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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工作高效的探索

2019-07-15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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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办的本次全国仲裁年会旨在加强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交流和沟通,及时了解仲裁动态,促进我国仲裁的事业的不断发展。因此我们将本次仲裁年会的主题确定为“
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主办的本次全国仲裁年会旨在加强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交流和沟通,及时了解仲裁动态,促进我国仲裁的事业的不断发展。因此我们将本次仲裁年会的主题确定为“

  仲裁程序的合法、仲裁工作的高效、仲裁事业的发展“。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中,一直致力于仲裁程序的合法、仲裁工作高效的探索。我们非常希望借本次年会召开的有利时机与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共同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在争鸣中取长补短相互学习,共同推动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从而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下面,就广州仲裁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探索,我们先作一个理论的探讨,再结合本委的实践予以进一步的说明,权且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还望与会各位多提宝贵意见。

  一、提高仲裁效率,公正仲裁是仲裁事业发展的生命

  几乎所有的争议解决方式都在追求公正与效率这两个基本价值的最佳结合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核心,同样也是仲裁的主题。公正,是仲裁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正仲裁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在仲裁被纳入现代法律制度后,在保证仲裁公正的同时,提高仲裁效率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在新的仲裁机构组建八年来,各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法》为依据制定了各自的仲裁规则,力图为当事人营造一个公平而宽松的仲裁环境的同时,为提高仲裁效率作了许多颇有开创性的有益探索。然而在仲裁实践中,大家深感由于《仲裁法》

  的规定较为笼统而且对公正价值的关注较多,对效率价值兼顾不够,因此很难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大幅度提高仲裁效率。仲裁程序的适用是以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管辖为基础的。

  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的意志是自由的,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提交给诉讼还是仲裁解决,完全取决于纠纷双方是否存在仲裁的合意。而仲裁程序的合法高效,解决纠纷的便利快捷,通常构成了市场主体寻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有力杠杆。而现在司法机关却在提高审判效率方面,远远走在了仲裁的前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庭前三固定”(即在庭前将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证据予以确定,在庭审过程中不允许对参加诉讼的主体、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行随意变更)已经大大提高了各级法院的诉讼效率。 仲裁得以发展的动因之一就是当事人面对法院冗长拖沓的程序而寻找到仲裁作为对法院诉讼的替代,如果仲裁的速度优势丧失殆尽,当事人会寻找其他解决办法来取代仲裁。 仲裁公平与仲裁效率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在时间就是财富和效率的当代商业社会,“变则通,通则达”,仲裁机构惟有在求变、求新中树立“

  提高仲裁效率,兼顾仲裁公平“的新理念,才能适应商业社会对效率的高度追求。

  二 努力在提高仲裁效率、完善仲裁程序上下功夫

  广州仲裁委近年来案件数量成倍增长,我们变压力为动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实和完善我们的仲裁规则,加快仲裁程序,向仲裁效率要时间,圆满的完成了全年的仲裁工作。

  因此我们有必要介绍一下广州仲裁委近年在提高仲裁效率、加快仲裁程序、草创专业仲裁程序方面的一些经验,以期和与会各位在互勉中共进。

  (一)对“同一纠纷”概念的明确

  在仲裁实践中,由于大家对“同一纠纷”理解存在争议,造成了不必要的程序方面的拖延。因此我们把“同一纠纷”明确为“同时间发生的同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这样既避免了当事人借“非同一纠纷”之名就同一争议重复仲裁,阻碍裁决的顺利执行,浪费仲裁资源。

  同时也有利于避免仲裁庭借“同一纠纷”之名,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的不同请求提请的仲裁拒之门外,从而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仲裁协议的补充规定

  为解决当事人无书面仲裁协议而欲仲裁的问题,我们曾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有时候感到补签仲裁协议较为麻烦,因此我们规定也可将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记录在案”。其虽没有“补签仲裁协议”正式、规范,却有其灵活性和便捷性的优点。这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简约了程序,提高了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解决纠纷的途径。

  (三)对反请求程序的改进

  当事人在庭审前再提出反请求,往往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将变更请求和提出反请求的时间统一规定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并规定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对另行申请的反请求有权决定是否合并审理。通过对反请求程序的改进,我们可以大大提高仲裁效率,及时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四)关于申请人举证期间的补充规定

