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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

2019-07-15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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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提出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传统理论障碍便是可仲裁性问题。知识产权争议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突破使得以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

  一、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提出

  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传统理论障碍便是可仲裁性问题。知识产权争议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突破使得以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成为可能。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根据应适用的法律,该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可以,该争议即具有可仲裁性,否则,不具有可仲裁性。目前国际社会对何种争议允许提交仲裁并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如1958年《纽约公约》设有商事保留条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为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从而排除了非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但公约本身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争议可以提交仲裁,而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各国都根据自己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决定哪些事项可以仲裁,而哪些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体现的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一项争议是可诉讼、可赔偿或可和解的,那么该争议就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和专利技术争议。各国的实践表明,版权和专利技术争议一般是可以仲裁的。对于商标和专利争议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涉及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和许可协议下的使用费争议,由于其具有可诉讼性、可和解性等特点,各国现在一般允许通过仲裁加以解决。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能否提交仲裁,仍然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被认为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授予个人的一种社会垄断权。而知识产权的有效与否,影响经济生活中社会公众的利益,涉及一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如果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提交仲裁,便会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仲裁员可能的“独断专横”之下,这是不能接受的。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长期以来被视为可仲裁性的禁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规定。按照1994年《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里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显然包括了知识产权纠纷。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类型由“著作权合同纠纷”变更为“著作权纠纷”,这一修改可以表明立法者对于侵权性质的著作权争议可以提交仲裁解决。《专利法》和《商标法》均未对专利和商标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随着“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权裁定的作出,侵权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在实践中已经基本不存在障碍。而对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则值得研究。因为目前对此尚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且商标和专利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经过审查才能取得权利,因此这些机关往往对这类权利有效性引起的争议保留最终决定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权利应当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有效性的争议,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当事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专利法和商标法并没有赋予法院一审审定专利和商标效力的权力,法院也只有专利和商标效力的二审管辖权。[7]因此,作为非公力救济的仲裁方式,法律更没有赋予仲裁机关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进行仲裁。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中,侵权人往往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这就要求对知识产权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果不允许仲裁庭对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认定,仲裁程序不得不中止,而必须让位于冗长的行政或司法程序,这样,仲裁快速、经济解决纠纷的优点将荡然无存。而如果承认仲裁庭能够裁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又可能会被认为侵害了一国的公权力,从而使得仲裁裁决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如何在仲裁制度中进行合理构建,避开仲裁对公权力的入侵,正确把握当事人的处分权利的范围[8],是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的关键。

  二、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发展趋势

  晚近以来的有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上,呈现出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这势必也影响到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趋势。

  第一,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不断扩大,法院不再轻易地支持关于不可仲裁的抗辩,许多传统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已经通过仲裁加以解决。[9]对于知识产权争议,长期以来被认为不可仲裁。而从20世纪60年代,美国率先突破了这一禁区,在一系列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1983年生效的《美国法典》第35编第294节规定,有关专利或专利权利项下的合同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任何由该合同引起的与专利效力或侵权有关的争议的条款。如果无此约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有效性和侵权争议,这种提交仲裁的约定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可强制执行的,除非存在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撤销协议的理由。对于版权有效性仲裁问题,美国法院在Saturday Evening Post Co. v. Rumbleseat Press Inc.(816 F.2d 1191,1198-99(7th Cir.1987)一案中支持通过仲裁进行解决。同美国一样,瑞士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的可仲裁性的态度也比较“开明”。1975年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明确同意执行一份宣告专利权无效并撤销相关专利登记的裁决。此外,瑞士联邦专利和商标局还发布正式声明,承认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仲裁裁决。与瑞士有关的情况相似,比利时、瑞典等国法律也认为专利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

