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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的重大突破和仲裁制度良性运行的条件

2019-07-15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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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认为我国原有仲裁制度有立法分散、范围广泛和仲裁依附于行政机关等弊病;我国仲裁法的出台是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它确立了统一的仲裁制度,界定了范围,又突出

[内容摘要] 认为我国原有仲裁制度有立法分散、范围广泛和仲裁依附于行政机关等弊病;我国仲裁法的出台是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它确立了统一的仲裁制度,界定了范围,又突出了仲裁的民间性和仲裁自愿性的特点;而仲裁要实现其价值目标,则需要社会仲裁法律意识、仲裁机构办案能力、法院支持监督和仲裁理论作指导等条件做保障。

[关键词] 仲裁法仲裁制度仲裁自愿性法院监督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正式施行。它的颁布和实施,在中国仲裁制度史上揭开了新的一页,必将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也给我国广大的仲裁理论研究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提出了不少新的研究课题。本文仅就我国仲裁法的一些重大突破和仲裁制度良性运行的社会环境略陈管见。

一、我国原有仲裁制度的基本特点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又称为公断。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起源于古罗马,形成于瑞典、英国等欧洲国家,继而普及于世界各国。虽然在我国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也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则时间比其他国家晚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制度始建于50年代,然而由于历史原因,直到80年代初才得到真正的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以及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加,为仲裁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4年6月底,共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问题作了规定,从而使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但由于没有统一的仲裁法,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我国这个阶段的仲裁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一)立法分散,程序制度不统一

仲裁法颁布前,我国虽然有众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但这些立法都是分散的,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不但互相之间不协调而且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这些部门仲裁既没有统一的原则和制度作指导,更谈不上遵守统一的程序规则,因此在具体做法上差别很大。这种状况既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又不利于仲裁制度自身的完善和发展。

(二)范围广泛,种类繁多

仲裁法颁布前,由于缺乏对仲裁范围的明确界定,几乎什么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而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仲裁。据不完全统计,有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技术合同纠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消费纠纷仲裁、价格纠纷仲裁、著作权纠纷仲裁、新闻纠纷仲裁、房地产纠纷仲裁、房屋拆迁纠纷仲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计量纠纷仲裁、土地权属纠纷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等等。总之,被称为仲裁的不下数十种之多。与此相适应,则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仲裁机构。

(三)机构大多数依附于行政机关

仲裁机构独立进行仲裁是仲裁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仲裁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我国大陆原来的仲裁机构,大多数均依附于不同的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由行政机关调配人员和提供经费,而且有的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审批案件。这种带有明显行政性、缺乏民间性的仲裁易使人们对它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动摇仲裁的基础。

(四)不充分体现仲裁“自愿性”的特点

仲裁的自愿性是仲裁活动最显著的特点之一,也是仲裁与诉讼的一个主要区别。而仲裁的自愿性应当是充分的和全面的,它包括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有权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仲裁规则,有权选择仲裁事项和仲裁员等。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在这些方面,或者不充分体现,或者根本没有得到体现,特别是国内仲裁更是如此。这种作法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悖,不利于仲裁制度发挥自己的优势,应当改变。

(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截然不同,程序各异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之内,属于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而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仲裁机构则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同时,两者在程序规则上也有很大差异。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和实体法;而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则不享有这些权利。显然,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完全不同的作法,不利于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接轨。

类述情况是由我国仲裁制度发育不充分、基础薄弱造成的,它反映了我们对仲裁制度的规律还缺乏深刻的认识和掌握不够,同时也表明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还存在着一定差距。

二、我国仲裁法的重大突破

我国原有仲裁制度所暴露出的种种弊端,迫切要求我们在总结自己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根本改造,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新的仲裁体制。我国的仲裁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它在不少方面都有重大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原来的仲裁制度,由于立法分散,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论在仲裁的范围、机构设置、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规则等方面均不统一。我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首先,按照仲裁法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因其有特殊性将另行规定外,其余各类纠纷的仲裁都必须遵守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仲裁法为准。其次,将涉外仲裁纳入了统一的仲裁法之中,与国内仲裁受同一法律规范的调整。第三,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一般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page]

