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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ETAC2000年新规则系列文章(一)

2019-07-15 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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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是自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两年来,我国的仲裁形势又有了新的发展。一方面,全国各地各部门在国务院法制办的指导下开展声势浩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是自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两年来,我国的仲裁形势又有了新的发展。一方面, 全国各地各部门在国务院法制办的指导下开展声势浩了大的仲裁推广活动,在外贸、保险、金融等领域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地使用仲裁解决争议,当事人对于仲裁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强;另一方面, 随着中国入世进程的加快,仲裁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我国的仲裁机构必须调整状态,迎接挑战。在此情况下,因应形势变化,修订我会仲裁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形势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扩大收案范围,完善程序规则,提高服务质量, 降低收费标准,迎接新的时代。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修改草案。

  现将我会仲裁规则修改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有关背景情况和理由进一步说明如下:

  一、 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国内争议

  我会1998年仲裁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国际和涉外争议以及特定种类的外向型国内争议。规则修改草案第二条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包括“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同时依照《仲裁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增加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林、牧、渔业承包合同争议”。我会扩大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如下:

  (一)法律依据

  《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次仲裁规则修订, 是在我会1998年涉外规则的基础上作进一步修订,在涉外仲裁规则的主规则中加进“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寓特殊性于一般性之中,这是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的。在起草制定《仲裁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有两个基本想法:一是,《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这是说中国国际商会下属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不需要重新组建,《仲裁法》并没有规定这两个机构只能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二是,至于哪个仲裁机构受理什么类型的仲裁案件,《仲裁法》不作规定,而由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去自行规定。所以,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我会修订规则扩大受案范围,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国务院1988年6月21日《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中, 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今后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这为我会修订仲裁规则提供了又一法律依据。

  (二)必要性

  1. 扩大受案范围是因应我国加入WTO形势的客观要求

  我国加入WTO的最后进程正在加快。加入WTO后,我国的服务领域包括仲裁服务领域将不得不更加对外开放,外国的仲裁机构有可能来我国境内进行机构仲裁,甚至受理我国的国内仲裁案件。面对外国老牌仲裁机构可能发动的激烈竞争,我会有必要和国内的其它仲裁机构一道,未雨绸缪,做好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推广工作,扩大影响,占领服务市场。为此,我会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国内,是势在必行的。

  2. 我会在受案范围方面应当和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享有同等的主体地位

  无论是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还是依法不需要重新组建的贸仲和海仲,都是我国《仲裁法》框架下的仲裁机构,也是依法同样接受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仲裁机构。在历史短、经验和声誉都有待提高的情况下,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不受限制,而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我会在受案范围方面却囿于涉外,这不仅是不合理的, 而且也剥夺了国内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我们希望所有的仲裁机构都能够在受案范围方面取得同等的主体地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公正竞争和提供仲裁服务,共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3.扩大受案范围是我会进一步推广仲裁制度的迫切需要

  《仲裁法》实施五年来,我国仲裁机构在贯彻执行《仲裁法》、推广仲裁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我会为此也不遗余力,特别是在推广保险合同仲裁条款、经贸合同仲裁条款和金融合同仲裁条款方面积极与有关部门和公司企业联络沟通。但由于这些领域的合同大多按照业务性质分类,不按国内和涉外法律关系分类,我会受案范围的限制往往使我会的推广工作受到很大的阻碍,事倍而功半。因此,克服受案范围的瓶颈,使我会能够在推广仲裁制度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扩大受案范围是适应商业需要和进一步提高我国仲裁在国际上影响力的需要

  我会在国际仲裁机构中有一定的地位和作用,这是与我会在受案数量方面处于领先地位分不开的。近年来,随着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不断涌现和仲裁制度的全方位推广,我会的受案数量受影响而不断下降,从一九九五年的905件降至一九九九年的669件。每年有上百起国内合同的当事人询问我会能否受理国内合同争议仲裁案件,囿于受案范围的限制,我会只能婉言拒绝。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是不合理的。仲裁的宗旨是为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仲裁服务,仲裁机构依照他们的意愿受理和审理仲裁案件, 正是适应当事人的商业需求。适应形势需要,扩大受案范围,解除规则的自我限制,有利于我会将仲裁的服务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

  (三)可行性

  1. 关于仲裁机构名称与受案范围关系问题

  我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受案范围主要是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也受理特定种类的国内仲裁案件。我会名称中虽然有“国际”二字,但这表明我会受案的主体部分是有国际因素的案件,不妨碍同时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国际上其它重要国际仲裁机构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虽然在名称上有“国际”二字,但它们在受理国际案件的同时也受理国内仲裁案件。这类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作为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 美国仲裁协会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既受理国际仲裁案件,也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实际上,我会根据1998年仲裁规则已经受理了一些国内仲裁案件和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在实践中并没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反而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欢迎。[page]

  2. 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我会扩大受案范围,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按照仲裁裁决的性质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按照裁决的性质即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来监督的,而不是按照仲裁机构的不同来行使监督权。对于我会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上进行监督。

  二、 增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

  我会扩大受案范围后,仲裁仍旧分为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大类。这两类仲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程序做法都是一致的, 其不同之处在于涉外仲裁较之于国内仲裁更加灵活, 国内仲裁在程序上须依《仲裁法》的规定办理。为了体现和执行《仲裁法》对于国内仲裁的要求, 在修改草案中特设立“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第四章), 主要是缩短仲裁期限、严格庭审笔录。国内仲裁的收费低于涉外仲裁的收费,两者适用不同的收费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使用不同的仲裁员名册, 外籍仲裁员不参与审理国内仲裁案件。至于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的监督问题,《仲裁法》已有明确规定, 仲裁规则就不需重复规定了。

  三、完善程序规则,防止当事人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

  仲裁的重要优势之一就是快捷。但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在实体问题上理亏的当事人时常利用仲裁规则的不完善来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在我会的仲裁实践中,有当事人在迟至开庭当日才突然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管辖权抗辩或请求仲裁员回避致使仲裁庭不得不停止开庭等待决定的情况,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时间和费用损失。为了防止这些情况的发生,完善程序,规则修改草案第六条增加规定“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规则修改草案第三十条增加规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四、完善仲裁和调解相结合制度

  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做法是我会首创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法,它能够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友好地解决争议。现行规则只规定了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调解和仲裁庭之外的调解,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所进行的调解如何与仲裁相结合的问题。为了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通过简易的仲裁途径使得调解所取得的成果能够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规则修改草案第四十四条增加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员作出和解裁决前, 可以依规则进行审理,并依法确认是否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和解裁决可以在国内外依法强制执行。考虑到这类和解仲裁的案情相对简单,工作量较小,依规则修改草案第八十八条修订条文的规定,其仲裁费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酌情少收。

  五、适当降低涉外仲裁的收费标准

  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这是我会的一贯做法。由于规则修改草案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规定于一套规则之中,为了体现区别,草案所附的仲裁费用表也分为涉外仲裁案件的费用表和国内仲裁案件的费用表。两个费用表分别列明了其适用的案件范围。

  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符合国际上商事仲裁费用低、时间短的发展趋势,规则修改草案所附的涉外案件费用表中:(1)降低了最低收费标准,由原来的最低收费人民币3万元降低为人民币2万元;(2)降低了三个档次的收费比例,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下的案件收费比例由原来的4% 降为3.5%, 100 万元至500万元的收费比例由原来的3%降为2.5%, 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费比例由原来的2%降为1.5%,整体降低收费幅度为16%左右。

  修订的仲裁规则拟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我们希望,本次修订仲裁规则,能够为我会仲裁事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能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王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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