  第二,在可仲裁性问题上,各国往往区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两个范畴,对国际商事争议作特殊考虑,赋予其比国内商事争议更优待遇。也就是说,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国内商事争议而言,国家对之抱以更加宽容的态度,对之限制较少或取消限制。美国在1974年Scherk v. Alberto-Culver Co.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此案因为具有国际因素而不应照搬国内证券争议不得提交仲裁的原则,从而通过判例确认了美国支持仲裁的政策,特别是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的支持。[11]因而,在美国,几乎所有涉及国际商事争议事项都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虽然这些争议涉及国内合同中不可仲裁的事项。在法国,“国内的仲裁条款只对商事争议有效,但这种限制不适用于国际仲裁,因为在国际仲裁中,仲裁条款总是有效的,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只要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通过仲裁方法加以解决是可行的。[page]

  第三,可仲裁性问题与公共政策相脱离。长期以来,公共政策成为各国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有效与否,涉及一国公共政策,因此,可以援引公共政策来排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但是,各国用于判别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概念本身相当模糊,多数国家对公共政策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确定公共政策的内容有时是非常困难的事,甚至可以说公共政策的界限有时仅仅凭借法官的感觉来划定。而且如果有人说原则上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事项都是不可仲裁的,那么是否可以宽泛地解释为,凡是具有公共政策特性的事项均是不可仲裁的,如果按照这种解释,那么将意味着几乎没有什么事项是可仲裁的,因为几乎没有什么争议所应适用的规范,不会或多或少地牵涉到公共政策。晚近以来,显著的趋势是,欧美国家法院和仲裁庭对公共政策问题采取非常宽松的态度,减少通过区分哪些事项和法律规范具有公共政策的方法,来作为判定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甚至对很大程度上涉及适用公共政策规范的案件允许仲裁,从而呈现出一种将可仲裁性问题与公共政策相脱离的趋势。

  可见,在可仲裁性事项的发展趋势中,各国趋向于采取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也将进一步放宽,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事项上的限制越来越少,甚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已经与公共政策相脱离,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逐步地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

  三、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适裁性理由

  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国际发展趋势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正在逐步地被一些国家所接受。但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是否真的适合提交仲裁加以解决?毕竟知识产权来自于行政机关的授权,涉及公权力问题,仲裁机关在处理这些争议时除了有自身的优势外,也有自身不能解决的问题,因而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存在适裁性问题。笔者以为,可以从知识产权的属性和仲裁制度的特点分析,得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是适合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的。

  第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适裁性。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由国家授权产生,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即是以法律的名义赋予私有知识财产以相应的权利形态,这种私权形态并不因国家授予而具有公权的特征。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

  既然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那么当知识产权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将知识产权争议包括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提交仲裁,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当然,根据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即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仲裁方式本身是半合意的争端解决方式,其裁决结果本身只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因而如果仲裁机构在裁决书中作适当处分是不影响将来行政机关或司法机构对涉及知识产权效力的认定的,因而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仍然是适合仲裁的。[14]

  第二,仲裁解决方式的快速性特点适合用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因为惧怕法院冗长的诉讼。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不同,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有些专利和计算机软件在保护期限届满前早已淘汰而失去保护的价值和意义。这一情况要求为知识产权提供快速解决纠纷的方式,使当事人获得及时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仲裁比任何其他类型的仲裁对快速性的要求更具有特殊的意义。有鉴于此,世界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设立了一种快速仲裁程序,该程序缩短了仲裁员对案件庭审的时间,目的是为了适应知识产权纠纷需要快速解决的特点。这一程序在国际仲裁机构中是绝无仅有的。而当事人将知识产权违约或侵权纠纷交付仲裁后,一方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如果仲裁庭不能对知识产权有效性做出裁决,却只能中止仲裁程序,等待行政机关或司法机构做出裁决后再恢复仲裁程序的话,仲裁同样摆脱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这与当事人当初选择快速解决纠纷的仲裁方式的初衷相违背,这种做法缺乏有力的理论根据,而且无视当事人的利益,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只有赋予仲裁机关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裁决权,才能真正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达到保护当事人的目的。

