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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暂行规定

2019-07-10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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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规范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规范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授权的,均视为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第四条 劳动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本人仍应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如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活动,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作明确表态的,仲裁庭可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或其代理权限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另行书面告知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未书面通知仲裁庭的,仲裁庭仍认定原代理人的原代理权限。

  第六条 委托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其代理职权,怂恿、教唆、暗示、诱导当事人闹事,激化矛盾的,仲裁委员会有权提交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代理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按时出庭。

  第八条 代理人出庭时应着正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九条 代理人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其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仲裁员进行交易。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用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审查无代理资格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除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所函以外,还应将律师执业证书交仲裁工作人员查验。[page]

  律师助理不能担任劳动争议仲裁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公证机关或者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正当理由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从事劳动保障、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公民。

  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能担任用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被代理人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公证机关或者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十七条 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得谋取经济利益,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取报酬的协议书,并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不收取报酬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八条 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如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专、兼职仲裁员和解聘后一年之内的专职仲裁员,不得在其受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应送达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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