(二)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

多年来,对于到底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确规定,不但使人们对此认识极不一致,而且导致了作法的混乱。仲裁法按照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将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一规定,是依照仲裁的性质及以下原则作出的: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事项;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仲裁法的规定,划清了仲裁方式与其他方式处理争议的范围界限,便于仲裁机构与其他组织各司其职,及时处理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仲裁机构设置突出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

我国原来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国内仲裁机构一般设于国家行政机关之内,并受其节制,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这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而不具有仲裁的“民间性”特点,容易使人们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我国仲裁法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突破了原来的模式,使仲裁权与行政权完全脱钩,恢复了仲裁民间性的本来面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是一般设立于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同时,仲裁组织不分级别,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二,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第三,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上述规定,无疑突出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特点,使仲裁具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

(四)实行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

仲裁的优点之一是解决纠纷及时,因此,国际上一般都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过去,我国的经济合同仲裁实行的是裁审并举、当事人自择、一裁两审的制度。这既不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又拖延了解决纠纷的时间,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尽管后来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对有关仲裁的规定已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但就我国整个仲裁体制而言,并未根本改变。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仲裁与审判脱钩,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格局,既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又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

(五)协议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仲裁的自愿性

如前所述,自愿是仲裁最根本的和最显著的特点之一,也是仲裁与诉讼的重要区别。仲裁的自愿性又是与协议仲裁制度密不可分的。所谓协议仲裁,是指仲裁组织受理仲裁申请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同时,只要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因为仲裁的自愿性首先体现在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自愿,而不能强迫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同时,协议仲裁制度也是自愿原则的保障,因为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就取得了对该争议的仲裁权,而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协议仲裁制度的确立,无疑使仲裁的自愿性得到了充分体现和保障。

(六)明确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

仲裁制度必须得到司法力量的支持才能有效运作,这一点人们认识比较一致,同时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仲裁应否接受法院的监督以及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和采用什么方式对仲裁进行监督,人们则有不同的看法,我国过去的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够完善。世界各国普遍的作法是仲、审脱钩,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法院对仲裁不予干涉,但要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也采取了这种作法。根据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即当仲裁裁决具有某种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有具体规定,仲裁法第63条作了与民事诉讼法相适应的规定。二是撤销裁决,即仲裁裁决具有某种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其撤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我国过去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现在,仲裁法第五章对此作了专章规定,从而使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仲裁制度良性运行的条件

立法者制定仲裁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仲裁制度的良性运行,实现仲裁所追求的自愿、公正、经济的价值目标。也就是说,仲裁制度良性运行的最高标准是其价值目标的充分实现。而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社会条件作保障。所谓仲裁制度良性运行的条件,就是指影响和制约仲裁制度价值目标实现的诸种因素,也即实现仲裁价值目标所要求的各种内部和外部条件。笔者认为,这些条件主要包括6个方面。

(一)全社会的仲裁法律意识状况

仲裁法律意识主要包括人们对仲裁制度、地位和作用的认知程度,以及人们对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任、支持和渴求程度等方面。应该承认,由于仲裁制度在我国发育不成熟,根基较薄弱,仲裁制度的作用发挥得不够理想,以及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不够协调等原因,我国公众的仲裁法律意识远远不如诉讼法律意识强烈。主要表现在:不少人对仲裁制度不了解、不关心,认为仲裁不如诉讼解决问题,因而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宁愿选择诉讼而不选择仲裁。这种状况无疑会影响和妨碍仲裁制度的推行。因此,要实现仲裁制度的价值目标,必须首先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增强广大公民的仲裁法律意识,使人们充分认识到仲裁制度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以及它在解决争议中的优势,从而信任仲裁制度,愿意并渴求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当前,在提高广大公民的仲裁法律意识方面,除了应当大力宣传仲裁法和仲裁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大力宣传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些成功案例,后者的说服力往往比前者更强,效果更好。[page]

(二)仲裁机构的地位和办案能力

仲裁机构地位的核心问题是仲裁的独立性问题,它包括仲裁机构本身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强调仲裁的独立性,其意义在于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如果仲裁机构的地位不独立,而是依附于某一行政机关,其办案活动必然受到干扰,裁决的公正性也就难以保证。因此,仲裁机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原来的仲裁机构一般设于行政机关之内,根本无独立性可言。为了彻底改变这一状况,仲裁法作了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也不按行业设立,而是设立于全国各地的中心城市,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2)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3)仲裁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于涉。这些规定,对于保证仲裁机构和仲裁活动的独立性,进而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必须严格执行。