  第三,仲裁的专业性特点,使仲裁机关有能力处理知识产权效力方面的争议。仲裁具有专业性,这是仲裁与法院诉讼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显著区别。仲裁制度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和仲裁员的专业性。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在某一问题上发生纠纷,请来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居中裁断时,为了保证裁断的正确性,该居中裁断人一般是具有处理此类纠纷所需知识、技能或经验的专业人士。此外,在现代仲裁制度下,仲裁机构也出现了专业分工,对于特定领域和行业,基本都形成了该领域和行业的仲裁机构。比如,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构方面,世界知识产权大会于1993年9月设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可为私人间知识产权争端提供服务。我国首家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也于2007年2月15日在厦门成立,相信以后会有更多的知识产权专业仲裁机构在国内成立。

  知识产权争议的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因此,解决此类争议只有该领域的专家才能做出正确判断,而仲裁的专业性正迎合了此种需要。法官虽然是法律专家,但是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知识、技术知识的了解可能有限,即使借助专家意见也未必能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而仲裁通常由当事人指定的相关领域的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直接审理,[16]这与行政机关在对知识产权有效性进行审查时的组成人员相似,仲裁机关完全有能力在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方面做出公正的裁决。

  四、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仲裁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是适合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的,但是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涉及行政机关与非公力救济方式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问题,因此,仲裁机关在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进行仲裁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仲裁机关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进行仲裁。在我国,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和商标权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授权产生,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行政机关和特定的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当事人对专利权或商标权的效力产生异议时,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程序,也就是说,对于知识产权的无效宣告,行政机关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单纯就知识产权有效性产生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时,为了避免仲裁机关对公权力的入侵,仲裁机关不得行使管辖权。只有当事人在知识产权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由于合同引起的知识产权的效力争议或者在因单纯的侵权纠纷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并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庭才能据此行使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管辖权。[page]

  第二,仲裁裁决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仲裁作为一种非公力救济的争端解决方式,它只能解决当事人能够处分的权利,并不能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及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仲裁裁决只对本案件当事人有效,而没有对世的一般效力。这样才不至于影响将来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涉及知识产权效力的最终认定,也避开了仲裁对公权力的入侵。当然,为了解决仲裁庭做出的认定某项知识产权有效的裁决与事后法院认定的知识产权无效判决的矛盾,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17]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日后裁决所涉及的事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无效或不能执行,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该裁决作出修订,此修订支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但是仲裁裁决认为无效,而后来法院认为有效,当事人不得申请变更。

  第三,仲裁庭不宜直接作出权利无效的裁决。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的,如果允许仲裁庭直接裁决权利无效,等于变相剥夺了知识产权人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知识产权有效性的权利。因为在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做出知识产权无效裁决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还可以发动行政诉讼来维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但是,由仲裁庭直接裁决知识产权无效的话,知识产权人就会丧失这些本来可以合法享有的救济手段。而且参照美国的法律,如果允许仲裁裁决权利无效,而后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认为有效,当事人却又不能申请变更裁决。这样,法律的天平将过分倾向一方当事人,似乎有失公允。而且,知识产权的无效宣告本身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管辖权,如果允许仲裁庭作出知识产权无效裁决,似乎有侵入公权力之嫌。但是当仲裁庭发现一项知识产权无效的理由非常明显,[18]如果不允许直接裁决知识产权无效,那么仲裁庭该如何裁决?笔者认为,仲裁庭可以直接根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来裁决知识产权人不得行使其权利。这样,既可以平衡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仲裁对公权力的入侵。由于存在明显的无效理由时,只是属于私权利滥用的问题,因此,不存在仲裁庭逾越行政机关的职权问题。在其他案件中,如果有人发动知识产权无效宣告程序,行政机关由于仲裁庭没有逾越自己的职权,也会认真考虑仲裁庭已有的意见,因此,不太可能作出与仲裁庭裁决相反的知识产权有效的审决。

  五、结论

  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会逐步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目前,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还不具有可仲裁性。为了尽快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我国应当放宽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的限制,允许仲裁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做出裁决,这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快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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