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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19-07-11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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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暂行规则。

第三条[page] 下列纠纷或争议不能仲裁或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经本仲裁委员会告知后,另一方以书面作了愿意接受仲裁的应答,则本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page]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page]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权,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应指定一名驻会工作人员担任本案的书记员,并负责办理案件中的有关事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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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证明书等有关材料;[page]

(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page]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十五条 仲裁程序自本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page]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应在仲裁庭组成后二个月内书面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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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除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两份外,还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副本。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四份(含原件或签字、盖章的复印件)。

第三章 [page]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章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的请求标的在20万元以下的,一般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2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也可约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独任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page]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两个主体以上的,选定仲裁员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page]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按照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等公务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无法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page]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

[page]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或者有重大泄密行为的,除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本仲裁委员会将其除外。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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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本仲裁委员会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以书面形式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page]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

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庭应当委托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三十七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达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问。[page]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page]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page]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及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page]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page]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第一章第二条所说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纠纷是指纠纷当事人中有一方是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或不是在我国登记设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者纠纷所涉及的财产在我国领域以外。

第五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如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其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期间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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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本、证据和证明材料,本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五章

第五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page]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当事人拒收,可以留置、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九条 期间按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page]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交纳有关的仲裁费用。

案件处理费是指下列费用: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费;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page]上款(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交上述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对已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减半承担仲裁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本仲裁委员会视工作情况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六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序、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 该暂行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8528[page]日起生效。经本仲裁委员会1998617日修订并通过。修订文本自通过当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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