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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和清盘

2019-07-13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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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事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作经营酒店合作合同及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两方均有违约行为申诉人的董事长申请仲裁的行为是否有效合同及协议的效力违约的认

  当事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作经营酒店——合作合同及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两方均有违约行为——申诉人的董事长申请仲裁的行为是否有效——合同及协议的效力——违约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是否终止合作以及清算——“契约式”的合作企业与合资企业的不同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1年1月15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一家中外合作企业——×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并于1991年3月2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利用现有Z大厦A座裙楼及十六至二十五层建筑面积开设的客房及配套的中西餐厅、商务中心,合作期限为十年,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0万元。初期合作三方为申诉人(甲方)、中国Y公司(乙方)、香港A公司(丙方),三方于1990年9月23日签订了“合作经营酒店的合同”及酒店的章程。

  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如下:

  第六条:酒店由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和设备,乙、丙方提供部分资金和经营器具等共同合作,三方按各自提供的条件,确定其利益的分享。

  第七条:三方同意合作经营期间酒店的经营管理统一由乙方进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承债务、风险自担、依法纳税,并按本合同第九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甲方依时足额拨交承包基金。

  第八条:合作经营的目的是,本着为深圳经济特区的发展繁荣和服务的愿望,采用先进的现代化经营管理和人事管理方法,为国内、外宾客提供最佳服务,使合作各方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

  第十一条:酒店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酒店的注册资本为壹仟零伍拾万元人民币,由乙、丙方的投资组成。

  第十二条:甲方提供的条件:在Z 大厦A座提供总建筑面积为14,826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另供部分地面停车场。如今后甲方建好地下停车场时,可免费提供50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面积;提供大厦配套的电梯、中央空调、锅炉、发电机组、电话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供水系统等设备运转系统;提供的旅业客户(不包括第25层高级套房的装饰)按原设计标准装饰完毕,并负责旅业客房室内彩电、小冰箱和家具的配置。

  第十三条:乙方提供的条件:提供总额为壹仟万元人民币的现款作为酒店开业前整幢大厦的装饰和完善设施用款;酒店经营所需全部流动资金、低值易耗品费用和开办费由乙方负责;自行购置经营所需要的有关设备。

  第十四条:丙方提供的条件:提供总额相当于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港币(按汇入日国家牌价汇率计算),作为Z大厦A座的装饰和进口有关装饰材料及设备等用款。

  第十五条:乙方和丙方提供的投资现款应分两期汇入甲方在深圳特区银行开立的帐户(此条在之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已经更改)。

  第十六条:在大厦投入使用前,因酒店经营和完善大厦功能的需要,需在原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局部更新改造或提高装饰标准,费用超出乙、丙方提供的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时,其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提供资金,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资确认后,可作为乙方向甲方投资入股的资金,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甲方的责任: 负责完成Z大厦A座原设计的全部土建、主要设备安装工程;协助乙方完成酒店的扩建和装饰工程……

  第十八条: 乙方的责任: 负责酒店的独立经营和管理工作,并按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提供资金……

  第十九条:丙方的责任: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提供资金,负责以香港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购置酒店开业所需的、并经三方商定认可的建筑材料、机电设备、装饰材料、办公用具和办理境外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合作经营期限为拾年,从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

  第二十二条:

  1.乙方在独立经营期间无论盈亏,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依时足额拨交人民币,拾年共为伍仟伍佰万元(其中折旧费为壹仟伍佰万元)。考虑到乙方经营初期需要有一个起步的过程,经协商同意第一年应交的资金可延期分摊到以后年度内交纳,即各年度应交纳的金额分别为: 第二年450万元,第三年500万元,第四年550万元,第五年750万元,第六年750万元,第八年700万元,第九年600万元,第十年450万元。

  2.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基金每年分四次,每次为年度额的25%,其具体交纳时间为每一个季度末。

  3.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足款项后,剩余的利润由乙方与丙方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具体分配由乙、丙方自行协商)(该款在此后的协议中有更改)。

  ……

  第二十五条:乙方经营期满或中途中止合同时,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偿。本酒店的一切财产(包括乙方和甲方投入的资金、设备、用具)均应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并保证全部固定资产及设备的完好。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补偿或修理。

  ……

  第四十三条: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或补充,必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生效。

  ……

  第四十四条:乙、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应交的投资款额,超过酒店注册之日起半年,则甲方有权单方申请终止合同书,但乙方应如数上交原应交的承包基金,如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

