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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河口”轮人身伤害争议仲裁案

2019-07-14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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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提要】港务公司因两名装卸工人坠舱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向船方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双方达成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港务公司据此提起仲裁。仲裁庭认定

  【提要】 港务公司因两名装卸工人坠舱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向船方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双方达成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港务公司据此提起仲裁。仲裁庭认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并参照国际公约和惯例。经审理,仲裁庭认定港务公司和远洋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各应承担30%和70%的责任。在此责任比例基础上,仲裁庭对损失的计算和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得到圆满解决。

  申请人港务公司和被申请人远洋运输公司,就两名装卸工人坠舱致伤事件达成仲裁协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55.22元。

  两名工人坠落底舱的事实经过大致为:11月5日20:40时,“关河口”轮空船靠泊大连港6号泊区,装包玉米等货物。该轮系滚装船。次日0600时,大连港装卸工人由得利和金辉所在工班换班,工作到0800时,由于临近泊区客轮开始上客,为保证旅客安全,按规定“关河口”轮停止装卸作业。当由得利爬上二层舱,准备上甲板休息时,从二层舱坠入四层舱底致重残。大约15分钟后,另一班组的金辉准备下底舱干活,由外通道进入此二层舱时,走错方向,踏空坠入舱底造成重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属“关河口”轮未按规定在敞开的舱口安装保护栏杆;在上下舱人员必经通道处照明灯光被遮蔽的情况下,未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在梯口通道处放置了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并且没有就上述情况向港方做必要的说明。总之,被申请人未向港方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的有关规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1)“关河口”轮船员在作业前已按原设计的照明设备将二层柜左右舱和下舱通道的照明灯开启,发生事故当时,通道照明灯是亮的,如果光线不足也是原设计的问题。并且港方在作业前对“通道照明不足”一事未提出异议,也未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提出增加通道照明的要求。(2)大连港有关人员既不做现场安全检查,又不向船方有关人员询问,盲目叫工人下舱作业,违反了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这说明申请人组织管理不善和安全生产教育不够。(3)参加“关河口”轮装卸作业的两名工人是刚刚工作仅几个月的农换城工人。大连港也承认,他们对“关河口”轮的设备和通道情况不甚了解,安全意识薄弱,又缺乏经验和必要的自我保护能力。(4)《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我国并未承认,只是批准公约,且事故发生在国内,不存在涉外因素,所以,此事故不能按《公约》规定处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为依据。

  仲裁庭认为,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同时也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习惯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章第十条规定:“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根据上述规定及有关法规,参照《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的有关规定,船方为装卸工人提供安全便利的工作场所从事装卸作业,这是船方的义务。“关河口”轮作为滚装船再改用装杂货时,船舶原设计的安全防护条件也应按杂货船的作业要求作相应地改变,以适应安全生产地需要,但被申请人并没有这样。被申请人的具体过失在于:1、货舱人行通道灯光严重不足;2、在有危险的敞开舱口处,未护以适当的保护性绳索,障碍物未予移走;3、危险区未加任何标志。在这种环境下从事装卸作业,发生事故有一定的必然性。因此被申请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

  申请人承认对于首次到大连港6号泊区作业的比较复杂的“关河口”轮的结构不甚了解,对于船方提供的上述不安全作业环境,申请人既不向船舶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又不向船方提出改进意见,便让刚刚参加工作几个月的新工人下舱作业,由得利和金辉二工人对于船上提供的两条人行通道,其中一条是安全的,另一条是明显不安全的,而工人选择了不安全的通道,说明工人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

  本案有关损失的计算和赔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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