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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

2019-07-15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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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我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我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告做法存在一些差距。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并尽快对我国仲裁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便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充分发挥作用,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一、我国仲裁法对原有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

  仲裁法颁布前,我国虽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1]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之间不协调,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但仲裁的范围十分广泛,种类繁多,程序制度极不统一,大多数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带有很强的行政仲裁色彩,体现不出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特点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而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截然不同,程序各异。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很多方面都对原有的仲裁制度有重大突破,成为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意义深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属于部门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围、机构设置、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规则等诸多方面均不统一。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结束了原来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首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另行规定外,其余各类纠纷的仲裁,都必须遵守仲裁法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其次,原有的仲裁机构一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第三,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四,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仲裁法的规定为准。

  (二)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多年来,对于到底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不但人们对此理解不一致,而且导致了实践中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乱,使仲裁的范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仲裁法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作法,将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的规定,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大多数设置于行政机关之内并依附于行政机关,由于其在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缺乏独立性。这种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不具有民间仲裁的特点。新的仲裁制度改变了原来的做法,力求体现出仲裁的民间性。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等等。这些规定改变了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的原有状况,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

  (四)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使仲裁与审判脱钩。过去,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的是裁审并举、当事人自择、一裁两审的制度,尽管后来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已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但就我国整个仲裁体制而言并未根本改变。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所确立的我国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树立仲裁的权威性。

  (五)确立了协议仲裁制度,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须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也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整个仲裁活动如何进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与此相适应,仲裁法还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无效的仲裁协议以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确认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我国全面确立起了协议仲裁制度,以此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六)完善了法院对仲裁监督的具体方式。按照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仲裁活动均要接受法院的监督,只是监督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有所不同。我国过去只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监督方式,仲裁法新增加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并用专章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还设立了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前的救济机制,从而使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进一步得到了完善。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仲裁法虽然对建立起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改变原有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质,并在促使其与国外仲裁制度接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功不可灭。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当时“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水平不够高,行政主导的观念未破除,思想不够解放未能大胆吸收国际经验”,“更多的是出于体制的原因,为了平衡各部门的既得利益”,因此,我国仲裁法“没有实现最初的良好愿望,在许多方面仍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仍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2],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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