵权责任关系”,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同时其又主张一般侵权之构成要件中包括损害。这种unerlaubte Handlungen(英国的Cohn教授小心翼翼地将它译为delict或unlawful actions)与Torts不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分,实为是法学复合继受时体系窜乱的又一例。[vi]由此说来,如果未来的民法典仍然沿用民法通则的做法,将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作为侵权责任方式的话,不但会破坏了民法典的结构,而且会造成请求权的大量竞合,造成法律适用的烦扰。[page]

  由于民法典本身是逻辑自足的产物,我们在借鉴了德国物权法的框架后,就不存引入英美法类似制度的空间。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侵权法不能涵盖物权请求权。既然侵权法无法完成物权请求权的功能,物权请求权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中,便具备独立的价值,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

  二、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物权请求权滥觞于罗马法,经法国民法典之雏形,成就于德国民法典。就立法模式而言,德国民法典最具代表性。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采用了参引技术,即明确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然后通过“准用”的立法技术,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援用于其他物权。也就是说有着强烈的抽象思维偏好和一贯追求体系精致化的德国立法者,并没有抽象出一个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在总则编中予以规定,以达到民法典总则编所体现出的“唯理化效应”。对于德国民法典而言,物权请求权是一法学术语,而非法律术语。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于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方式与德国民法典相似,只是就将基于物权请求权所生“特殊之债”放在了占有编中。[vii]

  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与以往的立法例显有不同,无论是专家建议稿还是审议稿,均在总则编以独立章节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使法典在形式上更加简洁,但其也有不足之处。因为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对于全部物权类型不具备普适性,这种立法模式较德国模式欠准确。如抵押权,由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故通说认为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时,不能向无权占有人要求返还,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不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viii]就抵押权而言,其只具备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王利明教授称抵押权具有部分物权请求权。再如不动产役权,不动产役权是依特定目的以一不动产为另一不动产便宜之用之权,[ix]其功能在于实现不动产利用的最大化。不动产役权作为物权之一,自然具有物权请求权。但不动产役权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呢?立法例上存有分歧。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依此推论,地役权人不享有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中国台湾民法典第858条规定,“第767条的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从字面上看,地役权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对于不以占有为前提的地役权,如采光、眺望等役权,显然不具备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由于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的所有类型,就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还是“回到德国民法典”为好,因为立法准确性的价值应高于形式美观的价值,物权请求权不宜单独设章进行规定。[page]

  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与转换

  对于权利的救济,大陆法之民法,大抵系以“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为两大支柱。物权请求权,即系前者之著例,侵权行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为后者之具体表现。[x]在物权的保护上,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筑了物权保护的两道屏障,物权请求权是权利救济的第一道屏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第二道屏障。第一道屏障以排除无权占有或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对物权造成的妨害,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与损失分担无涉;第二道屏障则以损害的填补,恢复物的价值状态为目的。正基于此,物权请求权仅以物的存在为前提,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也不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涉及损失之分担,故一般需满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方可行使。

  而四审稿第三十七条后段、第三十八条后段、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则混淆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限。按此规定,因无权占有或非以占有方式妨害物权行使导致损失的情形将全部适用无过错责任,整个侵权法就被颠覆了。诚如冯·巴尔教授在《欧洲比较侵权法》中所言,对所有权侵扰的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在损害实际发生时出现的。如果修理受损动产的费用构成“排除”对所有权的持续侵扰的话,那么也就创设了对物之损害的一般的无过错责任,这样一来,全部侵权行为法都会变成无过错责任。[xi]同时,若按四审稿的规定也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例如,拾得人拾得他人物品,所有权人可根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拾得人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造成拾得物毁损或灭失时,所有权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审稿第三十七条后段规定,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若按此规定,只要拾得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拾得人就得赔偿,显然是不妥当。第三十八条后段规定,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两条的规定同样不妥当,笔者建议删除这些条款。