  第四十六条: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款项,逾期届满一年的,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报请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酒店无法正常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对方有权向违约的一方索赔。

  第四十八条:为维护甲方的利益,乙、丙方同意在酒店注册登记后预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的保证金,并以乙、丙方总投资作为违约的风险担保。

  ……

  第五十一条: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page]

  第五十二条:在仲裁过程中,除三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

  第五十四条: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所订立的协议、合同、章程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规定的经营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酒店的部分或全部经营权转让或转包给第三方,否则其转让或转包协议、合同无效,并按违约处理。

  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根据产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酒店的产权属甲方所有;在合作期间,乙方享有经营权,经营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酒店成立后,申诉人、中国Y公司与香港A公司又中止了原来的合作关系。1991年5月20日,申诉人、中国Y公司与第二被诉人香港B公司达成“合作经营(酒店)的协议书”,由第二被诉人香港B公司取代原合作的丙方香港A公司参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二被诉人承认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15日批准的合同和章程,愿意取代香港A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合同和章程中的香港A公司改为第二被诉人;按合同规定,丙方的投资总额为相当于人民币500万元的港币(按汇入日国家牌价汇率计算),要求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天内将投资总额的50%汇入甲方在深圳特区开设的帐户,余下部分最迟在本协议批准生效(自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后三个月内汇入。1991年8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覆同意酒店变更股东,丙方股东由香港A公司变更为第二被诉人。

  此后,中国Y公司又退出合作。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甲方)、第一被诉人广东C公司(乙方)、第二被诉人(丙方)三方就由第一被诉人接替中国Y公司参加合作经营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酒店)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中国Y公司终止与申诉人、第二被诉人合作经营深圳X酒店,改由申诉人、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三方继续合作经营。

  二、第一被诉人承认和履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月15日批准的合同和章程,愿意取代中国Y公司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三方同意将合同和章程中的中国Y公司改为第一被诉人。酒店的名称、经营的目的、范围、规模、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提供的条件和应负的责任、经营期限、经营管理,以及董事会的组成结构等等,均按照原合同和章程条款的规定不变。

  四、按合同的规定,第一被诉人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一被诉人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落实全部投资。中国Y公司已投入酒店的资金及债权债务由第一被诉人与该公司另行商定解决。

  五、本协议书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原合同和章程继续执行。

  1992年5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覆同意酒店“乙方股东”由中国Y公司变更为第一被诉人,并同意申诉人及第一、二被诉人酒店最后合作的三方——申诉人、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于1991年12月3日在深圳签订的协议书。

  此后,三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诉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遂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解除“合作经营酒店的合同”和“酒店章程”,终止合作。

  (二)裁决申诉人收回提供给酒店的经营场所14,826平方米和设备。

  (三)裁决第一被诉人交付逾期尚未交付的投资款1,000万元和被诉人向申诉人缴纳承包基金950万元(1992年3月29日至1994年3月29日)。

  (四)裁决第一被诉人立即清偿承包经营酒店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

  (五)裁决第一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

  1995年4月8日,申诉人又变更请求第一被诉人支付承包金数额,由截止1994年3月29日的950万元,顺延到1995年4月7日应支付承包金1,500万元及利息2,686,841元。

  申诉人在1994年8月17日追加第二被诉人的补充仲裁申请书中,以第二被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投资义务为由,请求裁决终止与第二被诉人的合作。

  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于以下五个问题。

  1.关于申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申诉人主张其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是依据1993年4月18日在某市花溪宾馆召开的申诉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董事会决议和1993年8月5日申诉人正副董事长会议的决定,上述决议和决定,授予申诉人委派的董事长对酒店发生一切重大问题有临时处置权。

  第一被诉人辩称,他是申诉人中的一家最大股东,也是董事会的董事之一;但事前、事后从没有见过董事会的任何决议文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对此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董事长一人无权作出决定。申诉人行使仲裁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第二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仲裁权是有条件的。根据申诉人“章程”关于董事会权利中没有公司发生纠纷能提出仲裁或诉讼权利,但在股东大会行使的第十一项权利,即对本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便作了决定,本次仲裁属于申诉人的重大事宜,故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申诉人所主张的董事会授权与正副董事长会议决议均违反了申诉人的“章程”。

