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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移交法院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问题

2019-07-09 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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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风险后约定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有所增加。申请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国内仲裁机构的移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财...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风险后约定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有所增加。申请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国内仲裁机构的移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此类财产保全的审查和移交程序、法院内部的分工以及关于执行标的到位金额的司法统计等等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通过对近几年国内仲裁执行案件的深入分析,对部分争议较大的问题做了阐释,以期助益于司法实践活动。

  一、国内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的审查和移交

  国内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措施,以保全申请人的权益,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与此相适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裁定。

  由此,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只能履行提交申请的义务,仅起到一个传递和转交的作用。但是,国内仲裁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前是否应当对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审查,还是简单发函移交财产保全申请,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条件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仲裁庭是实体争议的处理者,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而只要当事人是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来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也可以对财产保全的担保履行能力作出判断,并向移交的人民法院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书。

  其次,依照《仲裁法》和《执行规定》的规定,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却又不能直接申请,而须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为及时捍卫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应及时移交给相关人民法院,如若在移交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材料可当即补办。而现行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持仲裁委员会的移交函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很可能无法达到财产保全应有的效果。

  再次,由于人民法院对案情不甚了解,给审查和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由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初步的审查意见书,法院根据审查意见书有针对性的选择财产保全担保并作出裁定,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滥用,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及司法统计中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执行规定》第18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移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无论是法院内设机构中的立案庭、审判庭还是执行庭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不需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提出申请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内容是控制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控制被申请人的资金和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财产保全裁定并不具有给付的内容,更谈不上被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仲裁机构移交的财产保全案件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更不可以在司法统计中立执行案件执行。况且对执行案件受理立案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与财产保全要求迅速、快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这一立法精神有悖。

  反之,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移交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上是按《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全财产程序还是《执行规定》中执行程序来实施很难确定。在司法统计中,把仲裁财产保全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处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所控制的被申请人的资金和财产的所有权又未交付给申请人,显然不可以作为执行案件标的到位金额统计。如果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强制扣划资金或拍卖财产变现后,又将执行到位的标的金额统计,使必会造成重复司法统计执行标的到位金额。笔者认为,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裁定在司法统计中应当单独立案,类同于法院诉前保全案件处理,并且可以把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裁定和诉前保全裁定案件的执行合并司法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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