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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07-10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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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公司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景陶窑炉设备有限公司(

  某公司诉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景陶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陶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华艺装饰市场11幢2楼。

  法定代表人:曹卫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三水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成公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罗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声银,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沙中街167号。

  上诉人景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6日,景陶公司与佳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景陶公司对佳景公司两条窑炉进行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 330000元。工程结束后,佳景公司通过现金支付、支票支付等方式已向景陶公司支付工程款329240元,佳景公司现在仍欠景陶公司工程款760元。景陶公司曾开具收据并持有佳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学军签字的付款审批单前往佳景公司处要求佳景公司支付加工工程33000元,但佳景公司认为所欠景陶公司 33000元不实,拒付该款。景陶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景陶公司与佳景公司之间以《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本案诉争的窑炉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0000 元,那么景陶公司完成工程后要求佳景公司履行付款责任的根据就在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30000元。佳景公司在工程结束后,通过支票、现金支付等方式已经向景陶公司付款329240元,事实清楚。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景陶公司在诉讼中以一张佳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学军签名的预收货款审批单以及由陆文祥和王建群签名的增加工程合同来证明佳景公司仍欠景陶公司工程款33000元。对于增加工程合同,由于缺乏应有的形式要件,景陶公司方没有举证证实合同中签名人陆文祥的行为代表佳景公司,无法确认本案景陶公司与佳景公司之间是否就增加工程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对此景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佳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付款审批单,认为,审批单只是佳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财务部门作出的付款指示,是佳景公司的内部行为,佳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作出付款指示后,佳景公司的财务人员经核对发现已经向景陶公司付款329240元的事实,才导致没有向景陶公司付款的行为。根据确认的事实,佳景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佳景公司欠景陶公司加工工程款760元的事实清楚,景陶公司要求佳景公司偿付工程款33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景公司欠景陶公司加工工程款76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陶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景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page]

  佛山市景陶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采信证据片面,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一审判决对于佳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学军签字确认的佳景公司欠景陶公司33000元工程款的审批单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该审批单是佳景公司开具给景陶公司的一份付款凭证。景陶公司可凭此单到佳景公司的会计处领取工程款。它是佳景公司对欠景陶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是最直接的债权凭证。它的效力在本案中是最高的。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佳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可足以推翻它时,才应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错误地把该审批单认定为佳景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从而没有正确地把它认定为本案的核心证据,不以该证据为出发点来审核本案的其它证据,这种证据的认定方法十分片面。对该证据效力的错误认定也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源。二、一审判决对于增加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对于增加工程合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其法律效力。1、陆文祥是佳景公司的生产厂长,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合同的履行也是全由他负责的,陆文祥的行为可以代表佳景公司。2、退一步讲,即使陆文祥无权代表佳景公司签订该合同,由于全部工程都是由陆文祥负责,景陶公司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陆文祥的行为可以代表佳景公司,这属法律上的表见代理,陆文祥的行为应由佳景公司承担责任。3、佳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学军2003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的33000元欠款已包含该合同项下的18000元工程款,这说明佳景公司认可或追认陆文祥的签订增加工程合同的行为。4、最关键的是,该增加工程合同已经完全实施,佳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是没有否认的。特别是3、4两点,足可以证明该增加工程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无视该增加工程合同景陶公司已经履行、佳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认可或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即便是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追认,该合同同样是有法律效力)这些实质内容,只审查该增加工程合同本身的形式要件,导致对增加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于景陶公司2003年3月 9日向佳景公司开具的收据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佳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3年3月19日20000元的收据和2003年4月4日20000元的支票存根所指的是同一笔款项。因为景陶公司向佳景公司追款都有是先开收据,然后佳景公司才向景陶公司付款,该笔款的收据景陶公司是3月19日开出的,但该收据背面罗学军签字同意支付该款的时间是3月28日,这说明景陶公司并不是在收到佳景公司付款后才开出收据。罗学军签字同意支付后,佳景公司才于2003年4 月4日向景陶公司开出了20000元的支票。佳景公司是想混淆视听,将本应属于一份的付款凭证分开做两份付款凭证使用。另外,从交易习惯看,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支票的,都要债权人出具收据或发票。所以在本案中,佳景公司要证明2003年3月19日和2003年4月4日的20000元指两笔款项,其必须提供 2003年4月4日其向景陶公司支付20000元工程款时,景陶公司向其开具的收据或发票。一审法院只孤立地审查该收据的真实性,而不把它与其他证据,特别是与2003年4月4日佳景公司向景陶公司开具的支票和佳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学军签字确认的审批单进行综合审查,无视景陶公司对该证据的合理解释,从而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综合以上几点,景陶公司认为:佳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学军签字确认的欠景陶公司33000元工程款[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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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证据足以证明佳景公司欠景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增加工程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佳景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足以推翻审批单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极其片面。为维护景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景陶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2004)三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改判佳景公司立即向景陶公司支付欠款33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25日计至法院判决佳景公司还款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佳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景陶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景陶公司的财会帐本。证实佳景公司欠景陶公司33000元。佳景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