  四、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四审稿第三章的标题为 “物权的保护”,此与专家建议稿不同,专家建议稿均直接以“物权请求权”为标题。因 “物权的保护”外延广泛,故可涵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xii]但是因涉及法律适用,亦影响未来民法典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方式,故对这两种请求权有探讨之必要。笔者认为这两种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page]

  (一)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

  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法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恢复原状属于物权请求权。[xiii]其理由如下:1、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仅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和请求恢复原状之间的选择权,可以更好地保护物权人的利益。2、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其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另一种观点以侯利宏先生为代表,其认为恢复原状属于债权请求权。[xiv]

  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的一个类型。理由在于:第一、恢复原状是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从立法体例来看,德国民法典关于恢复原状(Restitution)的规定位于债编之下(德国民法第249条),中国台湾民法典也将其规定在债编之下(台湾民法第213条),即使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是在侵权责任之下加以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17条)。因此,其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不是物上请求权。[xv]二、对于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实为损害赔偿的方法之一。因为损害赔偿的方法有恢复原状主义与金钱赔偿主义,这是两种价值填补方式。正如尹田教授所言,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无实质不同。对于加害人而言,两种请求权的结果均使其承受不利益(赔偿金钱或出资修理,对于加害人是一回事)。既然损害赔偿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恢复原状理应同样如此,否则,会出现荒谬的结论。如果将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则会如上文所论述,会使侵权行为法被颠覆,会导致对物的侵权行为,在物没有灭失时,全部变成了无过失责任,消解了侵权行为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当然,不可能因为物全部灭失或部分灭失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笔者建议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

  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有两个基本问题需要厘清,一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是物权请求权的一个类型?二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否有独立存在之必要?

  就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因为,第一,物权请求权是在对物权归属无争议的前提下,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而发生一种请求权,而确认物权请求权则恰是对物权归属发生争议而引发。第二,物权请求权的发生以物权支配状态受到妨害为前提,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则无须存在无权占有或妨害行为。第三,物权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物权人,义务主体即被请求的对象是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因此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确认物权请求权通常是向法院提起,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起,因此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诉权。尹田教授认为,“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为诉讼请求权之一种,其只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与物权请求权断不可混同。[xvi]因此,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page]

  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有独立存在之必要,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物权归属的争议往往与无权占有和妨害物权的行为相伴而生,一方主张物权请求权时,另一方则往往以物权归属作为抗辩。确认物权实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因此赋予物权人以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即包括了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故没有必要单独设定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四审稿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该条款的实际意义不大,建议删除该条。

  五、物权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四审稿第三十七条前段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梁慧星主持物权法建议稿第五十二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向物权人返还原物时,应恢复物的原有状态。这些规定是物权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这些规定的表述与大陆法系的众多民法典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是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这里仅指该物是所有人的物,并没有强调以原有状态返还,即所谓“原物返还”。那么,返还的效果应是“其物”返还还是“原物”返还呢?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欠妥当。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例,首先,由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所有权的效力,其目的在于恢复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不是恢复所有物原来的价值状态。因此,当所有物发生毁损时,物权的效力也发生减损,物权的效力仅存续于残存物上,仅能以现有状态要求返还,以恢复占有。当所有物灭失时,由于物权客体不存在了,物权自然也随之消灭,就更谈不上物权请求权了。至于价值状态的恢复则要依据其他规则,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来完成。其次,如果要求原物返还,即以原有状态返还的话,会造成这样的现象:如果物在所有人手中,加害人致物损害,要看加害人有没有过错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在无权占有人手中,则不管占有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物在不同的位置,而配置不同责任,于理不符。而且,在无因管理的情形下,无因管理人是无权占有人,要求其承担这种严格责任也不合理。第三,假设有如下情形:无权占有人由于过失致使占有物发生毁损,而要恢复原有状态需要一大笔钱,而无权占有人尚有其他债务,且其全部责任财产无法满足所有债权。如果物权请求权是以原有状态返还的话,由于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此无权占有人须先花钱恢复物的原有状态并返还给所有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如甲侵夺乙的电视,由于过失而使电视受损,此外甲由于过失致使丙的电视(丙自己占有)也受损。有什么理由要求甲应该先修复乙的电视并返还给乙,后修复丙的电视呢?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甲先返还乙的受损的电视,对于无论是修复乙、丙的电视还是赔偿二人的损失,基于债权平等主义,无先后之别。第四,近代民法大多区别无权占有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而配置不同的赔偿责任,一般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xvii]如果返还原物是以原有价值状态返还的话,就会与区别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而配置不同赔偿责任的规定产生激烈的冲突。[xviii]而且如果不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而一律要求按原有价值状态返还,也与人类的道德情感所不容。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效果,应该是返还现存之物,以现时状态返还。[page]

