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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9-07-11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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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7年8月26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七次全委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
(1997年8月26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七次全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外国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自愿依据本规则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会亦予以受理。[page]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的仲裁纠纷。

本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page]

第五条 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应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达不成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符合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page]

第八条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见表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及本规则规定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page]

(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page]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有关证据材料。

[page]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确的,视为未申请。

[page]第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如有反请求,应当在作出裁决前提出。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page]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和案件处理费。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page]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仲裁的权利。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page] 当事人在接到本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page]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应当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会议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有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将其除名。[page]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page]5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录附中文译本。[page]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必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要求当事人限定期限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page]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的开庭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后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必须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page]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page]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争议的事实、裁决理由和根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page]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为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page](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page]

第五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必须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主任指定。[page]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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