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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

2019-07-15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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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超裁是一个地雷区,仲裁裁决一旦被认定为超裁,则格撤无论。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超裁,目前在我国是一个尚未准确定义的问题,特别是对国内仲裁

  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超裁”是一个地雷区,仲裁裁决一旦被认定为“超裁”,则“格撤无论”。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超裁”,目前在我国是一个尚未准确定义的问题,特别是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质审查制,不仅程序问题,而且法律问题,乃至事实问题,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使得仲裁裁决被以“超裁”为由导致撤销的范围更宽泛,概率更高。加之司法实务界对于“超裁”问题在理解、解释和适用方面存在偏差,使仲裁员对于“超裁”问题犹如惊弓之鸟,在案件审理、合议和裁决的过程中如履薄冰,甚至常常影响到正常行使仲裁权和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有效保护。为此,笔者欲以仲裁实务为基础,运用民事诉讼法学和仲裁法学的有关理论,分几个专题来讨论如何界定我国仲裁审理和裁决中的“超裁”问题。本文先从界线最模糊、标准最缺乏、解释最混乱的实体问题切入。

  一、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基本逻辑

  笔者将仲裁审理的过程与结果大致归纳为以下三个公式:

  公式I:仲裁请求(权利主张) 适用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的前提条件(要件1+要件2+要件3) 事实(事实1+事实2+事实3……) 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

  公式II:证明评价(对证据和证明的回应) 事实认定(对事实主张作出回应) 适用法律规范或援引合同条款(对法律要件是否满足作出回答) 仲裁裁决(对权利主张作出回应)。

  公式III:当事人证明(已证明、未证明、真伪不明) +免证(众所周知、预决、公证) +法律拟制(证明妨害的排除) +法律推定+其他程序手段(事实推定、经验法则、降低证明标准等) 法官心证(事实查明或真伪不明) 事实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或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

  公式I展示了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服仲裁庭的逻辑过程。依据“法律要件说”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的表述,“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对各自规范的所有前提条件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适用该规范,当事人就不可能在诉讼中获胜。简言之,各方当事人对有利于本方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进行主张和证明”。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请求时,要表明支持其请求成立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并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违反这一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的事实存在,为此必须提交证据并进行证明。在当事人用于支持其请求成立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中,一般都规定了权利成立的一个或几个前提条件即要件,比如合同约定一方支付建筑工程款以另一方竣工验收(要件1)并由监理签字核实工程收费项目(要件2)为条件,那么,申请人如果主张享有向对方索取付款的请求权,则须证明自己已满足了付款的两个条件(请求权=要件1+要件2);而证明每一个要件的成立,可能需要一个事实或诸个事实(要件1=事实1+事实2+事实3+…);证明每一事实的成立,可能需要提交一个证据(直接证据)或多个证据(间接证据)。

  公式II展示了仲裁庭回应当事人请求并说服当事人的逻辑过程。这一过程与公式I相向而行。在经过当事人之间“本证———反证———再本证———再反证……”[1]的拉锯式的证明过程之后,仲裁庭最终作出证明评价,对事实真相获得心证,并以事实认定的方式回应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然后根据有效合同或相应法律的规定,根据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支持了该合同或法律所规定的请求权成立的要件,而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仲裁裁决。

  公式III展示了仲裁庭获得事实的途径及作出裁决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是仲裁庭获得事实的最重要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也就是说,有些用于支持裁判结论的事实并不会成为证明对象。除证明之外,仲裁庭还可以通过许多其他途径获得事实: (1)免证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 (2)预决的事实。包括公证的事实和已经由生效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3)法律拟制的事实。比如按照证明妨害排除规则,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负有强制披露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出具有利于对方的证据,视为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4)法律推定。比如分居两年或三年即可推定为婚姻关系破裂而满足离婚要件; (5)与自由心证相关的其他程序手段。比如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降低证明标准等等。只有当所有以上途径和手段穷尽之后,在庭审结束时,有证明必要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亦即裁判者对于事实真相仍未形成内心确信(心证),才需要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

  进而就需要证明的事实而言,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时才能构成事实“真伪不明”并因此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原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主张; (2)被告提出有实质性的反主张; (3)对争议的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 (4)用尽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所有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仍未改变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的状况。[2]详言之,如果本证方的证明达到了说服裁判者的证明标准,亦即按照大陆法系的标准达到了“大致可能”(盖然性高于75% ),或者,如果反证方的证明不仅达到了动摇法官基于本证而形成的临时心证的程序,而且达到了说服裁判者的程度(盖然性高于75% ),从而使裁判者认为本证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大可能”(盖然性低于25% ),那么,这两种情况都不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因为裁判者在前一种情况下支持本证方的主张,是根据本证方已经证明的清楚的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驳回本证方的主张、支持反证方的主张,则是根据反证方已经证明的清楚的事实,这两种情况都视为真伪分明,事实清楚,而非真伪不明。

