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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草案刍议

2019-07-15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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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修正案草案却对枉法裁判与枉法仲裁等量齐观,以严刑峻法来规制仲裁人,不能不让人怀疑立法者对于仲裁的理念是否具有必要的了解和把握。2、枉法仲裁罪

  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修正案草案却对枉法裁判与枉法仲裁等量齐观,以严刑峻法来规制仲裁人,不能不让人怀疑立法者对于仲裁的理念是否具有必要的了解和把握。

  2、枉法仲裁罪与律师伪证罪的比较。

  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同为职业者的律师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付出了血的代价,并至今抗争不止。公开的统计数字表明,新刑法颁布以来,已有200多名执业律师因为律师伪证罪而身陷囹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结果表明,错案率在50%以上。[1]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2],我们可以发现律师伪证罪比枉法仲裁罪草案的适用范围要窄的多,如此尚且导致这么多律师蒙冤,仲裁人对于枉法仲裁罪的和后果岂能等闲视之?

  三、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的竞合

  枉法仲裁罪草案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与受贿罪的竞合,表述如下:“同时,前款规定人员收受贿赂,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我们找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研究一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以发现,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明确的限定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呜呼,又回到了仲裁机构和仲裁人性质的基础命题上! 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虽然目前我国很多仲裁委员会与地方政府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这是与仲裁法、仲裁制度的本质相违背的,是应当纠正和改革的,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仲裁人也绝非“国家工作人员”。就仲裁员而言,即使部分仲裁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在履行仲裁员职务时仅是以人身份为之而不具有公职之权利和目的,即使其在仲裁活动中受贿也不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对于受贿罪适用于仲裁人的规定是欠考虑的。

  四、设立枉法仲裁罪可能导致的消极后果

  1、以仲裁人为单独主体,有立法上职业歧视之嫌。

  刑法修正案多是对司法实践中表现的比较严重和急迫的立法漏洞的修补,具有明显的应急作用,也因此产生很强的导向作用。在刑法修正案中专门列出针对仲裁人的罪名有对仲裁人职业歧视之嫌,也可能导致舆论和社会公众对仲裁的不信任。

  2、将导致仲裁人被滥诉,干扰仲裁秩序。

  虽然立法者的初衷可能是设立一个高压线和警示牌,发挥刑法的规制和功能,但是实践中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尚待完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不公正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等原因,枉法仲裁罪可能导致仲裁人面临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败诉方当事人无须确凿的理由即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干扰裁决的执行,其滥诉成本极低,甚至可能成为一些当事人“必走”的程序。[3]只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有“怀疑”就可以对仲裁人进行立案调查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也可以以此相威胁,这对仲裁人将是极大的心理负担,将会对仲裁工作和仲裁事业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由于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不同于法官有强大的“靠山”和较多的资源,在仲裁过程中亦不会像怀有动机的当事人一样注意搜集和保留证据,如果面临司法调查,其只能以一己之力对抗强大的国家公权,其中势力对比令人担忧,公正亦难以冀求。

  3、变相赋予公检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权,严重危害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一裁终局的基础性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只得审查程序问题,对于国内裁决法院也只可以审查有限的实体问题。这种制度规定符合仲裁制度的本质和国际惯例,保证了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制度的健康。

  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对于枉法仲裁罪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借审查仲裁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的渠道审查裁决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这必将导致对仲裁裁决的全面的实体审查,这种制度的后果将是对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颠覆!另外,即使调查结论是仲裁人不构成犯罪,调查的过程也必将导致仲裁裁决执行的拖延。

  4、导致境外机构和仲裁员忌惮在我国进行仲裁活动。

  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如果境外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境外仲裁员到我国进行仲裁活动,也可能受到我国刑法的制裁。可以预计,他们对于枉法仲裁罪的威胁将非常担心和忧虑,这可能导致境外当事人强烈避免以我国为仲裁地,从而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5、严重影响我国仲裁和法制的国际形象。

  以严刑峻法对仲裁这种民间活动进行如此严格的管制和束缚,无疑将导致我国仲裁事业和法制的国际形象受损,与我国法制进程的方向背道而驰。在我国深入改革开放和融入全球化的过程中,以惩治个别违法乱纪者为收益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是不经济的。

  五、结论和建议

  基于以上的讨论,笔者的结论很明确:建议暂时撤销关于枉法仲裁罪的刑法修正案草案。

  在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关键时期,对于仲裁制度的调整和规范必须慎之又慎,尤其是在刑法的层面。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因职务过错应承担的后果,我国仲裁界和法律界尚缺乏研究和试验,刑法立法不应操之过急,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

  另外,从此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可以看出在我国普及仲裁理念和仲裁事业建设仍然任重而道远,仲裁人对立法的参与和影响还非常有限。相对于市场的拓展和竞争,仲裁理念的推广和教育才是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基石。如果到了仲裁诉讼化、行政化不可逆转的时候,仲裁事业恐怕也要走到尽头了。

  [1]见全国人大代表许智慧的发言,

  [2]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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