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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规程

2019-07-11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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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章节条款内容第一章立案第一条为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地审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2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章节 条款 内容
第一章 立案
第一条 为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地审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2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立案。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审查当事人仲裁协议
当事人仲裁协议的形式可有以下几种:[page]
1
.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除仲裁条款以外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
.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
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写明下列事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仲裁事项;
选定本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精神,以下情况属于选定本委员会仲裁;
1)仲裁法施行前,本市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但未选定仲裁机构的;
2)仲裁法施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或者按照当时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
[page]
3)当事人双方选定本委员会仲裁的;
下列仲裁协议无效,不予立案:
1
.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
2
.仲裁法施行后,仲裁协议中未选定仲裁委员会的;
3
.仲裁协议明确选定外地仲裁委员会的;
4
.仲裁协议中既选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的;
5
.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
对以上13项情况,应告知来访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起诉或申请仲裁。对24项情况,应告知来访人与对方按照仲裁法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如仲裁协议选定本委员会的再来申请仲裁。
(二)审查仲裁申请书[page]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本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可以共同或分别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邮编、电话、电传与传真;如系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仲裁请求和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4
.证据和证据来源;
5
.申请日期。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如系代理人代为申请,应审查申请人授权委托书中是否有代为申请事项,并由申请代理人签名、盖章。
(三)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
1)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经营性质的法人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page]
2)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授权书。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和私营独立企业、合伙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及合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page]
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3)申请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起字号的业主,应以其字号为申请人,同时注明业主姓名。
4) 申请人是个人合伙的,应提交合伙协议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起字号,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申请代表 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为共同申请人,如人数众多的(超过十人),应推举申请仲裁代表人,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该申请人的仲裁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 力。
(四)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申请人必须是仲裁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审查要从确定案由入手,只有确定了案由,明确了本案争议是哪一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审查申请人是否在本案中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有权利义务关系,并签有仲裁协议。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是指被申请人必须是请求仲裁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审查时,主要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page]
第三条 审查立案时几个问题的处理: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应向申请人问明情况,如申请人有时效中断证据的,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时效中断证据,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二)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尚未到期义务的,应告知申请人在对方履行义务的限期过后,方能提请仲裁。
(三)对申请人不具备仲裁申请资格的,例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提出仲裁申请,应告知由其被代理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事实涉及第三人应参加仲裁的,应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仲裁协议,第三人没有仲裁协议的,立案时不应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果是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第四条 不得以下列理由拒绝受理:
(一)申请人请求仲裁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page]
(二)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
(三)被申请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的;
(四)争议的事项疑难复杂,仲裁有难度的。
第五条 对确属本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受理的,五日内应向申请人发出不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将仲裁申请书及所提交的附件退回。
第六条 本 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应有证据明细表,注明证据名称、件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申 请人办理交费手续后,予以立案;申请人未申请缓交,逾期不办理预交仲裁费的,不予立案。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除向本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 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具备副本。
本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经过审查,认为手续不完备的,应告知申请人予以完备,待符合要求后,按本条上款程序予以立案。
第七条 本委员会已立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向申请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page],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答辩通知书,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送达给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本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选定仲裁庭、指定仲裁员通知书,连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并发送给当事人。
第八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按仲裁申请书相同的份数提交反请求书,并预交仲裁费,办理交费手续后,应即将反请求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申请缓交而又不预交仲裁费的,反请求不成立。
第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的仲裁代理人,应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在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应将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page]
第十一条 立案建档
(一)由接待室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并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建立档案。在卷宗首页写明案件字号、立案日期、案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
