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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财产保全的解除程序

2012-12-12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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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 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 书执行时止。”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参照该条规定确定,即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 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时止。

  因此,如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阶段,不应解除财产保全。

  《仲裁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 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则该仲裁案件不再存在,且终结执行, 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亦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同时,亦应解除财产保全。

  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仲裁机构作出的 裁决书后,被申请人已经自觉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当事人直接向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又如何 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作出裁决的原仲裁机构提出,由原仲裁机构核查是否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并向执行法院发出解除财产保全通知书后,执行法院才能解除。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受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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