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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ICSID仲裁的突出特点

2019-07-15 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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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ICSlD是“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英文简称。该中心是根据1965年在华盛顿缔结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公约)而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截止1995
ICSlD是“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英文简称。该中心是根据1965年在华盛顿缔结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公约)而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截止1995年底,该公约共有正式缔约国125个。我国已于1993年1月7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ICSID仲裁具有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的共性,但由于其设立目的及服务对象的特殊性,使 ICSID仲裁具有不同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的突出特点。

  一、受案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公约第 l条规定“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公约第52条第 l款进一步规定,“中心”只受理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振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该争端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故“中心”管辖权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一)关于争端主体的限制。

  按公约规定,中心只受理一方为国家(或其指定机构及组成部分),另一方为他国国民的投资争端。因此,不同缔约国的个人之间或法人之间、缔约国政府之间、一个缔约国与本国国民之间或不受外国控制的本国法人之间的投资争端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这几类投资争端往往由临时仲裁庭或其他常设仲裁机构加以解决。

  (二)关于争端客体的限制。

  “中心”受理的争端限于“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但公约并未对“投资”及“法律争端”等关键词作出定义,而是将这些术语的解释权留给仲裁庭。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的投资类型多种多样:既有传统类型的投资,如特许协议、设立企业的协议等,也有现代类型的投资。如服务契约、技术转让协议等;既有直接投资。也有间接投资。各国对投资范围的理解往往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来说,对“投资”概念的理解大多规定在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中心”仲裁条款、本国国内立法以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 例如1985年《中法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 l条就规定:“本协定内,‘投资’系指依据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 l)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用益权、担保及类似的权利;

  (2)股票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以及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包括少数参股;

  (3)债券、债权以及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请求权;

  (4)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许可证、注册商标等)、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号名称和商业信誉;

  (5)依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尤其是种植、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国各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根。“

  关于“法律争端”,“中心”《执行董事会报告》作了解释:“法律争端”一词是用来表明权利的冲突属于“中心”管理范围,而单纯的利益冲突则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 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与否及其范围,或者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赔偿性质和范围。

  尽管公约的目的是尽可能扩大争端的管辖范围。但其受案权限仍将受第25条第4款的限制。即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我国政府在1993年1月7日递交加入公约批准书时即申明:“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规定,中国政府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赔偿争端提交 ICSID管辖。”

  (三)中心受理争端以当事人双方书面仲裁协议为条件。所以参加公约并不意昧着必须履行将争端提交“中心”仲裁的义务。

  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ICSID仲裁强调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

  公约第42条对“中心”仲裁应适用的法律作了特别规定:“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第l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端作出公平和善良的决定之权。”

  公约首先肯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确定实体法上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国家当事人与私人投资者之间能够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并不普遍,即使达成协议,往往也只是约定适用东道国法律,因为许多东道国法律都明文规定,在该国投资必须适用东道国法。而在当事人无法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公约直接规定应适用争端一方缔约国(东道国)的法律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这一规定实质是强调优先适用东道国国内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至于国际法规则,公约尽管未明确界定其内容,但普遍的观点是它仅对东道国法律起补充及佐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对于私人间仲裁,仲裁庭在当事人双方对实体法缺乏选择的情况下,一般依仲裁地冲突规则或直接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在此情况下,非当事方的第三国法律常常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准据法。

  三、ICSlD仲裁具有高度的自治性

  自治性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一个特征,但较之一般国际商事仲裁。 ICSID仲裁则完全独立于各国法律制度之外,不受任何国家司法制度的干预和监督。因此,ICSID仲裁具有高度的自治性。

  (一)ICSID自行确定其管辖权限。

  公约第26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文付的仲裁,应视为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的仲裁。”所以 ICSID管辖权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且一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此种同意,也排除了任何一方寻求其他救济(如司法保护、外交保护等)的可能性。当争端一方当事人对 ICSID管辖提出异议时,公约第41条规定:“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法庭的权限范围,应由法庭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实质问题一并处理。”而在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往往是仲裁地国的法院以及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的法院。

  (二)ISCID适用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不受任何国家仲裁法的限制。

  私人间国际商事仲裁,无论是常设机构还是临时仲裁庭的仲裁,在程序规则的适用上都不能与仲裁地国内法强制性条款相抵触;若当事人对仲裁规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只能以仲裁地程序法加以补充。而 ICSID则具有自己独立的仲裁规则,而且不受任何国家国内法的限制。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时,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page]

  (三)ICSID自己行使裁决撤销权,实行自我监督。

  裁决撤销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权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一般国际商事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对裁决提出异议,只能向仲裁地主管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而 ICSID裁决的撤销权则是由中心自已行使,公约第52条第 l款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

  (l)法庭组成不当;

  (2)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3)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

  (4)有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

  (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依公约第52条第4款之规定,秘书长应从仲裁人小组中任命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来决定按上述理由取消裁决或裁决的一部分。

  四、ICSlD在裁决承认与执行上具有“自我执行”的特征

  依公约第54、55条之规定, ICSID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应承认依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自觉执行该裁决。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对私人投资者而言,国家当事人可向任一缔约国主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该项裁决的中请。缔约国法院则应无条件执行该项裁决。不得以裁决违反本国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若国家当事人不自动执行“中心”裁决,或因国家享有豁免权而不得强制执行该裁决,投资者母国则可因此立即恢复行使对本国投资者以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

  作为国际间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唯一多边的货盛顿公约及依其设立的 ICSID,在解决投资争端方面发挥了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国内司法机构难以发挥的作用。 ICSID仲裁不仅解决了棘手的国家豁免问题,又使其作出的裁决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顺利执行。这与 ICSID自身独特而灵活的机制不无关系。我国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赔偿争议提交 lCSlD管理,在加入公约的120个国家中,是唯一作出保留的国家。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吸引外资及对外投资的不断增加,上述保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中国的对外投资,也难免使在中国的外国投资者产生顾虑,因此,适当扩大向ICSID提交仲裁的争端范围将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一个必然趋势。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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