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规范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前将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身份证明材料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不予准许其代理资格。
第三条 职工当事人委托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的以外,本人仍应出庭参加仲裁庭审。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4、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5、其他不宜担任劳动仲裁代理人的。
第八条 凡在一个设区的市或县范围内每年代理3宗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民代理人,为职业代理人。公民代理人不得代理3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一年内所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超过3宗。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除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所函以外,还应将律师执业证书交仲裁工作人员查验。
第十条 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的推荐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page]第十二条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从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公民。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被代理人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诱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四条 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十五条 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随同授权委托书一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收费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不予准许其代理资格。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其代理职权,不得怂恿、煽动、教唆、暗示、诱导当事人闹事,激化矛盾或扰乱仲裁秩序。
第十七条 代理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按时出庭。
第十八条 代理人出庭时应着正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十九条 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1、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等材料,欺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2、委托代理人怂恿、煽动、教唆、暗示、诱导当事人闹事,激化矛盾或扰乱仲裁秩序的;
3、代理人违反仲裁庭纪律,经仲裁庭警告后仍拒不改正;
4、代理人侮辱、谩骂、诽谤、恐吓仲裁工作人员的;
5、其他应取消代理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