  二、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与事实范围

  (一)理论背景

  按照私权自治理念和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向裁判者提出的权利请求(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确定了裁判者的审理范围和裁判对象。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不仅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审判范围严格受制于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而且在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不得超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所不同的是,实行当事人主义亦即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国家,当事人的“主张”对于审判权的制约包括三个层次: (1)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即诉讼请求)不能成为审理对象,这是处分权主义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构成对审判权的第一层次制约; (2)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审理对象———无论是免证事实还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及这一事实,法官均不得自行对此事实作出回应,更不能以此事实作为支持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根据。此即以处分权主义为基础的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它构成对法官审理范围的第二层次制约; (3)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如果系需要证明的事实,则成为法官的审理对象和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对抗制对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或行为责任)分配采取较为严格的规则,法官不得任意改变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当然法官更不能改变说服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或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这对审判权构成第三层次的制约。相比之下,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法官的审理范围在上述第一个层次上受到处分权的严格制约;但在主张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这两个层次上则较为灵活,法官在通过询问方式调查事实和采纳证据的过程中,常常会超越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范围,也会根据自己获得心证的需要和案件的具体状况来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交某个证据。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官此时改变的只是主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客观证明责任(即说服责任或结果责任)。[page]

  在我国,由于受到超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长期影响,加之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由于受到当事人自治能力和诉讼能力普遍较弱等客观因素制约,民事审判权在上述三个层次上均未受到如此严格的限制。不过,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步步推进和层层深入,至少在第一层次上,亦即在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形成对审判权的制约和对审判范围的限定这一层次上,我国正在向大陆法系国家的方向逼近,率先改革的是上诉程序,确定了上诉审理范围以上诉请求为限的原则;而在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分配方面,几乎还没有形成概念;即使在客观证明责任即结果责任的分配方面,由于法官对于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本证与反证等一系列基础概念和规则的模糊认识,实务中也有相当大的任意性。

  然而,在我国仲裁法领域,由于涉外仲裁制度的先行探索,仲裁理念受到国际通则的影响较为深远;也由于国内仲裁起步较晚,正赶上诉讼领域向处分权主义方向发展的浪潮;更由于仲裁本身的生命基础奠定在自治、自愿和处分权主义之上,因此,虽然诉讼法或仲裁法均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却已经普遍将“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认定为“超裁”,从而作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亦即司法“惯例”已经确认了上述第一层次的制约。对于这一惯例本身在我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将另文评价,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假定仲裁庭必须在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决已成为值得称道的司法惯例,那么在仲裁实务中,由当事人仲裁请求所确定的审理、裁决范围,与仲裁庭审查、决定和运用事实的范围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二)实务操作

  关于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和事实范围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根据上述理论背景和本文第一部分的三个公式(特别是公式I)所示的逻辑,得出两个基本结论: (1)我国仲裁庭的仲裁范围,即使受仲裁请求的制约,也不受制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制约。换言之,仲裁审理是围绕仲裁请求进行的,只要是对于决定仲裁请求所必须的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关于这一事实的主张,仲裁庭均可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事实主张的,仲裁庭在询问中主动调查这一事实,并不超越审理范围; (2)支持仲裁请求的事实,并非全部需要成为本案的审理对象和证明对象,因为有些事实已经另案审理过。换言之,即使本案中没有审理的事实,只要符合免证条件,也可以成为仲裁庭直接用来支持仲裁裁决结论的根据。

  进而言之,仲裁所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请求范围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将它们放在同一平面简单地说二者在范围上孰大孰小或是否相互交叉。更为重要的是,二者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均不相同,因此对于违反上述限定的仲裁裁决的处理方式也应当有所不同。从仲裁请求方面限定仲裁审理和裁决的范围,是基于处分权主义理念,是为了保障仲裁的充分自愿性和仲裁庭的消极、中立角色,从而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这是对仲裁庭职能的限制。一旦违反,则仲裁裁决可能构成“超裁”、不公正或缺乏正当性,从而导致裁决结果的无效,因而撤销或不予执行这样的仲裁裁决,可以体现这一制度欲以维护处分权主义的初衷。相反,对事实调查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是基于诉讼经济的理念,是为了保障以最必要的成本投入(成本最小化)获得最高效率和最大可能的事实查明(收益最大化)。这是对仲裁庭技能的要求。即使违反这类规定,最多只是导致审裁过程的拖延、低效(“效率”)和高成本,而不会导致裁决结果的无效(“效力”),更不应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因为撤销或不予执行所引起的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只会加剧纠纷解决的低效率和高成本,与限定事实审查范围的初衷是南辕北辙。

  (三)案例分析

  在仲裁请求的范围清楚、仲裁请求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仲裁请求所赖以成立的事实边界清晰的案件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与事实范围之间是不应当发生歧义或混淆的。然而,在因连续交易发生的纠纷中,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多起纠纷中,或者在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仲裁员在理解和解释仲裁审理的事实范围时,常常有担心“超裁”之虞,有时在仲裁员之间发生严重的意见分歧。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连续纠纷中,前案与后案的审理范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05年8月初将《XX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项下的纠纷,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声称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达到无偿变更合同主体的目的而多次严重违约,导致申请人合同约定的经营行为无法正常进行而致损害,请求裁令其赔偿经营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声称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欠款,请求裁令申请人支付欠款和利息并解除合同。该会仲裁庭决定截止2005年8月底不再接受新证据,并于2006年3月作出终局裁决: (1)合同有效;(2)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并裁令各自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申请人方面的损失,已无法继续履行的部分预期利益计算至2006年底,可继续履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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