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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前置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2014-01-20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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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告史某英自2008年2月在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4日晚9时许,被告史某英在清理停止工作的机器时,机器突然运转至被告左手被机器绞伤,随后...

  案情

  被告史某英自2008年2月在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4日晚9时许,被告史某英在清理停止工作的机器时,机器突然运转至被告左手被机器绞伤,随后被告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左手背皮肤缺损,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010年4月15日经界首市劳动争议委员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史某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31日界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六级,原告对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最终裁定仍为六级伤残。被告受伤前,原告尚欠被告2个月工资。2011年12月10日界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界劳仲裁字[2011]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9元/月×15个月=2545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9元/月×30个月=50910元,(3)医疗费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元/天×99天=693元,(5)鉴定费、交通食宿费1587元整,(6)工资26个月×1000元/月=26000元,(7)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1000元/月=11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中第(6)项,对其余几项无异议,为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

  界首市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英于2008年2月在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对月工资1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史某英自2009年8月24日受伤至2011年8月24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裁定为六级伤残,期间为24个月。故被告史秀英的停工期为24个月,加上被告受伤前原告尚欠被告的2个月工资,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史某英26个月工资,即26000元。故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某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55元(1679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0元(1679元/月×30个月)、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7元/天×99天)、鉴定费、交通食宿费1587元、工资26000元(26个月×1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11个月×1000元/月),合计121245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但在对案件的判决形式方面,则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函的答复,法院不能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判决的内容与范围,要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当事人没有主张过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自己不承担责任,法官应当仅仅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原告的主张成立,就判决支持其主张;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考虑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纠纷一旦进入诉讼后,就意味着劳动仲裁裁决自然失效,法院审理该类纠纷,并非以劳动仲裁裁决作为审理对象,而是以劳动争议内容、纠纷事实为审理对象。换言之,劳动争议虽经仲裁,法院仍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诉讼对待,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与判决。

  评析

  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推断,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裁决显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如果采用第一种意见,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仲裁裁决在原告起诉时已自然失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仍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未得到救济。虽然劳动者可以通过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当劳动者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却又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不仅有悖于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程序设置的初衷,也增加了劳动者诉累,有违民诉法效率、便民原则。

  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不向被告支付工资,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则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补助金、双倍工资等责任,这并未超出双方争议的事实内容和纠纷范围,所以不能视为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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