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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2019-07-10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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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杨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被诉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杨××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被诉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

  申诉方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承诺书》一份;4、《关于辞退杨××同志的决定》(浙×发[2001]第4号)一份;5、《交接清单》一份。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胁迫、欺诈的情况,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是专门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用的,对此被诉人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的陈述,且《劳动合同》中所填写的内容与双方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并不相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双方原先在《聘用合同》中没有规定试用期,实际履行中也没有实行试用期,这是既成的无法变更的事实;而订立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却规定“试用期从1996年10月起至1997年1月1日止”,显属虚构。第二,保管律师办公室钥匙不属申诉人的职责范围,被诉人也从未以单位名义将律师办公室钥匙交由申诉人保管,被诉人以保管钥匙不当为由认定申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被诉人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无故解除了与申诉人订立的聘用合同。第三,被诉人在未出现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对于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被诉方没有异议;被诉方认为其中证据5可以证明申诉人为被诉人保管律师办公室钥匙的事实,而申诉方又辩解说这一证据虽然表明申诉人曾向被诉人交回钥匙一包,但这只是申诉人自己使用的办公室和橱柜钥匙,并不包含他人使用的钥匙;对上述证据3,被诉方辩称因单位档案中没有底稿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这份书证上所盖的被诉人公章系伪造或偷盖。

  被诉方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4、《浙江××律师事务所章程》一份;5、《关于辞退杨××同志的决定》(浙×发[2001]第4号)签收单一份;6、申诉人签收清洁费的凭证若干。同时被诉方承认,在开庭前申诉人对证据2、3、4的存确实是不知情的。被诉方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表明:第一,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而不是按《聘用合同》来确定。第二,被诉人原负责人有义务将其原先使用的办公室予以腾退,申诉人不将该办公室的备用钥匙交出是违纪违章行为。第三,《浙江××律师事务所章程》所规定的事务所执业期限为6年,而《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为15年,因此《聘用合同》是无效的。第四,申诉人在签收《关于辞退杨××同志的决定》(浙×发[2001]第4号)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诉人是同意被辞退的。第五,被诉人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申诉人因经常为被诉人打扫律师办公室,因而必然保管律师办公室钥匙。[page]

  对于上述证据1的存在,申诉方没有异议,但申诉方认为申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这份证据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述证据2、3、4,申诉方认为无论其真实性如何,因为其内容均为他人之间的协议,所以对申诉人并没有约束力,因而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4的内容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对于上述证据5,申诉方认为不能证明申诉人有任何意思表示;对于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申诉方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说明申诉人有为被诉人保管律师办公室钥匙的职责和事实。

  在庭审中,仲裁员就案件事实中的个别问题进行了询问。仲裁员问:被诉人是否制订过据以作出辞退申诉人的规章制度。对此,被诉方回答说有,但并未陈述其中的任何内容,也未能向仲裁庭提供这些规章制度的文本;而申诉方则回答说从未见过这样的规章制度文本,也从未听说过被诉人单位有这样的规章制度。

  对于双方提出的上述证据,申诉人在辩论时还提出了以下意见:在双方对数份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劳动合同鉴证与否与合同效力的高低并无必然联系。这是因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只要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那么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论是否经过鉴证;根据国家规定;劳动合同鉴证作为一种服务性的行政监督措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只是提倡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申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均应予以采信,且与申诉方的主张互相一致,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而被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内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被诉方对其所作的很多事实性陈述根本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均应视为劳动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及到的《聘用合同》、《承诺书》的性质为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五)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或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诉人与申诉人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损失赔偿费用是合法有效的。[page]

  据上,本代理人认为申诉人在申诉状中提出的申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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