  2.关于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的实际投资问题

  申诉人称,按照合同规定,第一被诉人“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现款作为酒店开业前整幢大厦的装饰和完善设施用款。”第二被诉人“提供相当于人民币500万元的港币,作为Z 大厦A座的装饰和进口有关装饰材料及设备等用款。”“在大厦投入使用前因酒店经营和完善大厦功能的需要,需在原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局部更新,改造或提高装饰标准费用超出乙、丙方提供的1,500万元人民币合作基金时,其超出部分由乙方提供资金。”酒店装饰工程款超出1,500万元部分为人民币13,030,420.7元,港币4,090,461.53元,此款应由第一被诉人提供;而第一被诉人除参与合作前借款1,000万元给酒店外,根本没有按照规定投资,至今分文未付。合同规定酒店所需全部流动资金,低值易耗品,开办费和酒店经营所需的设备由第一被诉人提供;而实际上,酒店电子设备、家具、餐厅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帐面金额港币17,863,156.91元,第一被诉人没有负担分文。酒店开办费帐面金额人民币8,771,214.36元,第一,被诉人仅提供2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第一被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供投资合作条件,才致使酒店债台高筑。申诉人另诉称,第二被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投资义务,在酒店没有任何投资。并在以后的补充材料中对第二被诉人的所谓投资由三笔构成,提出异议:第一笔开办费港币934,601.82元。按合同规定,开办费应由第一被诉人提供,如果开办费存在的话,应由两个被诉人之间解决,与酒店无关。现只有第二被诉人自己开出的清单作为凭证,既没有发票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用于酒店。第二笔给酒店供应餐具固定资产共计港币4,747,028.80元。该清单无合同、报关单、运输单和验收单来证实。同时第二被诉人所列明货物属于餐具之类,按照合同规定,也是应由第一被诉人提供,而不应由第二被诉人提供,不能作为投资。其次,自1991年10月至1992年11月,酒店预付给第二被诉人购货定金及代付货款共计11笔港币4,068,000元、人民币405,000元,总计人民币3,320,960元。酒店己付清了货款,不存在投资问题。第三笔500万元,以湖南省某公司汇酒店货款记帐,即以该公司与香港C公司购销3,278台“康佳”彩电名义汇入酒店帐户。后经该公司证实,此款是真借贷款假投资。目前酒店帐上仍挂欠该公司货款和利息600万元。[page]

  第一被诉人辩称,协议书经深圳市政府的批准生效后其已投入了合作资金,但申诉人没有依法为第一被诉人验资。早在建设Z大厦时,申诉人遇到资金困难,工程无法进行,向第一被诉人借款一千万元人民币,后因其无法偿还,才邀请被诉人参加合作。从1991年5月13日起,第一被诉人分别三次将借款汇给酒店。一年中,只收了补偿款228万元和利息66万元外,尚欠利息66万元正。因为在1992年5月16日前,第一被诉人因为没有被批准作为酒店的合作人,是无权向酒店投资的。故在此前,第一被诉人执行借款合同,收取借款利息是无可非议的。在市政府批准作为酒店合作的新乙方之后,按照合作协议和章程的规定,第一被诉人就应当向酒店提交一千万元人民币。按照一般的运作程序,酒店应当将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和利息还给第一被诉人,然后再投入酒店,但为了减少麻烦而将借款直接作为投资款投入酒店,不再收取利息和补偿也是可以的。故在投资问题上,只要分清了第一被诉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时间、期限,就不难解决第一被诉人有没有投资的问题。申诉人提出第一被诉人没有投资,并以此为理由不让验资是根本没有理由的。

  第二被诉人辩称:按1990年9月23日的合同,第二被诉人只要投入总额相当于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港币作为Z大厦A座的装饰和进口有关装饰材料及设备等用款即可。事实上,第二被诉人在1992年7月份前后,己陆续分几次将价值约800万元港币的实物投入到了酒店,这才保证酒店能按时按期开业。此外在酒店开业后,第一被诉人又相继投了1,500万元的资金,但因证据被查封等客观因素,只能大概陈述投资的数量和时间。此外,1990年9月23日合同及1991年12月3日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第二被诉人履行投资义务的明确时间。事实上,被诉人己于1992年7月酒店开业前后投入大大超过合同中所规定的投资金额。

