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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为经济服务与仲裁的司法监督

2019-07-15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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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仲裁是经济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1.仲裁是经济纠纷解决方式的正当性基础正当性也可表述为合法性,其意在实质合法性,强调合法与合理。首先,作为司法的正当性,依

  一、仲裁是经济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

  1.仲裁是经济纠纷解决方式的正当性基础

  正当性也可表述为合法性,其意在“实质合法性”,强调合法与合理。首先,作为司法的正当性,依社会契约论,个人自愿同等放弃和交出一部分基于自然权利而拥有的纠纷解决权,订立契约,建立法庭,即司法正当性源于法律(契约)授权。即司法裁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契约授权。而同比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自愿将他们的纠纷交由第三方仲裁机构来裁决,并且,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规则,仲裁委员会都以当事人协商确立。可以说,仲裁最大限度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及其仲裁员的仲裁权其实质是来源于当事人协议的授权。所以从仲裁权的来源上,仲裁具有正当性。

  其次,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开展仲裁活动,仲裁活动不听命于任何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并且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庭作出的判决。体现了纠纷当事人对纠纷处理过程的自治。正如狄骥所说:个人的自治性是先于且高于国家的,国家存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这种自治性。……国家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不得进行任何干涉个人自治性的活动……国家拥有权力并负有义务去对每一位个人的权利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局限在为保障个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所必需的程度。因而仲裁的过程具有正当性。

  再次,诉讼存在程序繁锁,审理期限长,具有滞后性等不可克服的特点,因而对于想及进高效的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则难以通过诉讼达到目的;也或许有些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对诉讼的公正产生怀疑,而不愿将纠纷通过诉讼解决。而实际上,诉讼能公正,有效的解决一切民商事纠纷的愿望,其实也只是一个神话而已。因此现实也需要有诉讼之外的非诉讼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因而仲裁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最后,我国于1994年8月3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不仅确立了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合法方式,而且确立了仲裁中的各项法律制度,为仲裁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因而仲裁有法律上的合法性。

  2.仲裁能解决好经济纠纷的法律分析

  ①仲裁具有自愿性。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第5条及第30条的规定,一旦纠纷发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因而,仲裁是纠纷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结果,其对仲裁裁决应当说具有主动接受的动力及意愿。而这样的裁决,也最能够得到纠纷当事人的执行。

  ②仲裁具有专业性。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选择聘任有严格的刚性要求,这保证了我国的仲裁员队伍都是行内的专家。比较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要求来说,显然仲裁员的素质在法官之上。而裁判员的素质决定了裁判水平的高低,这也是仲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裁决的保证。

  ③仲裁程序具有灵活性。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条、第31条、第40条、第54条的规定,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是否公开进行及仲裁文书内容等问题可以由纠纷当事人自主协商决定,体现了较大的灵活性,这有利于纠纷当事人通过仲裁保护自己最大的商业利益。

  ④仲裁具有效率性。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7条、第62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没有仲裁的上诉程序,这样能让纠纷得以迅速解决,也让纠纷的当事人能快速脱离诉累,集中精力做好其事业。

  ⑤仲裁具有独立性。根据我国《仲裁法》第8条、第10条、第14条及第54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由于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各仲裁机构间也没有上下级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的这种独立还表现在仲裁庭独立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独立于仲裁庭。从而能保证仲裁在公正的环境下由仲裁员自主的作出,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仲裁裁判的公正。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对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阻碍

