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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的确定

2019-07-13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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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合资公司的年轻工程师小贺,一次工作中出现失误,给公司造成了近5万元的经济损失。公司经理得知此事,非常生气,当即决定将其开除,但在小贺的苦苦哀求下,经理也考虑到

  某合资公司的年轻工程师小贺,一次工作中出现失误,给公司造成了近5万元的经济损失。公司经理得知此事,非常生气,当即决定将其开除,但在小贺的苦苦哀求下,经理也考虑到“开除”的名声会影响到小贺的一生,于是,心一软,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与小贺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为小贺办理了离开公司的全部手续。

  当时,小贺对经理没有按开除处理他,心里充满了感激:“幸亏经理心慈手软,否则……”。几天后,小贺的心情渐渐地平静了下来,脑子又开始琢磨了:“按说,公司跟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要给员工一笔经济补偿金。我虽然有错误,但公司没进行处理,最后还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办的调离手续,所以,公司是不是也得给我一笔经济补偿金呀?”可他转念一想“估计不会。嗨,等等看吧。给,我就拿着,不给,我也不好意思马上去要。”小贺离开公司后,过了一个月、两个月、……,一直没听说公司要给他经济补偿金,当然,他也没好意思向公司提起此事,但他心里却总惦记着这事儿。直到五个月后,他终于忍不住给经理打了电话,要求公司向他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当即就遭到了经理的拒绝。

  小贺的要求被拒绝后,心中不快,第二天准备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一位朋友却告诉他:“你已经不能去仲裁了,因为根据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六十天,公司跟你解除劳动合同都已经五个多月了,早超过仲裁时效了。”小贺听了这位朋友的话,正在后悔错过了时效,另一位朋友又对他说:“你现在完全可以申请仲裁,因为国务院在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六个月。现在你离开公司还不到六个月,没有超过时效呀。再说,尽管你离开公司已经五个多月了,但公司一直未明确表示,是否要给你补偿金,而你又一直处在等待状态,你们之间的争议一直未发生。准确的说,只有昨天经理在电话里拒绝你时,你才知道公司不准备给补偿金了,此时争议才算发生嘛。所以,就是按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来衡量,昨天发生的争议,今天去申请仲裁也根本没问题。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况。”

  听了两位朋友的不同说法,小贺一时搞不清谁说得有理。

  ——小贺是否已错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

  点评:

  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到对方侵犯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错过仲裁时效,权利人的胜诉权就被消灭,即丧失了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的权利。

  关于仲裁时效,国务院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6个月,而94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中规定的却是60天。这两个规定的不一致,引出了本案中的两种不同认识。那么,仲裁时效到底该按6个月执行,还是按60天执行呢?

  虽然国务院93年颁布的《条例》规定的6个月时效,在劳动法颁布后,也没有明文废止。但是,由于劳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且是在《条例》之后实施,根据“大法优于小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从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实施后,实际上就默示废止了《条例》中规定的6个月。所以现在的仲裁时效应一律按60天执行。

  对于劳动法规定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这句话中“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也是一个十分重要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时效起算日的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解释,“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争议发生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产生“争议”之日,此时也就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小贺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以后的60天作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小贺就已知道并且也应当知道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而不能以小贺被经理电话拒绝之日起来计算时效。由于小贺在仲裁时效内既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及时申请仲裁,因而错过了仲裁时间。现在才提起仲裁请求,无论他是否应获得经济被偿金,都已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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