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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役权到公物的特许使用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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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地役权制度。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共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地役权制度。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使需要借助他人土地之便利才能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他人的土地为供役地,自己的土地为需役地。在大陆法系中,均把土役权视为一种他物权,一种最基本的用益物权。而在英美法系中,地役权也被认为是对他人土地的权利,但地役权区别于地权,被称为非地权利益。

  实践中,公物之上是存在很多役权的。以城市道路为例,凡是非道路行政机关(或其下属事业单位)设置的诸如各种供水供电燃气管线、邮政、电信设施等,无论埋设于道路之下或者修建于道路之上,均属之;甚至于,其他行政机关设置于道路公物上的设施,如公安机关设置红绿灯、监控眼等,亦属之。城市道路公物或者广场之类公物,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不动产之上的,公物与土地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并且以公物的面目出现,因此这种地役,应当视为对不动产公物的役权。

  然而这种役权能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地役权?我们认为,公物的管理和使用,属于公法上的设置事项,这些地役事项尽管还与《物权法》有一定的相同或者联系,但是已经独立出来而为行政法律所调整。故民国学者范扬云:“此种权利,系存于公法关系中,其为公权,固无待论。”

  公物的特殊使用是各国公物法或者公产法上通行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一般采取行政许可的形式,其最核心的部分就是这部分脱胎于物权法上地役权的利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在其《行政法总论》中称之为“公法上之独占使用”;王名扬先生介绍为“固定的特别独占使用”;高家伟翻译沃尔夫《行政法》翻译为“特殊使用许可”;杨建顺翻译盐野宏《行政法》则称为“特许使用”其实指的是同一种制度。

  按民国范扬介绍,尚有“公物使用权之特许”与“公法上之独占使用”不同,前者“在特定共用物上,为特定人设定公法上之特别使用权”,然未提及实例,语焉不详。究竟是指因双方行政契约(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临时独占使用,还是法国法上的“普通独占使用”,尚不能确定。

  与特许使用伴生的,尚有两种警察权上的许可,一为公物警察权许可,二为安全警察权许可。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这两种许可与公物的特别使用许可是不同内容的三个许可。[page]

  公物管理权在城市主要是城市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公共用公物在中、法、德、日、韩等国家的发展可以看出,社会管理制度中共性还是大于个性的。如果能够深刻把握住其实质,紧密的与我国现实联系起来,理论才能够有所发展,行政法学才有可能避免遁入书斋而成为玄而又玄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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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使用范围,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使用范围主要有哪些呢?
特别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国税函[2009]507号),明确了下列四类使用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由此可见,特许权使用费在定义上,目前仍然基本局限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种许可所得。 (2)特许权适用情况 《协议》Article 8 (c)规定:“作为被估货物的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货物有关的特许权利费,只要此特许权利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应计入完税价格。 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条件: 1、与被估货物有关: 确定一项特许费是否与被估货物有关,主要取决于具体的支付对象,这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情。我们在分析被估货物(有形货物)和权利、信息或服务等(无形货物)的支付关系时,一般应把握一项基本的原则,进口商是否可以无需购买无形货物就可得到有形货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可认定特许费与被估货物无关,此时应尽可能将它们分开计价;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可认定特许费与被估货物有关。 进口货物的复制权与被估货物无关。 2、作为被估货物销售的一项条件 3、买方支付且尚未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之中 作为被估货物销售的一项条件: 特许费的支付必须是被估货物的一项销售条件,这是判断该费用是否成为被估货物完税价格一部分的重要标准。这里所说的销售是指输入进口国的出口销售,因此有关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在进口国内转售该货物时所引起的特许费,即使成为转售的一项条件,也不能成为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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