  仲裁基于其本身的民间性,而当然不具有司法的强制性,而一旦仲裁裁决要诉诸司法的强制时,则仲裁不可避免的要接受司法对其裁判的监督。而仲裁接受司法监督:一方面,能让仲裁判决能经得起国家权力的检验,以不至于其出现脱离国家法制的范畴;另一方面,也是仲裁裁判得到国家强制力帮助与支持的前提。仲裁司法监督如若运行得好,则必将有助于仲裁平稳健康的发展,而仲裁司法监督如若运行得不好,则也必将损害仲裁裁判的公信力,也将造成仲裁健康发展的阻碍。对此,理论及司法实务界都有很多探讨,学者们主要主张法院对仲裁监督应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而何为适度,亦难形成统一的标准,概括起来即是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要过度。笔者在此无意于去加入对司法监督适度的争论,仅就我国现有法律对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进行辩析,以期对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我国有关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仲裁法》第20条、第58条、第63条、第70条、第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7条、第19条、第26条、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13条、第2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事项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问题的两个通知的内容。从对以上条文的分析中不难得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主要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是否应撤销仲裁裁决与是否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三个方面实现对仲裁的监督。笔者认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与第25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与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很明显,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是既包含程序事项也包含实体内容,而法院对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仅仅是程序事项的审查。也即我国法律确立了对国内与国外仲裁裁决的不同司法监督范围。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世界发展的主流,而国际贸易自由化必然要求规则的平等。而事实上,一方面,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上的监督,这与仲裁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本质相违背,因法院的实体审查可能会超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范围;另一方面,法院的实体审查可能让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不得不顾忌法院对该案件可能作出的判决,导致不能完全独立的裁判。而这或许可能让仲裁发展成为司法的从属。正如施米托夫所说:“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庭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 [page]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基本确立了我国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审制。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事项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问题的两个通知,建立了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事实上让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获得了上诉的途径。笔者认为,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审制有严重的不足。首先,对国内国外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救济途径,让国外仲裁裁决得到更多国家司法资源的支持,这与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是对国内仲裁当事人的歧视,也与国际普遍做法相悖。其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受理法院可以是基层人民法院,这就会造成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为终极裁定。且不说基层人民法院否定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的合理性,就以基层人民法院对一具有实体内容的有司法效力的裁判作终极裁定,其法理依据何在?而这只能说明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漠视,也是对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的不尊重;客观上必然造成仲裁裁判权威的损害,阻碍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仲裁如何服务好经济的思考

  无疑,仲裁是民商事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的方式,而我国仲裁制度本身尚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但就在目前的情况下,仲裁应如何更好的发挥其固有的功能,为社会经济服务,笔者有以下两点意见。

  1.强化仲裁机构自身的完善

  仲裁委员会是一自律性的民间组织,其自律性决定了仲裁委员会自我监督,自我完善在仲裁的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目前仲裁委员会的现状,首先,仲裁委员会应加强独立性建设。因按照我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有关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因而我国仲裁委员会天生和相关国家机关有着紧密联系,而仲裁的民间性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要求仲裁委员会保持完全的独立性。其次,仲裁员队伍应加强管理。我国《仲裁法》第13条虽然规定了严格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但仲裁员的素质并不一定就能带来优秀的仲裁裁判。因仲裁裁判的水平不仅和仲裁员的素质有关,也和仲裁员的品德及其工作态度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关。因而应加强仲裁员的岗位培训,特别应建立仲裁员进出的制度,不能让仲裁员的身份成为终身制,对一些不胜任或不再适宜作仲裁工作的仲裁员应及时从仲裁员名册中清除。再次,应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我国《仲裁法》第38条虽然确立了仲裁员的责任追究制度,但该规定过于概括,在仲裁委员会内应细化仲裁员的行为责任,包括违纪责任、民事责任及追究责任的主体。

  2.积极宣传好《仲裁法》,并及时对仲裁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修改

  虽然我国仲裁事业从建立到发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已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但《仲裁法》从颁布以来只有十几年的时间,仲裁制度对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优势还不是完全为当事人所了解,因此,仲裁制度要发展,还需要做好对《仲裁法》的宣传。同时,仲裁制度中由于各种原因,尚存在不合理的规定,如笔者前文所述,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着手对仲裁相关制度的修改,特别是应统一司法对国内国外仲裁裁判的相同审查范围及改变对国内仲裁裁决的一审终局制,建立完善的仲裁司法监督裁定的上诉机制。

陈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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