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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仲裁事项再审案例

2016-03-14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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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两起涉及仲裁再审案例,一个涉及债权转让时仲裁协议效力,另外一个除合同转让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外,也涉及到仲裁事项表述为“本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的理解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张某与山西省旅游局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2015)民提字第194号】

  该案中再审申请人张某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其是债权的受让人,不受相关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关于这一点,最高院认为:在相关合同中,均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则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张某作为上述系列合同之债权的受让人,若无证据证明张某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条款可以约束张静。再审申请人张某提出“自己是债权的受让人,不受旅游信息中心与四通经远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但是,有关各方当事人是否放弃或丧失提请仲裁权,另当别论。

  案例二: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517号】

  二、再审理由

  康芝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未就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进行审查和认定,未就康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同效力问题是否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进行审查和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仲裁事项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只有当约定内容明确为“合同争议”时,才属于“概括约定仲裁事项”的情形,而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分别属于不同的仲裁事项,不能互相混淆和替代。若仲裁条款仅单独约定了“合同履行”为仲裁事项,则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等其他事项提出仲裁申请。本案所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表明本案中仅有合同“履行”事项受仲裁条款约束,而康芝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与合同效力有关,不属于“履行”事项,因此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一、二审法院均未向康芝公司送达湘北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诉讼资料,也未进行质证,剥夺了康芝公司就管辖权问题的辩论权和对相关诉讼资料的质证权。一、二审法院在湘北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依职权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三)二审裁定在未对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被告之一华夏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三、最高院主要意见

  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问题。华夏公司与湘北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若产生纠纷,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广东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011年9月30日,康芝公司与华夏公司、湘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夏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康芝公司,同时湘北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变。即康芝公司受让了华夏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康芝公司作为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没有与湘北公司就争议解决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行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康芝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受让债权债务时不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康芝公司当时对该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在此情况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康芝公司具有约束力。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仲裁事项表述为“本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均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从而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康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判令湘北公司将已收取的专利使用费返还给康芝公司并给予赔偿;其理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发明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的风险,可能属于无效专利,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发现湘北公司在与其缔约的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涉案专利具有不稳定性隐患的真实情况,由此主张自己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审理合同履行纠纷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前提和基础,在解决合同履行争议的过程中,不能把合同效力纠纷与合同履行纠纷割裂开来。康芝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使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康芝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康芝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理解有误,其关于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可以依职权审查,对于当事人订立了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的,将告知原告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康芝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3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同年4月14日湘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在认定仲裁条款对本案当事人及所涉争议有约束力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康芝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未将湘北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等材料送达给康芝公司,即使未经质证,均不影响法院作出上述结论。康芝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湘北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诉讼资料、也未进行质证、剥夺了其辩论权和质证权的理由,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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