  佳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公正合理,证据充足,逻辑性强,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同时判令景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景陶公司与佳景公司签订《两条内墙砖窑炉烧油改煤气工程方案》,约定:由景陶公司对佳景公司两条窑炉进行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352132元。2002年12月6日,景陶公司与佳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景陶公司对佳景公司两条窑炉进行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330000元。2003年2月11日,佳景公司与景陶公司签订《干燥及相应增加工程》以及《窑炉所需增加工程量(单窑)》,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 18000元。佳景公司在签订以上《两条内墙砖窑炉烧油改煤气工程方案》、《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干燥及相应增加工程》以及《窑炉所需增加工程量(单窑)》前后,佳景公司通过现金支付、支票支付等方式分别向景陶公司支付工程款309240元。2003年12月25日,佳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学军在《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收货款审批单》上签名并署明“同意支付窑炉改造工程款33000元”以及“附收据一份0009910”,景陶公司实际持有该审批单以及该审批单所载明的《收据》(编号为0009910)原件。景陶公司前往佳景公司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000元,佳景公司认为所欠景陶公司33000元不实,拒付该款。景陶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景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3000元及其利息1774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6日,实际利息计至履行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佳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作为发包人佳景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是否已经给付工程款之事实应当由发包人佳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负有提供缴纳工程款凭证——承包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据或者发包人缴款凭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合计款项为 329240元。其中包括:1、2003年3月19日缴纳2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2、支票存根6张;3、银行进帐单1张;4、存款凭条1张;5、现金支出证明单1张。虽然本院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地、独自证明各笔付款的事实,因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收款人一方的景陶公司在收取支票的同时,除了要出具收款收据之外,有时还要在支票存根上签名。而佳景公司提供的6张支票存根中,有3张是有景陶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3张是没有签名的。也就是说,在佳景公司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之间是可以相容的,并不是独自存在、相互排斥的,同一笔款项的发生2张以上的相关凭证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即同一笔款项会出现既有其签名的收据,又有其签名的支票存根。佳景公司证实其二笔付款事实的证据组成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判断:第一笔是 2002年10月6日支付5万元,由现金支出证明单与存款凭条二份凭证证明;第二笔是2002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由支票存根与银行进帐单二份凭据证实。虽然景陶公司承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其中一张2003年3月19日收据虽然不承认,但由于没有依规定预交笔迹鉴定费而被视为放弃申请),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佳景公司支付了329240元。根据景陶公司的承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佳景公司支付了309240元,加上景陶公司自认而又得到佳景公司确认的 5760元(2003年3月5日支付),合计佳景公司共支付了315000元,而佳景公司与景陶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是33万元,即仍尚欠15000元。如果加上有佳景公司职员陆文祥签名确认的增加工程款18000元,应欠33000元。与此同时,佳景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的、2003年 12月25日出具的《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收货款审批单》中有佳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署明“同意支付窑炉改造工程款”的内容,以及“附收据一份 0009910”,且景陶公司仍实际持有该审批单中所载明的《收据》(编号为0009910)原件来看,两份证据相互吻合,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该二份证据本身即足以认定佳景公司尚欠景陶公司33000元,而前述分析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组成了一组证据链,进一步证实了佳景公司负有向景陶公司支付该笔33000元款项的义务。综上,景陶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pag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景陶窑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5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401元,合计2802元,由佳景公司负担。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景陶公司预交,佳景公司应于清偿欠款时一并径付给景陶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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