在履行立案手续后,应指定本委员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仲裁的程序并担任记录。
第二章 组织仲裁庭 第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委员会选定仲裁庭、指定仲裁员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未选定也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和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和指定仲裁员。
第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page]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定同一仲裁员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员未明确要求本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但均要求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对案情简单,双方争议不大,且标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也可以确定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三名裁员组成仲裁庭,应按《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一款办理。
第十五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如逾期末能选定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则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六条 当 事人选定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后,应由本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该仲裁员后,应由本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该仲裁员联系,确定其是事能接办此案, 如因病、因公无暇,或者有《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九条情况需请求回避的,应在七日内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委托本委员会主任另行指定。
第十七条 [page]仲裁庭确定后,本委员会应向仲裁员及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书,同时通知他们与本委员会的联系办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确定参与仲裁庭的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时,应在第一次开庭前以书面提出理由请求回避,并举证;如果要求回避的理由,发生在或得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举证。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对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员在接受组庭后,应保证正常参与仲裁工作时间,如因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指定后,以前所进行的审理是否需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组织伸裁庭成员阅卷。步骤如下:[page]
(一) 仲裁庭成员分别阅卷。由指定参与本案记录的工作人员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附件分别送仲裁庭成员或请他们到本委员会阅卷。仲裁员在接到材料后, 应在七日内写出阅卷笔录,扼要摘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内容,分析本案争执焦点,仲裁庭应审明的事项,当事人是否需补充证据等。
(二)仲裁庭成员集体研究。在分别阅卷的基础上,由首席仲裁员在接到材料后十日内通知记录员仲裁成员共同研究,确定如下事项:
1
.审查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效力;
2
.确认当事人主体资格;
3
. 审查当事人争执焦点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对证人证言应审查证言来源,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必须是证人亲身经历或亲眼所见,或直接经办;对物证应审查是否原 物;对书证应审查真伪,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等,并确定开庭前当事人是否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组织当事人核对证据;
4
.被申请人是否提出反请求,如有反请求,应审查其反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事项,如超出仲裁协议事项,反请求不能成立;如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可另行立案,合并审理;
5
.如开庭前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事项,应由当事人约定鉴定单位或由仲裁庭确定鉴定单位。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鉴定费后,向鉴定单位发出委托鉴定书。如需组织现场鉴定的,应与鉴定单位确定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到场,在仲裁主持下进行鉴定;[page]
6
.确定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日期;
7
.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应查明的关键环节及仲裁庭成员发问分工,并根据分工各自拟定发问提纲;
8
.由记录员在集体研究前分别征询当事人是否要求公开审理,在仲裁庭集体研究时一并确定;
9
.确定需要质证的证据和准备好宣读的法律、法规的文本。
记录员应将仲裁庭研究确定的事项逐项记录。
第二十二条 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在接到材料后,应在七日内阅毕材料,写出阅卷笔录和开庭审问提纲,并与记录员取得联系,确定应进行的工作和第一次开庭日期。
第二十三条 发布开庭通知
应在开庭十日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出开庭通知书,写明案由、开庭时间。对必须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应写明请其出庭的事项及应到达的时间、地点。邮寄送达的,应用双挂号或特快专递送达。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在本委员会门前公布当事人名称、案由、开庭的时间、地点。参加旁听的群众应持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领取旁听证。[page]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入庭前的几项工作:
(一)记录员准备好录音或录像设备;
(二)由记录员清点到庭的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出庭签到表》上签到。了解出庭的证人及鉴定人等是否到达,并安排好证人和鉴定人在休息室等候出庭;
(三)对公开审理的,由记录员向旁听群众宣布仲裁庭纪律: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随意走动;未经准许不得录音、录像;不准随意发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成员入庭;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第二十六条 审理开始。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以下事项:
(一)宣布开庭;
(二)宣布当事人名称和案由;
(三)宣布本委员会受理该案的依据;[page]
(四)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姓名,及出庭记录员姓名;
(五)宣布鉴定人单位;
(六)告知当事人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印有书面资料);
(七)询问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出庭记录员、鉴定人员等是否要求回避。
对要求回避的,应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由要求回避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写出书面申请,报本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二十七条 庭审调查。庭审查是审理案件的关键阶段,由首席(独任)仲裁员主持,仲裁庭成员应密切配合,突出重点,围绕关键环节进行,注重核实证据。发问时应客观公正,具体明确,语言规范、文明,不带倾向性。
庭审调查开始,由首席(独任)仲裁员告知当事人:
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对方又不承认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否则反驳不能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提供伪证,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page]
当事人应相互尊重,发言需经仲裁庭许可,不要打断对方发言,不使用不文明语言,不互相攻击。庭审调查顺序:
(一) 当事人陈述。仲裁庭调查开始,首先让当事人陈述,顺序是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陈述的内容应包括: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请求及证据等。在当事人 陈述后,仲裁庭成员应徇问其未陈述清楚的问题。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基本查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等案件事实;使双方争议的焦点进一 步明朗化,在此基础上明确哪些事实需用证据核实。仲裁庭要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引导当事人始终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防止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激化矛 盾。
(二)质证。仲裁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应在庭审调查阶段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情复杂的。可按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或分若干单元进行质证。
1
.质证顺序: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仲裁庭审查后,交对方当事人辨认,并发表意见,对方认可的,交还仲裁庭,记录在卷;
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反证;