  3.第一被诉人是否存在将酒店经营权转包的问题

  申诉人称,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酒店由第一被诉人承包经营,但第一被诉人却违约,暗地里先后三次背着申诉人将酒店经营权转包,从中渔利,这也是导致酒店债台高筑的又一原因。第一次转包是1992年1月16日,第一被诉人同Z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酒店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酒店由深圳Z公司实行独立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由E先生、F先生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第一被诉人为了掩盖其非法转包经营权的事实真相,于1992年7月20日又再次致函申诉人,委托E担任酒店董事和出任酒店总经理。E先生等人利用非法承包酒店而控制酒店公章、营业执照等条件,大肆对外举债和担保,造成酒店欠款9,000余万元。第二次转包是1993年4月25日,第一被诉人公开致函酒店委托第二被诉人经营酒店。1993年6月28日,第一被诉人暗中与W先生(第二被诉人的业主)签订了“酒店目标管理(承包)合同”,第一被诉人将酒店交给W先生承包经营6年,从1993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除每年收承包金2,000万元外,还一次性收取W先生承包风险抵押金1,000万元。第三次转包是1993年12月14日,第一被诉人同深圳市丙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酒店经营权转让给该公司,每年收取承包金2,600万元。

  第一被诉人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和“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本酒店由合同乙方负责经营,申诉人应当将经营权交给第一被诉人经营。但申诉人至今也没有全部将经营权交给第一被诉人,令第一被诉人至今仍无法掌握和控制酒店。此外,还没有提供应当提供的经营场地给酒店经营,如按合同规定,其应当提供50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给酒店,但是至今没有提供,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为酒店办理合法的经营手续,即没有为酒店年审,办理税务登记证。至于将酒店交给E先生、W先生等人经营是申诉人所为,也是其控制酒店经营的手段之一。E先生在第一被诉人未加入酒店作为合作人之前就是酒店总经理,留用E是我们加入酒店的条件之一。申诉人未经第一被诉人同意,还擅自让深圳市丙公司乱改酒店的设备和装置,如果申诉人还尊重第一被诉人的话,应当先报其同意,然后再报申诉人通过。

  第二被诉人辩称,第一被诉人早在1991年11月30日就出具委托书委派G先生为酒店副董事长,委派E先生、H先生为酒店董事,证明第一被诉人当时已介入酒店经营。1992年5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协议书生效后,第一被诉人成为酒店合作方,理应按合同承担责任。虽然第一被诉人与W先生于1993年6月28日签订了“酒店目标管理合同”,但W先生自1993年9月就赴X市进行法律调查,至1995年3月下旬才返回香港,实际上未实际进行经营管理酒店。

  4.关于第一被诉人是否按约定上交承包金的问题

  申诉人称,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第一被诉人应从1992年3月29日起向申诉人交纳承包基金,同年6月29日就应当交纳承包基金1,125,000元,截止1994年3月29日,应向申诉人交950万元承包金,但分文未付。顺延至第二次开庭即1995年4月7日,第一被诉人应交承包金1,500万元及利息2,686,841元,按照约定,无论经营盈亏,均应按期交付。

  第一被诉人辩称,本酒店是由乙方承包经营,但是乙方并不一直是第一被诉人,他是后来才接替中国Y公司作为酒店乙方,在第一被诉人未接替旧乙方前,申诉人从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承包款,而在第一被诉人刚准备接管酒店之时,就提出要缴承包款,且将旧乙方拖欠的承包款也加在第一被诉人身上。何况申诉人至今没有履行合作合同,连酒店的公章、车辆、财务帐本都私自拿走,第一被诉人根本就无法履行合同,他又拿什么向申诉人缴交承包金。第一被诉人希望申诉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好验资手续,让旧乙方按规定向第一被诉人办理交接手续。清理好债权债务,第一被诉人一定会按规定向申诉人缴交承包金。

  5.酒店在第一被诉人进入合作经营前后所留下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申诉人称,按照与第一、二被诉人于1991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酒店)的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原中国Y公司己投入酒店的资金及债权债务由第一被诉人与该公司另行商定,第二条规定第一被诉人愿意取代中国Y公司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第一被诉人在协议书被批准之前已介入酒店的经营。另外在第一被诉人合作前后所留下的债务即大量贷款,在借款合同用途一栏内均注明用于酒店的装修、购置设置、培训等方面。故酒店在此期间遗留下来的债务,应该按照1990年9月23日合作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由第一被诉人来承担。[page]

  第一被诉人辩称,从申诉人的证据材料看到,酒店所欠下的巨额债务,都是1992年7月份以前的,换一句话说,都是第一被诉人没有成为合作人之前所发生的事,也就是申诉人、旧乙方和第二被诉人拖欠的,这理所当然与第一被诉人无关,应当由这三家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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