  为此,笔者建议将第三十七条前段修改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其物。

  六、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发生的特殊之债的适用规则

  (一)特殊之债

  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恢复了所有权人对物的重新占有,但是在所有物被他人无权占有过程中物的价值状态往往会发生变化,如所有物产生孳息、所有物被占有人毁损而价值减少、所有物因占有人的改良而增值等;占有人利益状态由于对物的管理也会发生变动,如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而支出必要的费用等。对于由于物的占有而引起物的价值变动和当事人的利益变动,法律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xix]而完成这一调整任务,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能,因为物权请求权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与价值状态的调整无涉。在这种情形下,立法一般通过配置特殊之债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调整,以矫正由于所有物返还而产生的其他利益不平衡。这种由于物权关系而引起的债权关系,体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互动。[xx]

  (二)适用规则

  这些特殊之债包括收益的归属、必要费用的求偿、有益费用的求偿、损害赔偿、返还费用的承担等。这些特殊之债为法定之债,本是可以适用民法一般原则的,即关于物的使用收益,依不当得利;关于物的灭失毁损,依侵权行为;关于对物支出费用,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不过,各国民法多设另外规定,[xxi]其旨在于优惠善意占有人。[xxii]这种根据无权占有人主观状态不同而区别规定的作法其实可追溯到罗马法。[xxiii]对于这些特殊之债,虽然各国立法旨趣是一致的,但在规定的位置上,有所区别。德国民法系规定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987条以下),瑞士民法(第398条以下),日本民法(第189条以下),台湾民法(第953条以下)则规定于占有。当然,无论规定在什么位置,这些关于特殊之债的规则,既适用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适用于占有返还请求权。[xxiv]我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稿在占有编进行了规定,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相似。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物权法,对物权法的一些认识不深刻。为使立法更加明晰,也利用今后物权法的适用,笔者建议在进行物权请求权进行规定时,应明确规定因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而引发的特殊之债适用占有编的相关规定。

  七、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或称诉讼时效),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法的立场是,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7条第款第1项),[xxv]但依登记物权而生的请求权除外(德国民法典第902条1项)。笔者认为,因30年的时间较长,因此,这种规定从实际效果来看与物权请求不罹于消灭时效并无二异。日本民法典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日本的实例及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台湾民法典对于物权请求权也没有明确规定,学者间争论很大。[xxvi][page]

