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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9-07-11 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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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邢台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1999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邢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邢台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1999 2 25 日)

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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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邢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纠纷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page]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page]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page]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和副本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page]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讹诈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十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程序 管理及记录工作。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page]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它要求依照本暂行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修改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page]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二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 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暂行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十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在 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并按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独立审理案件。[page]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page]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page]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材料进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的三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前,应将组庭情况和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二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以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以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裁决。[page]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page]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节录本、照片。[page]

提供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鉴定。

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双方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专家或者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咨询意见或者 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page]

第四十二条 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它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做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 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 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page]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笔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page]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裁决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的四个月(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九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做书面说明并附卷。

[page]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page](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page]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负担,减半收取,案件处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收取。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page]第六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修改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三条 审理简单的经济纠纷不受本暂行规则第三十二条的限制,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和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本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page]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由仲裁庭报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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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本会仲裁涉外纠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证据,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译本。

第七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十二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经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等方式送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等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若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依前款不能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公告六十日后,应视为已经送达。

[page]直接送达或经合理邮寄,当事人拒收文书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清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邢台仲裁委员会或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邢台(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岐义,可以推断为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七十六条 本暂行规则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page]

第七十七条 本暂行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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