  按照我们原来的规定,申请人的举证期间也是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书副本的时间难以及时知道,从而就申请人言,其举证期限的起点不明确; 2 、实践中,申请人接到立案通知书的时间要比被申请人签收申请副本的时间早,若两者均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书副本的时间为准,则实际上,申请人相对有较长的时间,如此便有权利不对等之嫌。因此我们把申请人举证期间规定为其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这样改动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期限均为 15 天,既彰扬公正又提高效率。

  (五)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我们参考了法院的作法,增加了庭前可以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必要时可以进行质证的规定,以便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其目的是为了便利庭审,节约时间,从而提高效率,突显仲裁的优越性。

  (六)改庭审顺序为庭审内容

  按照原来的规定,庭审必须按部就班,依规定的顺序一步一步进行;而在仲裁实践中,许多案件就其具体情况是可以不必按既定顺序进行庭审的,按部就班的庭审顺序反而显得繁琐呆板,体现不出仲裁的灵活性。改庭审顺序为庭审内容,允许仲裁庭打乱甚至越过相关程序审理案件,不仅仲裁程序灵活便利许多,也提高了办案效率。

  (七)设立专门性仲裁规则

  消费争议和金融争议因其纠纷的独特性,适用一般之仲裁规则很难达到公平、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我们设立了专门的消费和金融仲裁规则,对受理期限、仲裁程序及审理期限等作了有别于其他纠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以尽快解决纠纷的制度保障和依据,从而体现仲裁便捷高效的优越性。[page]

  广州仲裁委在提高仲裁效率的实践探索当然不止上述所列几点,但限于篇幅,我们只是择其重点而叙之。仲裁 实践是没有止境的,仲裁创新也是没有止境的。我们今后一定要继续适应仲裁实践的发展,以实践来检验一切,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中解放出来,作到人有我有,人无我亦有,与时俱进,实践创新,推动我委事业的进步。

  三 完善和改进仲裁程序的若干建议

  广州仲裁委在实践中对仲裁程序的改进已经作了一些初步的工作,为保证仲裁程序的合法,我们无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仲裁程序作更大幅度的改进。在当前要求修改《仲裁法》呼声日盛的情况下,我们就改进仲裁程序从理论方面提出几点我们的看法,希望和与会各位作一探讨。

  (一)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程序公正的问题

  正当程序是仲裁法律制度确立以后,法律对仲裁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正当程序必须符合如下两点:一,仲裁员中立。二,当事人双方被赋予公平的机会称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公正是程序永恒的生命,而程序公正是指通过一定的过程,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得的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人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的结果。从理论上讲程序越复杂对当事人公平的保障的可能性就越大,法院两审终审及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严格要求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如果我们在制定仲裁规则过程中做到了仲裁员的中立,为当事人提供平等机遇的平等性保障,也就是作到了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我们是否就做到了仲裁程序的公平?“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因此我们认为在商业社会对效率高度追求的现阶段,我们不妨本着“最低的正当程序可以保证程序的公平”这样的理念来制定和修改我们的仲裁规则。在法律和规则许可的范围内,允许仲裁员本着公正、迅速、经济、合理的精神大胆进行程序管理和案件审理的创新。

  (二)仲裁简易程序是否可以比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单的问题

  仲裁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在保障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从而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结合,使仲裁效益与社会效益得到明显提高。目前国内仲裁机构如贸仲、北京仲裁委、广州仲裁委等已经在其《仲裁规则》中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然而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简易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现有仲裁规则在制定简易程序时,存在无法可依的尴尬,因此不宜作太大突破,自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甚至有人指出仲裁之简易程序比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还要繁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方式不简便。目前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只能以书面方式提起仲裁申请,这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相比,显然麻烦得多。

  2 . 对于小额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人没有自己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仍然要求仲裁的情况,未予充分考虑。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小额纠纷,当事人可能从诉讼成本、付出的精力、涉及名誉等顾虑出发,更愿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由于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一般仲裁机构都是作 “ 不予受理 ” 处理的,这就使得大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小额纠纷得不到处理。