  我国学者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大致说来,有三种主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亦不能适用,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而无存在的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请求权虽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xxvii]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区分不同的物权请求权分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但为何作这种区别,没有说明。[xxviii]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先生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及由动产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罹于消灭时效。[xxix]梁慧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在其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都得到了体现。[xxx]四审稿第四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置可否。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因为,首先,从台湾民法典和我国的两部物权法建议稿的规定来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适用取得时效。[xxxi]因此,如果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话,那么会出现原物权人的物权消灭了,现占有人也不能取得的现象,结果不动产物权将无所归属。这样,则与物权法作为财产归属法的本质不相符合。此外,为维护登记的公信力,保证交易安全,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不能适用消灭时效。其次,对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诚如王利明先生所言,因适用于持续性侵害行为,无法确定时效的起算点而难以适用消灭时效。最后,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因其可以适用取得时效,若同时适用消灭时效,则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如果取得时效的期间与消灭时效的期间相同,则适用消灭时效没有意义。如取得时效的期间短于消灭时效,则出现一物二权的现象,而背离一物一权主义;如果取得时效的期间长于消灭时效,则会出现所谓的“空虚物权”。此外,从德国、中国台湾的立法体系上看,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编,而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从体系上看,消灭时效应该适用于物权编,因为总则编是“括号前的那部分”。[xxxii]但是,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从功能上看,应有同样的价值。[xxxiii]因此,取得时效能够排除消灭时效的适用。相反,如果同时适用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会使取得时效的制度价值被破坏。因为取得时效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占有为自主占有、公然占有、和平占有,并持续占有一定期间时方可适用。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话,当不能满足取得时效的要件时,取得人照样能保有占有,这样,必然会使取得时效的功能被消解。[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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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ii] 参见梁慧星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章第四节,王利明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章第四节,《物权法草案全国人大第四次审议稿》第一编第三章。

  [iii]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http://www.civillaw.com.cn。

  [iv]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于http://www.civillaw.com.cn。

  [v] 参见lawson,IntEncCopL VI2-31。转引欧洲比较侵权法(上)第650页。

  [vi] 张谷:质疑“新人文主义”,载于http://www.civillaw.com.cn。

  [vii] 因物的占有变动而发生的收益的归属、必要费用的求偿、有益费用的求偿、损害赔偿、返还费用的承担等。

  [viii] 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258页。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民商法论丛(第六卷)。

  [ix] 苏永钦:重建役权制度——以地役权的重建为中心,载于http://www.civillaw.com.cn。

  [x]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xi]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8页。

  [xii]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因物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八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xiii] 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253页。

  [xiv] 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http://www.chinalawinfo.com.cn。

  [xv] 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http://www.chinalawinfo.com.cn。

  [xvi]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第29页。

  [xvii] 中国台湾民法典第953条。我国两部物权法建议稿也有类似规定,梁慧星主持物权法建议稿第425条,王利明主持物权法建议稿第51条。

  [xviii]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前者指误信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占有,后者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占有。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78-179页。梁慧星主持物权法建议稿第425条“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灭失或毁损,对于物的权利人,仅在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第427条第1款,“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应向物的权利人赔偿全部损害。”[page]

  [xix] 王泽鉴先生概括为:物的使用收益,应否返还?物的灭失毁损,应否赔偿?对物的支出费用,应否求偿?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14-页。

  [xx] 苏永钦教授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互动形态整理为四类,分别是选择-转换、原因-结果、基础-从属、融合

  -混合,正文所述情形为属于“原因-结果”形态。参见苏永钦: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从什么角度体现中国特色?转引于http://www.civillaw.com.cn。

  [xxi] 德国民法典第987条至第1000条。中国台湾民法典,第953条至959条。日本民法典195至196条。瑞士民法典916至940条。

  [xxii] 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14-—316页。

  [xxiii]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228-229页。

  [xxiv] 德国民法典第1007条第3款明确规定,前占有人的请求权准用德民第986-1003条的规定。此处前占有人指原占有人。

  [xxv]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5页。

  [xxvi] 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J].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xxvii] 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载于其所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235-236页。

  [xxviii]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42-243页。

  [xxix]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02页。

  [xxx] 梁慧星先生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第57条、58条、59条。王利明先生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第45条、53条、54条。

  [xxxi] 台湾民法典769、770条。梁慧星主持物权法建议稿第67条、68条,王利明主持物权法建议稿第70条、71条。

  [xxxii] 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总则部分是运用数学上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把分则中共同的部分作为公因子放在括号之前。

  [xxxiii] 王泽鉴先生概括为: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参见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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