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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例: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为有效仲裁协议

2019-07-13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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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支好协商解

  判决/裁定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支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原审原告华中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瑜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横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依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原告以“该仲裁条款只约定了北京或武汉两仲裁地点,而对具体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00年12月作出(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审被告不服,于 2001年2月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经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支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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