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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是否发生于保险等待期?

2016-11-25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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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该等待期的起算日有分歧,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那么,重大疾病是否发生于保险等待期?详细请看下文案例启示。

  【案例介绍】

  林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生效。2014年9月9日,林某去医院就诊,诊断为“结肠炎、结肠不全梗阻”;9月29日,被诊断为结肠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重疾基本保险金18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林某患病时间在90天的保险等待期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林某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险公司依约理赔。仲裁庭经审理,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保险金18万元。

  【案例启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此处的期间系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不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本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该等待期的起算日有分歧,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合同约定等待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等待期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28日。林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诊断为结肠癌,是等待期届满后的第1日,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某之前就诊的结肠炎系导致后来被诊断为结肠癌的疾病。综上,仲裁庭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支持林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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