仲裁机构的办案能力也将直接影响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仲裁机构的办案能力主要体现在办案的质量和速度上,而这两个方面又受制于仲裁机构的总体构成和各个成员的个人素质。基于仲裁活动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特点,不但要求仲裁机构必须由各方面的专家组成,而且要求每个成员都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仲裁活动高质量、高效率地运行。为此,我国仲裁法在这方面作了如下相应规定:(l)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2)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且仲裁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3)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只有认真贯彻这些规定,才能增强仲裁机构的办案能力,充分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

(三)仲裁规则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仲裁机构最主要的活动是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办案活动,而这一活动又必须通过仲裁规则的具体运作来完成。同时,仲裁所追求的自愿、公正、经济的价值目标也只有在这一过程中才能实现。因此,制订科学、实用的仲裁规则便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科学的仲裁规则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仲裁规则对办案程序和制度的规定能够反映仲裁活动自身的规律;第二,仲裁规则对办案程序和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实现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它既能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又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决和提高办案效率;第三,仲裁规则对办案程序和制度的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一致,有利于我国的仲裁走向世界。仲裁规则的实用性,主要应当体现在其内容简明易懂,程序顺畅快捷,操作方便等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笔者建议,在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l)内容力求详尽,使仲裁活动的每一过程都有章可循,以避免仲裁活动的随意性。(2)处理好仲裁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既要大胆借鉴和吸收民事诉讼中一些好的作法,又要注意仲裁活动自身的特殊性,而不能照搬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3) 既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接轨,又要立足于中国实际,体现出自己的特色。

(四)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程序法律制度,历来与民事诉讼关系密切。因此,正确处理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是仲裁立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仲裁制度有效运作的保障。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通常体现在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两个方面。仲裁活动之所以需要法院的支持,主要是因为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两者的法律地位以及所拥有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和解决纠纷的权威性是不同的,后者明显比前者地位优越,手段强,权威性高。因此,仲裁制度只有得到法院的有力支持才能发挥作用。仲裁活动之所以需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主要是因为法院在人员和业务水平等方面都要比仲裁机构高强一些,同时诉讼程序比仲裁程序正规和严格,仲裁活动接受法院的监督,有利于减少办案的失误,保证仲裁的质量。对仲裁进行司法支持和监督是国际上普遍的作法,但支持和监督的范围和程度各国则有不同。我国仲裁法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格执行这些规定才能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实现其价值目标。

(五)仲裁理论研究对仲裁实践的指导作用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任何理论都产生于实践,而理论反过来对实践又有着巨大的指导作用。仲裁理论与仲裁实践的关系亦是如此。可以说,我国仲裁法的成功制定,就是我国仲裁理论研究的重大突破,它倾注了我国广大仲裁理论研究工作者和仲裁实际工作者的大量心血。如果不是他们长期坚持对仲裁规律不断地进行探索并有了深刻的认识,仲裁法是不可能顺利出台的。同样,仲裁法的实施也离不开仲裁理论研究的指导。因为,在仲裁制度的运作过程中,既需要对既有规定作出科学的解释和阐述,使之得到正确执行,又需要对仲裁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进行理论概括和作出正确回答。只有充分发挥仲裁理论研究对仲裁实践的指导作用,才能使仲裁实践不断获得新的动力,得到健康发展。目前,我国仲裁理论研究的状况远远落后于实践,在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上都有待于进一步拓展。不但要加强基础理论的研究和操作理论的研究,而且要加强中外仲裁制度比较研究,这是促进我国仲裁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基础。

(六)民商事实体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

由于仲裁历来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传统方式,同时,仲裁作为民事程序法律制度又是以民商事实体法为依托并保证其贯彻实施的。因此,民商事实体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将直接影响和制约仲裁制度的良性运行。如果民商事实体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广、内容全面、操作性强,就会促使社会对仲裁制度的普遍需求,同时,仲裁纠纷时也由于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达到目的。相反,则会使仲裁制度陷人“英雄无用武之地”和运作困难的境地。因此,要使我国的仲裁制度良性运行,就必须大力加强民商事法律制度的立法,使之尽量完备。[page]

谭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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