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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子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014-10-20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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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网络电子格式合同的界定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多通过订立网上合同的方式进行。网络电子格式合同一般指电子交易过程中,销售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多通过订立网上合同的方式进行。网络电子格式合同一般指电子交易过程中,销售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并通过电子数据形式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消费者只有完全接受才可确立交易关系的一种电文化协议。

  一、网络电子格式合同的界定

  消费者若购买某一网站的货物或服务,就必须接受该网站的格式合同。从目前电子商务实践看,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就属于典型的网络电子格式合同。

  拆封合同,一般指软件销售商出售软件产品时,印刷在软件包装上或包装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表明用户购买后拆开封条、打开包装并使用该软件,则表示用户已同意接受该合同条款,并受其约束。点击合同,一般指销售商或服务商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阅读协议条款后以“点击”行为选择同意按钮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

  二、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一)拆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拆封合同源于美国,美国1996年的ProCD,Inc.v.Matthew Zeidenberg and Silken Mountain Web Services,Inc.(86 F.3d 1447,7th Cir.1996)一案首次承认了拆封合同条款的效力,认为拆封授权许可条款包含在软件的包装内,且用户第一次使用软件时计算机屏幕会显现许可条款内容,因此软件使用者有理由知道拆封许可的存在并了解其内容,因为任何人不可能对他不知道的合同条款表示同意。2001年的specht v. Netscape Commumeations Corp.(150F.Supp.2d 585,S.D.N.Y.,2001)一案,明确了拆封合同中仲裁协议所满足的实质条件:首先,如果用户有合理机会了解合同内容后继续履行交易,则合同有效;其次,拆封合同的有效性受到调整格式合同的显失公平制度的制约。合同本身不违法,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对拆封合同中记载的仲裁条款,只要用户有合理机会了解其内容,该仲裁条款就有效。

  (二)点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点击合同条款生效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交易所有内容均以合同记载为准,若无记载,则不能将其解释为合同的内容。其次,拟定方应以醒目和显著的方式提供合同内容。再次,当事人有机会审阅合同实质内容,拟定方可通过设定一定时间来提供另一方阅读相关条款的机会。最后,当事人以点击软件许可协议中的“我同意”按钮表示接受该规定,则认为当事人己了解合同中条款,至此,点击合同有效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结语

  各国为防止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以及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对网络电子格式合同规定了一些限制,即消费者要有预先审查格式合同实质内容的机会,并通过一定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方应提请对方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或限制条款的义务。

  本文认为,电子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有效性也应受到格式合同有效性一般原则的规制。当事人未接受格式合同时,合同中仲裁条款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当事人接受了格式合同,也应具体分析其是否有机会阅读载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若当事人没有机会阅读审视该条款,该仲裁条款也应视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接受了格式合同,而且合同提供方也给予了当事人合理审视该合同条款的机会,则表示当事人接受了该仲裁条款。

  这里涉及两点内容:第一,协议仲裁条款优先。即使是格式合同,如果当事人经协商,另行订立了协议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款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条款在效力上优于格式条款。第二,依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就算格式合同因内容显示公平或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也不影响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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