  3 .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繁琐。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小额纠纷由于标的额小,纠纷当事人往往更期望仲裁能够迅速、简便地解决争议,有时甚至要求能够当即受理、当即审理和作出裁决。而按照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独任仲裁员的产生,与普通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产生无太大区别。这样一来,小额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反而比通过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解决效率低得多。

  4 .审理程序不简便在简易仲裁程序中,一般均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XX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此外还有诸如提前通知开庭的时限规定等。用来审理小额纠纷的审理程序太繁琐,难以达到便利当事人的目的。针对现在制定之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方法予以改进:

  1 、关于适用范围:在哪些仲裁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我们已经作了一点探索: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XX 万元或者虽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XX 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项规定我们注意到了两点,既保证了小额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又尊重了当事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对于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XX 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问题,目前还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此情形,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从而保证一种相对公平性。

  2 、关于申请程序:( 1 )、对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XX 万元的案件,应当允许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但必须提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2 )对于没有仲裁协议而欲通过仲裁解问题的小额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向另一方当事人征询其是否愿意参加仲裁,从而使得这类小额纠纷能以仲裁的方式得以解决。

  3 、关于受理程序:仲裁机构在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受理后当事人可以当即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两个当即可以体现出简易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的快捷之处。

  4 、关于审理程序:( 1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普通程序规则的时间限制。( 2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3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三)关于仲裁期间的问题

  仲裁期间是影响程序效益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仲裁法或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无不对当事人和仲裁庭进行仲裁行为规定明确的期间,以促使仲裁主体尽早采取仲裁所要求的某一特定程序行为。其主要有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提交答辩状的时间,提出反请求,申请回避,变更仲裁请求的期间。在确定上述期间时,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以加快程序进行为原则,尽量减少时间的耗费,从而节约投入成本,体现维护市场交换关系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发挥仲裁程序效益价值。现在的问题是对于仲裁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仲裁期间我们在办案中当然要严格遵守,因为这关乎到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裁决是否能被法院执行的大事。但对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仲裁期间,我们在制定仲裁规则过程中应该怎么办?现在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尽量规定为弹性条款,以便仲裁庭可以审时度势加快办案效率。另一种是要规定明确的期间,但要在保证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期间,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这个有争议的问题,我们提交给与会各位,以期在探讨和争鸣中能够达成一个比较妥当的方案。[page]

  (四)拖延或干扰仲裁程序的问题

  拖延或干扰仲裁程序是各地仲裁委都面临的一个棘手而要引起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在仲裁实践中,拖延或干扰仲裁程序的表现多种多样,极大削弱了仲裁快捷便利的优势。比如一方当事人无端提出管辖权抗辩、拖延或拒绝指定仲裁员、反复提出仲裁员回避请求、拒绝或拖延提交仲裁文件、故意缺席、设置各种程序障碍以及仲裁员的不合作等。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转,实现程序的公平正义,确保仲裁的特点和优势地位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必须防止来自方方面面对仲裁程序的拖延。我们认为在仲裁实践活动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予以防范:

  1 、在管辖权异议方面。首先可以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作出限定,由仲裁员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

  2 、在仲裁员的指定和回避方面。在仲裁规则中可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拖延或拒绝指定仲裁员时,仲裁机构应及时协助指定仲裁员;对于仲裁员回避的问题,应当限定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的时间,并对仲裁员回避后替代仲裁员的及时指定作出规定;

  3 、仲裁庭应规定仲裁文件交换的时限,做到既保证文件交换的充分性,又防止当事人以此为借口拖延程序;

  4 、在仲裁程序事项方面,仲裁庭应对当事人设置的各种程序障碍采取相应的对策,如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在程序进行中的必要时候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或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根据需要决定程序的合并等;

  5 、通过限定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仲裁员的道德行为规范、规定仲裁员的回避制度、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仲裁员的确认权和撤换权来加强对仲裁员的约束和监督,以防止仲裁员对程序的拖延。

  上述四个方面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委的仲裁实践提出的一个提高仲裁效率的初步方案。为了能给与会各位提供一个讨论“发展和完善仲裁程序”的更大空间,我们有意识使我们的提法较有争论性一些,以便能够引起更大的争鸣,达到在讨论中解决问题的目的,因而所持观点有欠妥之处自是不能避免。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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