对提交反证的,应交另一方当事人辩认,互相质证后,直到无证据可反驳或认可为止。
2
.仲裁庭调查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首先应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时应用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语言回答问题,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有两个以上证人出庭作证,应分别询问,如是证人之间就同一事实证明不一致时,可以同时出庭质问,辨明真伪。[page]
3
.对不能到庭作证的证人,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并与当事人质证。
4
.出示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对当事人提供或仲裁庭收集的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应在开庭时出示,并征询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
5
.宣读鉴定结论。对涉及到专业性或技术性的案件,开庭前委托鉴定的,应由鉴定人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对鉴定结果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6
.宣读勘验笔录。对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开庭前应组织勘验,开庭时,应做为证据宣读勘验笔录。
当事人在庭审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并可以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确认证据的规则:
(一)一方提供证据,对方认可,可以确认;
(二)一方提供证据,对方不认可,但又不反驳的,可以确认;
(三)一方提供证据,对方不认可,但举不出相反证据,或虽提供反证,但不能抵消原证据的,应确认原证据;[page]
(四)一方提供证据,对方不认可,提出的证据足以抵消原证据的,应确认反证;
(五)当庭难以确认的证据,应留待评议时研究是否确认。
对确认的证据,应记录在卷。
庭审中,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其内容必须是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如超出仲裁协议,应由事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庭不能审理。
第二十九条 庭审调查结束前,由首席仲裁由首席仲裁员视情况决定是否暂时休庭,仲裁庭临时评议以下事项:
本案审理的事实是否已清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哪些还存在分歧;
未取得一致的问题,哪方提供的证据充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是否继续举证;
根据情况,决定可否结束庭审调查。[page]
临时评议后,继续开庭。如当事人因提供新的证据、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等而延期审理的,一般应当准许,但应合理限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如期举证的,应确定再次开庭日期;逾期的,亦应确定再次开庭日期,进行辩论。
第三十条 仲裁庭辩论
仲裁庭辩论是指在庭审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各自的责任和适用法律等提出自己的主张。是开庭审理的必经程序,也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重要阶段。辩论开始前,由首席仲裁员提示双方当事人不要重复事实,辩论的重点应着重在责任的分析和运用法律上。
仲裁庭辩论依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辩论。
仲 裁庭主持辩论时须注意,辩论应围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责任是否分明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进行。防止当事人互相进行人身攻击,如有侮辱、漫骂、讽刺、挖苦语言 的,仲裁庭应及时制止并予以警告。如在辩论中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或仲裁认为庭审调查时尚未查清的,应终止辩论程序,恢复庭审调查程序。待查清案件事实 后,再恢复辩论程序。如果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暂时不能查清,应宣布休庭,待当事人举证或仲裁庭获取证据后,再继续开庭。待事实查清后,再恢复辩论阶段。[page]
仲裁庭辩论时还须注意辩论是当事人间的辩论,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论理由和主张,引导辩论向纵深发展,不得参与辩论或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辩论理由,以保持公正。
双方经过几轮辩论后,如果没有新的辩论意见,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宣布终止辩论,并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终结辩论程序。
第三十一条 调解或裁决。仲裁庭辩论后,应当依法结案,结案方式可以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经 过庭审调查、辩论后,仲裁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调解可能的,应尽量促成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前,由首席仲 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如一方不愿调解的,不有调解;如双方都有调解愿望,通过协商达成调解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写出和解书,再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也可 以径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
如果双方愿意调解,但又差距很大,经过工作各自坚持已见、互不让步的,仲裁庭不要强求调解,应宣布闭庭,请当事人听候裁决。并由首席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要求写明争议事实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也可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庭前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page]
裁决书送达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应当准予。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继续审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准予申请人、被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应制作撤销仲裁案件决定书,已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成员签字,交仲裁委员会打印。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作庭审笔录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应由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四个月内诈出裁决。对疑难案件在仲裁庭要求下,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在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后,认为事实清楚的,可径行裁决;认为事实不清楚的,应通知当事人补充证据,待案件事实清楚后再行裁决。
第三十六条[page] 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按撤销仲裁处理;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允许中途退庭的,应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缺席裁决的案件,应坚持法定的仲裁程序,不因一方当事人缺席而省略法定仲裁程序。
第三十九条 除独任仲裁庭处,裁决步骤如下:
(一)仲裁庭评议。由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时,各仲裁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发表意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为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按首席仲裁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专门性或疑难问题需要咨询的,应向本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由本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咨询,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二)制作裁决书
仲 裁庭对案件评议后,由首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草拟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一般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对庭审中没有认定的证据,而在 裁决书中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在裁决书中写明认定的理由)、裁决适用的法律、裁决结果(有执行事项的,应写明协议的具体日期和数额)、仲裁费用的负 担、裁决的日期。当事人协议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page]
第四十条 仲裁庭制作裁决书草案后,应将该草案提交本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文字和形式等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除仲裁裁决书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多数仲裁员应署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裁决书应加盖本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应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最终仲裁作出前任何时候,就案件的部分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任何一方不履行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对本案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好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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